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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了无数的案例,就是为了求证劳动争议中,一审增加的什么请求可以受理

 evenight11 2018-03-24


按法律概念的表述,本文的正确表达应该是:我找了无数的案例,就是为了求证劳动争议中,一审增加的什么请求属于“不可分性”。


要点提示

 这是一条规定得不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是让我们疑惑的规定,因为我们搞不清什么叫做“不可分性”,为此,我花了不少时间搜索案例,试图从司法实践中找出一些规律,并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我的意见不一定准确,但案例一定对你有所启发。实践中的做法及个人意见如下:


一、如果仲裁中没有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增加,应认定属于“不可分性”;


二、同一诉求,增加金额,基本会认定属于“不可分性”(两种情形、两个案例);


三、将诉求变更,增加金额,也有可能认定属于“不可分性”。典型的比如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一个案例);


四、直接增加与原来请求无关联的诉求,不属于“不可分性”(一个案例);


五、深圳的规定特别苛刻,按深圳的规定,除“工资与其 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外,其他的增加都不应受理,即便是金额增加也不行,项目就更不可能了(两个规定、一个案例);


实话告诉您,深圳法院的这两个规定,都有很严重的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冲突,也和广东高院的规定冲突!


 六、北京的规定及做法(一个规定、一个案例)恰恰与深圳相反;


 七、我们的意见是:1、数额的增加是否允许,应区别两种情形;2、对于请求的变更,不应允许;3、对于请求的增加,要视情形。


 正文

这个所谓的“不可分性”,让人很疑惑,因为最高院虽然规定了如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时,可以合并审理,但什么叫做不可分性,却没有任何的释明(反正我规定在这里了,你们慢慢揣摩吧)。


基于这个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让人搞不清楚,我们试着从一些案例中,总结出一点大概率的规律。


一、如果仲裁中没有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增加,应认定属于“不可分性”,因为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的前提,此合理性无需赘言。

 

不必举例了吧。


 二、同一诉求,增加金额,基本会认定属于“不可分性”。这种情形包括计算基数、时间的变化等导致金额增加。


(一)案例一:允许计算的金额基数变更。

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明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667号】“宣判后,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明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西湖区劳动仲裁时,张明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在一审法院的请求中却改为11500元。张明贵在一审时的请求超出了杭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的判定范围……针对三信公司的上诉,张明贵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仲裁时提出的8000元是以前估计的,所以这是张明贵根据当时拿到的工资自己估算的,一审的11500元是因为发现仲裁时估计错误,少算了……本院认为:关于三信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了仲裁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张明贵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例二:允许计算的时长基数变更。

 樊家平与广州市博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7、2508号】“博展公司上诉称……二、樊家平并没有就2013年2月-4月的工资差额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应对此诉请进行调处……本院认为……关于博展公司应否支付樊家平2013年2-4月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樊家平要求博展公司支付其2013年2-4月工资差额虽然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由于樊家平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据此对樊家平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将诉求变更,增加金额,也有可能认定属于“不可分性”。典型的比如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


 案例:                                                      

北京美车堂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明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44号】 “美车堂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朝阳区仲裁委裁决确定美车堂公司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美车堂公司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50元,陈明诉请且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与朝阳区仲裁委确定的补偿金应为不同性质且独立的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陈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四、直接增加与原来请求无关联的项目,则被驳回的机率极大。


 案例:                                                      

李勇军与东莞市一品木歌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9号】“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二,李勇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他诉请具有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五、但是深圳的规定特别苛刻,按深圳的规定,除“工资与其 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外,其他的增加都不应支持,即便是增加金额也不行,项目就更不可能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4条的规定,实际上这两项请求不会得到实体支持的,因此在深圳,增加诉讼请求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虽然曾经有二审的判决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支持了50%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份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2009年)14:第 40 条是关于如何理解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诉讼请求与讼 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何确定问题,我庭审判长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工资与其 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 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同一请求项目增加数额不应认定为具有不可分性。对其增加部分不应支持,在同一请求项目增加的请求中,对于治疗费、停工津贴等后续发生的费用,可由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对于其他不存在后续问题的项目,应视为当事人放弃其权利,其不可再行主张权利。(在2015年的指引实施后,本规定已失效)


《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三十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可认定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但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的,不予支持。


深圳案例:金帅与深圳市巧玺贸易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747号】“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一、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审查的仲裁前置原则,当事人提出的未经仲裁审查的请求或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上诉人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六、对此有规定的地方不多,对比深圳,北京的做法则似乎是另一个极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根据北京的规定,笔者觉得如果基于工伤而增加工伤赔偿的项目、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增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结算、办理离职手续等等似乎都属于“不可分性”,可增加的内容多着呢。这样,仲裁还有意义吗?


七、我们的意见。


(一)关于数额的增加,如果是关于时段起止确认问题导致要求变更增加的,应予以准许。因为这种情形下,双方的权利无实质变化,另行提起,处理的方式完全一致;


(二)关于数额的增加,如果是基于基数计算而导致要求变更增加的,则应看情形。如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已确认了原数额,且无客观的新证据能推翻此事实的,应不予以允许,因为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并无应对的准备,无义务应诉,且还涉及“禁反言”之原则;


 (三)关于项目的增加,应不予以允许。此变更后的诉求,实质未经仲裁程序,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驳回诉求,其理由是充分的;


 (四)但是关于工伤项目的增加,应予以允许。因为法定的项目较为明确,有明确的可预期性,也一般无需增加举证,此不会造成证据及诉求的突袭,且从救助弱者、不幸者的角度出发,也应予以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有一些说明,不过也不是很明确,有兴趣的可以找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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