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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向阳: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制度的确定性为视角

 夏日windy 2018-04-01

物权期待权,是相对物权的既得权而言,顾名思义,就是物的受让人期待成为物的所有权(或者类似所有权)人的权利。虽然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看仍然是债权,但是最高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却赋予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然而,对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审判实践,都存在模糊甚至互相矛盾之处,亟需从源头上澄清并重新构建。

一、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也就是说,只要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都可以执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债权合意+物权公示”,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还是动产,案外人即使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合同,或许还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在依据法律规定完成公示之前,案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仍然停留在债权状态。只不过,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在标的物之上的债权比较特殊,于买受的动产而言,有请求被执行人交付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物的交付请求权”;对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特定动产而言,除了交付请求权之外,还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物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但不管怎么说,债权作为相对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债权之外,并不具有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绝对效力。既然如此,为何要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特殊保护呢?

法律之所以在一般规则之外做出例外规定,是为了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避免对一些特殊情形“一刀切”而给社会带来损害或者不公平。例如,通行的交通规则是“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但是,对于执行特殊任务的军、警等特种车辆和载有危重病人的救护车,却可以违反这一规则。同理,法律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主要是建立在两点考量上:一是制度环境的考量。如果严格按照物权的外观表彰来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则必须有完善配套物权登记制度。在我国,自开发商处购房的买受人并不能直接进行物权登记,必须先由开发商进行初始登记后,方可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如果因开发商的原因,例如欠缴土地出让金等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买受人即使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不可能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正因如此,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非买受人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如果不加分别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将会危及社会稳定。[1]二是特殊的价值考量。法律基于特殊价值趋向,在不同权利竞合时,优先保护某一类更需要保护的权利。例如,考虑消费者购房的目的都是用来居住,基于生存权高于债权这一价值趋向,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2]三是特定权利状况的具体权衡。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二、现行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则

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20年,当时的德国帝国法院作出判例,如果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部分义务,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所享有的期待权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首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中,该批复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商品房买受人予以优先于包括抵押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内的特殊保护。其后,2015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沿袭了原有的规定,但在保护的范围和条件上各个规范之间却并不相同:

(一)建设工程价款批复的规定。批复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而抵押权又优先于一般债权。所以,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行使也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

(二)查封规定的规定。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争议的标的限于有登记的财产。2.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3.买受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全部义务。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5.物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

(三)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将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区分为无过错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条件:

1. 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将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设定为以下五点:一是排除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三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五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将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进一步细化:一是排除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二是争议的标的物系自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三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四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五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一是排除执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二是买受人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办理了预告登记 。三是根据是否符合本登记的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排除效力。如果受让人仅仅是办理了预告登记,则对其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应予支持;如果同时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则对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予支持。

三、现行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一个制度要想有效运行,确定性或者说可预期性是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一个有效的规则必须在两种意义上具有确定性:它必须是可以认识的(显明的),它必须就未来的环境提供可靠的指南。因此,确定性意味着,正常的公民能清晰地看懂制度的信号,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与之对号”。[3]“制度使他人的反应更可预见,世界更加有序,从而使个人更容易与一个复杂而易变的世界打交道,也使个人更易于避免‘超负荷识别’”。[4]

现行交通规则虽然规定执行特殊任务的警车、军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可以不遵守通行的交通规则,但并没有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和无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些车辆在执行特殊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在外观上拥有固定且统一的车身和特殊的信号灯。当刷有统一外观的特种车辆出现,车上的信号灯闪烁时,所有的行人和车辆很容易得出判断:哦,这是警车!哦,这是救护车!

回到物权期待权保护的现行制度,可以看出,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之所以出现了混乱,根源在于这一制度在确定性上出了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五点:

(一)权利定位存疑。物权期待权到底是什么权利?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置一词,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的精神,物权期待权无疑是债权。但是实践中,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仍有把物权期待权看作物权或者所谓事实物权的观点,有的法院就买受人对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和登记请求权错误作出确认物权的判决,不能不说与这种模糊定位存有很大关系。权利定位不清,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在相关债权实现时,对不同权利之间的竞合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时,案外人对抵押的房屋主张无过错物权期待权能否得到支持。[5]再如,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物权期待权能否支持?如果把物权期待权的基本性质厘清,这个问题就很好处理。反之,则会“剪不断,理还乱”。

(二)标的物种类泛化。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都应当是可以执行的财产,案外人如果请求排除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前提应当是已经取得其权属(排除占有另当别论),这应当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一般原则。在此之下,当然可以有个别例外,但数量上应当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可以想象,如果警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比一般车辆的数量还要多,则警车和救护车的例外行驶就变成了一般,这显然不是正常社会应有的规则。与此同理,物权期待权的标的物无论在类型上还是数量上都只能是个别和特殊的。遗憾的是,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标的物范围几乎扩展到所有有登记的财产,除了房屋之外,土地等不动产、机动车等动产,乃至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这些财产权利在实践中也适用物权期待权保护,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执行程序中对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泛化。目前,关于物权期待权的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与此脱不开干系。

(三)排除执行的债权种类不明。首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并无限定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的债权种类。在实践中,当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种类为非金钱债权时,尤其是债权种类本身就是实现物权期待权时,则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另外一个物权期待权?司法解释语焉不详。其次,异议复议规定虽然将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债权种类限定为金钱债权,但就金钱债权而言,有的在争议的标的物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物权期待权是否无一例外均能排除执行,司法解释也付之阙如

(四)保护的主体范围不清。1.内涵不清。建设工程价款批复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将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消费者”。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那么对于购买房屋的买受人,如何判断其是为了“生活需要”。为了解决认定上的难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将消费者具体量化为两点:一是自开发商处购买一手房的买受人;二是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但这样的条件在实践中有会产生新的问题:一是二手房买卖为何不能适用?二是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是限于和争议房产同一城市区域,还是在全国范围内均无居住房屋?如果在同一城市区域,这一区域的范围有多大?例如,争议的房屋在北京市的朝阳区,但买受人在延庆区还有用于居住的房屋,算不算有居住房屋?再如,案外人本人名下虽无居住房屋,但其配偶名下有,可否保护?这一系列的问题,无时无刻不在困惑法官和当事人。2.外延不清。物权期待权是否包括所有的交易主体,例如抵债合同中的受让人?甚至可以扩展到互易、赠与、半买半抵中的受让人?

(五)保护的条件混乱。物权期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在于和一般债权相比,其开始接近于物权,尤其是受让人已经开始以一定的方式公示自己的权利,尽管这种公示的方式相比法定公示方式公示是弱公示。所以,无过错物权期待权将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作为权利公示方式,是否完成公示的认定对于成立物权期待权也至关重要。但在如何认定占有的问题上,现行法律规定甚为模糊:一是占有的技术标准难以具体化。以房屋为例,是拿钥匙叫占有?还是实际入住叫占有?如果实际入住叫占有,在陌生人社会,如何判断房屋的实际入住?二是占有的范围不清。物权法所称“占有”,除了直接占有之外,还有观念上的间接占有。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如果房屋在买卖前已经为第三人占有,出卖人可以以转让对第三人的交付请求权作为转移占有的替代方式。如果将间接占有也作为占有的方式,则占有行为的可观察性极差,很难通过占有得出具体权利主体,容易为通谋逃避执行留下制度缺口。

基于上述原因,现行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一是损害交易安全。既然物权期待权排除的对象对抵押权并不设限,而物权期待权并不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单纯从权利的外观和不动产登记簿上是无法预料到抵押标的物之上存在物权期待权的,但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却要忍受物权期待权人对抵押财产突袭式的争夺,这对于抵押权人显然是无妄之灾。二是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人在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之前,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此过程中要付出查询费、律师费等经济成本。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禁止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还要付出机会成本。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在选择查封一项财产时,意味着放弃对另一财产的查封机会。申请执行人基于对登记制度的信任,愿意支付这样的成本,如果登记的财产信息可以随意通过所谓物权期待权保护而颠覆,这样的信任最终必将崩塌。三是诱发虚假异议和诉讼。拥有物权期待权的前提,是其和被执行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由于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且司法鉴定在技术上尚难以识别合同中签章的确切形成时间,加之,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期间停止执行”的规则,使得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提起虚假案外人异议的案件高发。

四、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的重构

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缺乏确定性,使得进入司法程序的相关争议,不得不完全依靠法官的个人判断,物权期待权保护标准在不同的个案中成了面团和橡皮筋,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相当突出,对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享有特别通行权的警车和救护车没有任何标志,完全依靠交警进行个别化识别,交通秩序将成何体统,大家用脚都能够想清楚。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执行程序中如何重构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及具体规则,则涉及如何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权衡。一方面,当然要保护一定条件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上的特殊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还要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在此过程中,要实现法律作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之精神,防止法官的擅权和偏私,恐怕最重要的就是如何给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这一执行程序中的救护车刷上标志漆,装上信号灯,具体设想如下:

(一)厘清物权期待权保护主体和标的物范围。物权期待权的类型实质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办理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不管受让人的预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抵债、赠与、互易,还是买卖,由于其预期物权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而具有了物权化的效力,对其给予保护在实践中并不存在疑问。

有疑问的在于第二类,即非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首先,就保护的主体而言。应当清楚,物权期待权保护价值在于保护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其保护的对象应当是一般民事交易的主体,即为了自用需要而进行交易的人,而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开发商等基于商业牟利需求的商事交易主体应当排除在外,至于抵债的受让人则应当引导其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来保护自己的预期物权。其次,就保护的标的物范围而言,考虑到仅仅房屋登记尚有滞后问题,而其他交易标的之登记均不存在障碍,因此,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标的物应当仅限于房屋。

(二)严格保护的条件。首先,权利对外表征的方式以债权公示取代占有。需要强调,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占有并非必要条件,只需登记即可。在物权登记尚不可得,占有的外观难以量化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另辟蹊径,通过债权的公示来达到识别物权期待权的目的,这一点实质上和预告登记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由于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强力推动,网签这一交易公示制度得以全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全面推行,也使得“买卖”这一纯粹存在于交易双方的债权行为具备了公示性,更使得以逃避执行为目的虚假交易在技术上愈加难以操作。因此,可以规定,主张物权期待权保护的买卖合同应当办理了网签手续。对于尚未实行网签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等按照当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规定之交易公示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按照合同支付对价款。物权期待权成立的前提,是受让人必须按照交易习惯交付了全部交易价款,或者虽然没有交付全部交易价款,但是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对不同权利的竞合作出顺位安排。1.对抵押权与物权期待权之间的受偿顺位作出排序。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债权范围应当仅限于一般金钱债权,对于抵押权原则上不具有排除效力,但是,如果抵押权人事先同意相关房屋上市交易的,此时,抵押权人对于容忍买受人在房屋之上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其抵押权是有风险预期的,则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具有排除抵押权实现的效力。2.对不同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作出安排。首先,应当遵循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例如,甲申请强制交付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乙提出物权期待权异议,则不应支持。其次,在同属债权的多个物权期待权发生竞合时,应当遵循交易公示优先、查封优先的先后受偿顺序。众所周知,债权的受偿遵循效率原则,先下手者为强,谁先下手谁先受偿。例如,甲申请强制交付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乙提出物权期待权异议,如果甲已经办理交易公示手续,则乙的异议应予驳回;如果乙办理了交易公示手续,而甲未办理,则乙的异议成立;如果甲乙均未办理交易公示,则按照查封优先的原则,保护在先查封者的物权期待权;如果甲的交易公示在先,乙对标的物的查封在先,则仍优先保护交易公示在先的甲之物权期待权。

 

 

范向阳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专职律师,大成中国区金融行业组负责人,大成金融法律学院名誉院长。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最高法院巡回法庭首批十四名民商事主审法官之一),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审判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丶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专业委员会理事,吉林大学、辽宁师范大学兼职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作为执笔人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关于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强制执行法(草案稿)》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法院工作期间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和执行案件,其中所主审的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被评为“2015年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十大诉讼”“2015年十大民事行政典型案件”。先后被授予'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等荣誉称号,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学理论和实务文章60余篇。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月第1版第42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月第1版第432

[3]【德】柯武钢、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011月第1版,第148

[4]【德】柯武钢、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011月第1版,第142页。

[5]案外人的购买行为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在抵押权设定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抵押权的设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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