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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讲义(一)

 昵称16127383 2018-03-25

适合大二大三学习债法的同学,也适合准备司考的同学

参考书目 大陆版本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王洪亮:民法債编总论

  台湾民法債编参考书目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ß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ß  孙森火,民法债编总论

ß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

ß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上册)

ß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下册)

ß  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下)

ß  邱聪智著姚志明修订,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

思考:什么是债?  DATE:03月02日  

 案例:甲去乙处订购一台机器,价值50万元。 2017年正月十五甲乙约定,于八月十五再支付价款。 此时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八月十五清偿期限届至, 乙负有给付50万元的债务, 此时甲对乙享有50ㄪ元债权。

从法律上看, 这里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此时比如把这类关系称之为债。债兼指债权和债务,  也就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

债的概念  DATE:03月02日  

法条定义:

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 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 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学理定义:

债:特定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务)即法锁,它使我们必须依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履行某种给付义务 (法学阶梯 3,13,pr)

按照上述的例子,基于合同产生的债仅仅束缚着甲乙之间, 如果一把锁一样束缚着甲乙,甲负有给付机器的义务,乙 负担给付价款50万的义务。

债的内容  DATE:03月02日   

1、行为主体特定:债权人、债务人。

债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行为客体确定:给付(行为:作为、不 作为)

 3、行为内容:债权与债务

债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位置  DATE:03月02日  

   债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位置

ß  权利分成人身权和财产权 财产权可以分成债权和物权

ß  (1)债权: 由特定人(债权人)请求另一特定人(债务人) 作为或不作为之 权利。(相对权、对人权)

ß  换句话说债权就是要求他人做一些事情,而且你只能要求跟你有契约关系 的人,所以又叫相对权、对人权。

ß  (2)物权: 得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之权利。(绝 对权、对世权)

ß  物权就是控制物的权利,而且原则上你可以拒绝任何人的干涉,所以

ß  又叫绝对权、对世权。

债的内容之债权  DATE:03月02日  

什么是债权,债权的性质如何???

(一)债权是财产权非人身权

ß  给付具有财产价值或可给予经济评价

ß  债权在财产法上的优越地位(从归属到利用)

(二)债权的主要权能请求权

ß  债权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ß  债权的效力主要就表现在可以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以 满足债权 。

ß  于物权不同,物权属于支配权。

ß  提问: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如何区分?

ß  民法总则的知识:权利最重要的分类 ß  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和请求权

ß  支配权

ß  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知识

 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特点为:他人只负有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

ß  请求权

ß  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特点为

 :权利的实现需他人协助,且无排他效力。

ß  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作为基础权利的请求权,如债权;另一类是作 为救济权利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因为基础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

 ß  形成权

ß  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ß  现行法中的主要形成权类型: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

ß  抗辩权:承担对方有请求权,但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ß  是指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履行抗辩权是两种种典 型的抗辩权。

ß  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的区别如下:

ß  A、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比如诉讼时效抗辩权。

ß  B、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提 出抗辩权,而非永久可以抗辩。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 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性抗辩权。

债权的特征  DATE:03月02日  

1、债权的非支配性

Þ  债权非为对债务人的支配

Þ  债权非为对债务人行为的支配

Þ  债权非为对债的关系所涉及之标的物的支配

Þ  与物权的支配性不同,所有人支配所有物。 “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

Þ  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请求权

Þ  请求权不限于债权:物权请求权等

Þ  债权的效力也不限于请求,还包括抗辩、形成、处分 等。

2、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

ß  原则上,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 付,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或以其 债权对抗第三人。

ß  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

Þ  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例外)有两个: 1、如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买卖不破租赁

ß  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

ß  但是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比较特殊:买卖对应物权,

 租赁对应债权,言外之意是物权不能优先于债权。

ß  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229条规定如下:

ß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 的效力。

ß  注意时间顺序:现有租赁,然后就租赁物存在买卖。

ß  甲乙之间订立租赁合同,甲属于承租人,乙属于出租人(同时也属 于所有人)。后来,乙把房屋出卖给丙,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租赁关系不变,甲还是承租人,只是丙属于出租人。

ß  丙取得所有权(物权)甲取得的是债权,此时不再是物权优先于 债权,此时的债权可以对抗物权。


  3、债权与债权无优先性

ß  物权优先于债权:比如说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原因是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ß  但是:债权之间没有优先性。

ß  多个债权即便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它们之间也不 会发生权利上的冲突。

ß  甲乙丙先后欠丁20万,20万和20万,丁只有30万元时,丁 只能给甲乙丙各自10万元。因为甲乙丙的债权属于平等的

债权,而不能支付给甲20万,给其他人10万元。 

ß  多个债权,无论其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 同等的效力

Þ  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责任财产)作为承担 一切债务清偿责任的基础,在债务清偿方面, 并不存在“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

Þ  如果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指向债务人的同一个给付,则多个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成立在先 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得到给付的效力。

一物多卖

Þ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 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 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 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ß  与物权的排他性相比较

ß  例子:

ß  甲乙之间订立买卖房屋的合同,甲是出卖人,未过户之前,乙不能取得所有 权,然后甲又出让给了丙,之后甲又出让给了丁。

ß  1、请问三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ß  三个买卖合同均是有效,乙丙丁均可以依照买卖合同对甲主张债权,体现债

权的平等性。

ß  2、谁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属于另外的问题——物权问题。

ß  买卖房屋,登记时取得所有权,要看登记在谁的名下。

  4、债权类型的任意性 

ß  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Þ  合同成立生效时,债的发生,属于债发生的主 要原因,

另外还有

Þ  侵权引发的债务

Þ  无因管理引发的债务、 

Þ  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等

思考题:债权和物权 比较分析债权和物权(考研题目)  DATE:03月02日  

Þ  第一,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Þ  第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Þ  第三,债权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具有优先性。

Þ  第四,债权具有非公开性,而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Þ  第五,债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物权具有法定性。

Þ  第六,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而物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

支配的客体。

Þ  第七,债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而物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

债务  DATE:03月02日  

  三、债务 (一)债务的意义

ß  债务:特定人(债务人)对他特定人(债 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Þ  是法律所课以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

ß  债务的内容包括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

Þ  债务以不作为义务表现时,原则上此种债务仅 因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发生。

  义务群

ß  民法上的义务,即为债务。

ß  义务群乃债法之灵魂,常见的义务群分类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

 义务、附随义务。另外还有不真正义务。

ß  给付义务   

ß  所谓给付,系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之特定行为,不作为亦 得为给付,且不以财产上价格者为限,给付具有双重意义即给付行 为与给付效果,此亦为判断契约类型之标准之一。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ß  主给付义务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ß  从给付义务系指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

给付上利益之义务而言。

ß  举例子:甲向乙购买纯种的汗血宝马,且约定交付血统证明。

ß  第一、我们确定这是买卖合同,

ß  第二、买卖的标的物是汗血宝马,乙的义务即为出卖宝马所有权。

ß  主给付义务即为该义务,该义务决定了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

ß  第三、交付血统证明,旨在证明标的物的真实性,属于从给付义务,辅助 主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ß  三、附随义务

ß  除了给付义务还有附随义务

ß  附随义务系指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相对人之 固有利益之义务。

ß  其功能在于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其发生与从给付义务 相同,可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基于诚信原则而来。

ß  附随义务重要的在于其依照契约成立前、成立中、消灭后有不同义务,分 述如下:

ß  1、先契约义务

ß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于各阶段均可发生。其于缔约过程中发 生者,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违反此义务,应成立缔约上过失。

  附随义务

ß  德国之判例学说已更进而将此种附随性之保护义务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祸 福具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而创设了所谓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例如房屋之出租人未告知洗衣机严重漏电,承租人之父母、子女之身体 健康因触电而受损害者,亦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ß  3、后契约义务

ß  于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做为之义务,系在契约关 系消灭后,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上之利益,当事人间衍生以保护义务 为内容,所负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诸如离职后之受僱人得请求雇主 开具服务证明书、受僱人离职后不得洩漏任职期间获知之营业秘密之类, 其乃脱离契约而独立,不以契约存在为前提,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契约 终了后之过失责任,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与当事人 间就契约本身应负之原给付义务未尽相同。

债务和责任  DATE:03月02日  

实证法角度看:“责任”的含义 1、承受法律效果

民通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 民事责任。

2、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于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一般保护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

害赔偿义务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违法义务(债务)产生责任。 注意: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详细在后)

  

  理论上的认识

ß  债务(schuld): 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ß  责任(Haftung): 履行义务的担保。

ß  案例:甲向乙借了100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此时甲对乙 负有给付100万元的债务。

ß  债务即甲对乙的债务——给付100万元。

ß  此时的“责任”如何认定呢?

ß  比如说甲有房子还有车,还有银行存款20万元,总共价值 220万元,此时的责任即为甲用房子、车和存款担保偿还 100万,此时的担保这个现象就是责任。

ß  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担保”偿还债务,即为责任。

  区分债务和责任

ß  债务人一旦承担债务,即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总 担保(对物执行)责任是实现债务的担保,常与债务相伴 随。

ß  债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分成三种:

ß  1、有债务同时也有责任(常态)

ß  2、有债务而无责任

  比如说:甲乙的借款债务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存在,但是不必偿还

  (无责任)。

3、有责任而无债务

比如说:甲为乙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债务属于乙的,甲却用自己的钱偿还, 属于无债务,但是有责任。

  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ß  案例:甲向乙借款5万元,甲是借款人,甲用自己的财产债务负责。甲 出资10万元投资设立公司,甲有存款3万,有车有房。后来公司破产, 需要偿还价款。

  无限责任:债务人对于其所负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其可

获得清偿。

ß  有限责任,则指仅以一定的财产或最高至一定数额为限,对于特定债 务的履行负责

ß  股东、有限合伙人之责任;继承人清偿债务之责任;物上保证人之责任。 甲对乙的责任属于无限责任。

公司破产欠款时,甲对于公司的债务,出资的10万元为限度承担责 任属于有限责任。

债的发生  DATE:03月02日  

从债的发生角度看债的概念

举例1:

甲将笔记本电脑出卖给乙,乙应支付价款1万元,甲乙之间是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债务:

1、甲对乙负有给付电脑的义务,乙享有债权。

2、乙对甲独有给付价款1万元的义务。甲享有债权。

举例2

乙患病昏迷在路旁,甲将其送医,支付交通费、医疗费1万 元,乙应偿付

甲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产生债务关系。

乙的负有给付交通费医疗费用等义务。

 举例3.

甲误认为欠乙10万元,并因此向后者“清 偿”,乙应返还

 构成不当得利

这是著名的非债清偿,误以为有债务清偿,此时乙负有偿还义务。

举例4. 

甲和乙发生争执打了起来,致甲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 构成侵权行为。乙负有损害赔偿医疗费等义务。 

  分析

上述各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不同但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都是债产生的重要原因。构成债的关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基础:其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债为特定当事人间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类型  DATE:3月10日  

债的类型

 

  第一节 债的分类

一、依债的发生原因分类

(一)意定之债

ß  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即为约定产生的比如说合同指摘 (二)法定之债

ß  因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基于法律之规定而生)之债 ß  比如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二、依债之标的分类

ß  所谓给付标的,即债权债务关系指向的具体对象及内容,如债务关系

 指向一笔金钱的支付或一动产的交付等。

(一)实物之债

ß  以有体物(实物)为给付标的(严格说,系以有体物之交付作为给付 标的)根据债之成立时,给付标的是否特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物 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ß  1.特定物之债

ß  以特定物(具有个性,区别于他物)为给付标的

ß  法律意义

ß  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ß  债务人只有履行该特定的给付才能构成债务的清偿

ß  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债之关系陷于“给付不能”

  

   2.种类物之债

ß  依种类而对给付标的加以确定的债之关系,如交付烟台苹果10吨;阳澄湖大

闸蟹100公斤法律意义

Þ  种类物品质的确定问题(种类之债的特定化):依法律行为的性质(如 消费借贷的借贷人应返还相同品质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无须为明 示,习惯亦可;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中等品质”;

Þ  灭失的情形与种类物有很大差异,一般不会造成履行不能(“种类物不 灭”),即使对准备用于交付的物的灭失无过失,亦不免除交付同种类 物的的义务

 

   (二)货币之债(金钱之债)

ß  该类型之债的特殊性源于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的属

ß  特殊效力

Þ  在金钱之上,很难成立物上请求权,金钱的交付通常 立刻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请求金钱给付的,其 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

Þ  仅可能发生给付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

Þ  其它类型的债均有可能转化为货币之债(损害赔偿)

 

   (三)劳务之债

ß  以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为标的的债

ß  有些劳务有物化的结果(承揽),有些没 有物化结果

ß  法律意义:

Þ  第三人清偿的限制(亲为义务)

Þ  强制执行的不能

Ý  如劳务之债不履行,通常须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

 

  三、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 (一)简单之债

ß  标的自始确定在一宗单一的给付之上,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二)选择之债

ß  指在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而为给付之债的关系

例:甲收藏有A、B两古董,乙以1万元之价格求购其中一件, 甲对出售哪件犹豫不决,遂与乙商订:即刻订立买卖合同, 但由甲在缔约后一周内通知乙决定出售何件古董。

  

   ß  成立:两宗以上内容相异的给付存在

Þ  种类之物、特定之物、作为或不作为的任意组合;同

一给付对象的时间、方式等不同也可以成立选择之债 ß  选择之债的发生原因

Þ  依法律行为而发生——意定 Ý  更好地实践意思自治

Þ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出 卖物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的权利——修理、更换、减 价、退货等

Ý  体现对选择权人(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ß  选择之债的特定

Þ  1.合意:当事人约定选择之债特定的方法,如

以抽签决定

Þ  2.选择权的行使

Ý  选择权的性质:形成权,对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到 达对方时发生效力

Ý  选择权的归属:当事人在设立选择之债时确定,无 约定的归属于债务人(债法往往作对债务人有利之 解释)

Ü  新近之发展

 

   Þ  3.给付不能:当可能的给付仅剩一宗时,选择之债可能 发生特定化

例:甲乙间订立合同,约定买卖A、B两物中的的一物。假定选择权在卖方甲:

(1)如果由于甲的保管不善,导致B物毁损灭失,其结果如何?

(2)如果由于买方乙在查看B物时不慎导致该物灭失,则其结果应如何?——该 买卖关系是否确定地就A物而成立?

结论:只有在非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之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

 给付不能,并且给付仅余存一宗时,才发生选择之债的特

定化

Þ  特定化的效果:选择之债转化成简单之债

 

  四、依债的给付方法分类

(一)一时性之债

ß  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如买卖产生的债 (二)持续性之债

ß  给付在时间上呈持续性的债,如租赁

ß  区分意义

Þ  债的履行不同,后者受时间的约束;

Þ  债不履行的构成存在差异;

Þ  救济手段有所不同。

Ý  前者:解除,具有溯及力 Ý  后者:终止,效力面向将来

  

  五、依债的执行力区分

(一)有执行力之债(完全债权)

ß  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的关系

ß  通常之债均为具有执行力之债

(二)自然之债(不完全之债)

ß  虽为法律认可的债的类型,但其执行不受法律之 保护

ß  实际法律效果:可以作为财产取得的正当原因, 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ß  类型:如传统民法上之赌债;婚姻中介报酬

  

  第二节 多数人之债

一、概述

ß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ß  单一之债:债的主体双方均为一人的债.如:甲借给

了乙100元钱形成的债.

ß  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 以上的债.如:A和B共同借给了C100元钱形成的 债;A和B共同承揽了C和D的一个加工活形成的债.

  

    思考:单一之债和简单之债的区别

ß  根据给付的是否可以选择,分成简单之债

ß  和选择之债。

ß  简单之债:标的自始确定在一宗单一的给付之上,不存 在选择的余地。

ß  单一之债可以把“一”换成“人”,单人之债。即为双 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民事主体。

ß  司考的重要考点

   多数人之债

1、台湾的一般的认识是:

先区分债务是否是连带,然后如果不是连带的,此时分成可分之債和不可分之債。

图示如下:


2、德国某学者的认识是:

按照给付分成可分给付和不可分给付。

可分给付分成按份之債和连带之債。

不可分之債分成连带之債和公同之債。

参见:(德)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

3、我的认识是:

根据给付是否客观上可分,分成给付可分给付不可分的,

当给付可分时

主观上可分的可分之債(或者称之为按份之債)

主观上不必分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连带之債。

给付不可分时

对应的是不可分之債,成就的公同之債(准用连带之債而已,又称之为准连带之債)。

图示如下:

详情请参考以前的微信文章:

https://mp.weixin.qq.com/s/cUuWDFaEw8ElstHQVepd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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