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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可适用《刑事诉讼法》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3-30


通读《监察法》,其中没有律师介入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的任何表述,也没有明文提到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以及对这类案件的辩护与审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此前,中纪委也曾经表态,监察机关不是执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不适用《刑事诉讼法》。面对《监察法》,不少律师一筹莫展,不知道此后对监察机关所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开展辩护工作。


作为一个已经制定并生效的法律文本,《监察法》是一个具有独立品格的客观存在,对于其内涵的理解就不能想当然,不能完全依照此前中纪委的宣传。因为彼时并没有监察法典,现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经过起草、征求意见、人大代表讨论、修改、表决,形成了体现国家意志的《监察法》。既然《监察法》已经制定并施行,站在刑事辩护与司法的角度,就要运用好法律解释技术,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监察法》是监察机关从事监察工作的基本法,是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的授权法及工作程序法。《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是一个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与第五章“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限与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监察法》没有明文规定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无论是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律师,首先都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证据审查时,除了适用《监察法》外,能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在多大程度与范围内能够适用刑事诉讼法?


对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要求与标准,《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是一款非常重要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

既然《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而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则包括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件、可采性标准及证明标准等。


由此可见,不仅审判机关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监察机关同样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来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与标准,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与标准。因此,律师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辩护时,可以也应当运用《刑事诉讼法》中与《监察法》不相冲突的证据规定。


在刑事辩护中,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核心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就此,《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且该款是紧接着《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而来的。这就说明,职务犯罪案件不仅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应当根据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来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最主要的线索来源是对侦查工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要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不仅对讯问要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也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且明确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要“留存备查”。


对于这些应当进行并且要留存备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在通过会见、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知存在违法取证情形时,可以且应当申请调取并查看,以会见笔录及查看的录音录像中存在的问题,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监察法》关于证据要求与标准的条款,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激活《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连接器。律师要用足用活这一条款及《监察法》中关于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中积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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