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购房人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涉案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售人名下,网签备案行为并未产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也不改变购房人作为买受人仅享有请求交付房产之债权的客观事实,其基于前述合同享有的债权亦不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案例索引
《汤希安与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4900号】
争议焦点
购房人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债权是否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就本案而言,汤希安与骏高公司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涉案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骏高公司名下,网签备案行为并未产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也不改变汤希安作为买受人仅享有请求交付房产之债权的客观事实,其基于前述合同享有的债权亦不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原审期间,骏高公司认可已将涉案房产交付星禾公司指定受让人罗彩英占有使用,二审法院现场勘查也确认房产实际由罗彩英控制利用。汤希安对于其未曾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亦不否认。因此,汤希安关于针对涉案房产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汤希安,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路白龙大厦A座17F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耿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汤希安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禾公司)、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骏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希安申请再审称:(一)星禾公司与骏高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和(2016)琼96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骏高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星禾公司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星禾公司指定受让人罗彩英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前述《协议书》确认的债务清偿方式并非只有以房抵债一种,而是给予了骏高公司选择债务清偿方式的权利。协议所反映的债权仍是合同之债,不发生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罗彩英与骏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房屋销售预约合同,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21日前尚未竣工交付,不可能出现涉案房产之前即由罗彩英占有使用的事实。相关物业费用实为预交费用,不能作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认定依据。(二)其与骏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不是消灭原有金钱债务。其与骏高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未被查封,不存在其他产权争议和限制销售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三)其已向骏高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虽然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委托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但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签订的目的和效力。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陵水县房产管理局确认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未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系因骏高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楼盘被陵水县房管局监管和冻结,不能归责于汤希安自身。(四)其系涉案房产合法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在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不仅未依法中止执行,却仍强制执行并将房产备案至罗彩英名下,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汤希安所有并停止对房产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就本案而言,汤希安与骏高公司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涉案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骏高公司名下,网签备案行为并未产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也不改变汤希安作为买受人仅享有请求交付房产之债权的客观事实,其基于前述合同享有的债权亦不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原审期间,骏高公司认可已将涉案房产交付星禾公司指定受让人罗彩英占有使用,二审法院现场勘查也确认房产实际由罗彩英控制利用。汤希安对于其未曾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亦不否认。因此,汤希安关于针对涉案房产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另外,执行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汤希安对于执行依据所提异议以及质疑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汤希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希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