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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把关不严导致房屋买受人或卖售人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4-01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为便于行文,本文以房屋买受人因中介把关不严造成损失为例展开。

 

一、中介(居间方)应当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根据上述规定,居间方应当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1)房屋买卖的中介是专业从事居间服务的,应当具有相当专业的业务能力。这表现为中介对于房屋交易的流程、房屋大概的市场价、税费、房屋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属、限制权利转移信息、抵押信息等)、当地的限购政策和信贷政策等非常清楚。也就是说,中介对于房屋交易的各种信息和风险应当知道(但是无法要求其全部知道,比如房屋卖售人对外的真实负债情况)。(2)房屋买卖的中介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严格审核相关信息、完整如实充分地向买卖双方披露相关信息和交易风险,不得隐瞒任何与交易相关的信息,更不得采取欺诈的手段促成交易。否则,根据具体情形其要少收、不收中介费,甚至要赔偿交易当事人的损失。

 

二、如何向中介主张赔偿?

 

1、中介单方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损失由中介直接赔偿

 

2、由于中介的过错,房屋卖售人欺诈或违约的风险没有被避免,房屋卖售人对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介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既是对守约方和受害方的保护,也防止守约方和受害方获得额外的赔偿和利益,保证合同责任的填平原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中介没有亲自查阅或者要求房屋卖售人提供房屋产调信息,导致买受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房屋就是处于查封状态,导致交易无法继续的情形。

 

 

附三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99日,李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和谐置家公司所登出售房屋的信息后,与和谐置家公司取得联系,并在工作人员王丽丽的带领下看房,李某某于当日交纳和谐置家公司服务费1万元。2013910日,李某某经和谐置家公司居间,与郭某签订一份×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106万元,合同关于房屋基本情况表述为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怀柔区×号。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6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0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6层,建筑面积共61.5平方米。上述买卖合同为和谐置家公司制式合同。郭某(甲方)、李某某(乙方)、和谐置家公司(丙方)并于20139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共同委托和谐置家公司从事房产经纪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在有关部门通知甲方办理产权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并协助办理。甲、丙双方应无条件全力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5条约定合同协议中发生争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的双倍款项作为赔偿。协商不成,一致同意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甲方郭某、乙方李某某签字,和谐置家公司作为丙方加盖和谐置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建作为和谐置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将106万房款支付给郭某。后李某某入住该房屋至今。

20141月,郭某之父郭某某起诉要求确认郭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1218日,因郭某利用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专用收据骗取李某某信任,诈骗李某某购房款106万元等犯罪行为,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责令其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06万元。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5212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某与李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件经上诉维持原判。201489日,郭某之父郭某某办理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并登记在郭某某名下。李某某至今未收到郭某退赔款。

本案中,和谐置家公司对涉讼房屋房源审查依据的是郭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专用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出卖人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郭某,合同末页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和谐置家公司表示其无能力鉴定公章真伪。另查明,郭某某在(2014)怀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案件开庭中陈述取得回迁房之后还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我们也有相同的合同,开发商还没有给我们盖章呢。郭某某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其与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显示郭某某作为买受人签字、捺印,签署日期为201319日,出卖人处未盖章,亦未签署日期。

经法庭询问,李某某向和谐置家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

 

 

裁判原文节节选

一审【案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130号】李某某主张房产中介返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谐置家公司是否就订立合同事项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以及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实报告义务要求报告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充分性,即房地产中介作为专业的居间机构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对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应当尽职地调查、核实所有与合同订立相关的或者会影响到合同订立的事项,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产状况、房屋状况、当事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方面信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谐置家公司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一、《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济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本案中,涉讼房屋作为回迁房,在和谐置家公司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时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存在较大交易风险,和谐置家公司虽无能力鉴定公章真伪,但出于审慎应要求权利人提供回购房意向书、回购房确认单等尽可能详尽的手续,亦可至房地产开发商处核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但本案中,和谐置家公司仅凭郭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即进行居间行为,作为专业机构未对房源进行充分核实,未尽充分审慎义务。且郭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涉讼房屋所在单元楼共有6层,但实际为地上10层、地下1层,该情况和谐置家公司作为合同拟定方亦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本案中,居间合同即三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为北京和谐置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介公司名称不符。综合全案,加害人即诈骗人郭某的欺诈行为是致使李某某损失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李某某本人亦未尽到足够审慎义务,和谐置家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过错行为仅仅是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和谐置家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其赔偿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谐置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十万元范围内就郭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自本项和(2014)怀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合计获赔数额不得超过一百零六万)。二、和谐置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某某服务费一万元。如果和谐置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269号】和谐置家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在居间活动中,收取了居间服务费,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和谐置家公司在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就先行收取了服务费,之后在涉案房屋无产权证、签约之时买房人就需要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不仅未更谨慎、详尽的核实房屋权属情况,亦未充分告知、警示李某某涉案费房屋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最终确实因房屋权属情况虚假导致李某某被骗。一审法院通过对和谐置家公司过错行为的分析,依法判决和谐置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此外,和谐置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使用“北京和谐置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问题,就此情况,和谐置家公司应自行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李某某负担5965元(已交纳),由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张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76日,刘某与张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刘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号楼2单元×室房屋卖给张某某,双方协商的成交价格为二百万元。买受人张某某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买受人张某某通过公积金贷款80万元。买卖双方同意,出卖人与买受人应于201596日前,向税务部门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缴税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交易,均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且无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且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如任何一方因违反前述承诺,导致不能办理本次交易涉及的必要手续及/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76日,刘某、张某某、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张某某于20157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某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则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刘某应于201586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刘某最迟应于201586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15725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张某某与刘某双方应于刘某解除抵押且出网签合同后5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张某某与刘某同意在张某某获得银行贷款批复后5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81日,刘某、张某某、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张某某于201576日购买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号楼2单元×的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张某某支付刘某定金20万元整,按双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于2015725日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刘某首付款100万元整,由于刘某不同意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收取该首付款,故导致签订本协议当日张某某未支付刘某首付款,刘某认可是本人的原因导致未收首付款。刘某由于无力偿还邮政银行及链家剩余贷款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方就协议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76日,刘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以及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号楼2单元×的房屋与20157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2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导致丙方不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已收取的无需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810日,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根据房屋买卖双方出具的授权网签委托书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合同编号为:C1054626

张某某诉刘某、仲恒、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428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刘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张某某、刘某、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刘某、仲恒共同返还张某某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刘某支付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5111日,张某某(买受人)与案外人纪山勇(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主要约定:出售人出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福怡苑×号楼××,面积为77.23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1万元。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7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121日,张某某公积金贷款通过审核确认,贷款额度77万元,贷款期限30年。2015128日,张某某交纳了购房款121万元及购房契税36300元。201512月张某某购房当时,家庭购买唯一一套90(含)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1%,非普通住房、购买的不是家庭唯一一套普通住房的、非住房契税税率为3%201512月张某某购房当时,所购房屋为第二套住房的个人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个人贷款利率的1.1倍。张某某提交的公积金贷款计算明细显示:第一套住房,贷款77万元,贷款期限30年,总偿还利息为517631.68元。第二套住房,贷款77万元,贷款期限30年,总偿还利息为618631.09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张某某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构成为:(2015)通民初字第19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万元定金,因无法执行故要求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承担;因刘某未及时解除网签手续,张某某在201510月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多交的契税24200元;张某某购买房屋时多交的首套房和二套房的利息差额100999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1969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某在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出卖人刘某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等原因,张某某与刘某以及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在20158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已不能履行。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下,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未协助买卖双方当事人办理合同解除事宜,而是在2015810日继续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背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间房屋合同的目的,而正是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办理网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某在201512月购买房屋时购房契税及贷款利率均被作为第二套房屋予以对待。故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办理网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理应对张某某在另行购买房屋时多支出的相关税费,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在网签合同存续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契税24200元系其在另行购买房屋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第一套与第二套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100999元,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辩称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张某某亦可采取付全款方式购买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主张的第一套与第二套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可采取付全款方式予以避免,但是综合考量北京市场房价、贷款政策等因素,加之,张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也是公积金贷款方式,所以,张某某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符合常情。故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应对张某某主张的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承担一定责任,但是结合张某某这一损失并非其必然损失,故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由本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张某某主张(2015)通民初字第19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万元定金,因(2015)通民初字第19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笔费用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主张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契税损失、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共计七万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427号】刘某、张某某与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居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买受人要求居间人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的陈述其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清楚涉案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且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设定的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是谁,但由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促成张某某与出卖人刘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关于房屋设定抵押情况约定为: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链家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空白。房屋抵押情况是买受人关注的重要事项,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张某某如实告知,根据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的有关“其在居间过程中清楚涉案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买卖合同上只填写了一个抵押权人是经纪人操作业务不严谨”的陈述,在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已将涉案房屋抵押情况如实向张某某告知的情形下,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从事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无权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报酬,张某某要求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返还居间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为张某某所主张的购买第一套房与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是否是其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利息差额进行酌定是否妥当。

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虽然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内容,但双方还就附送免费服务进行了约定,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买受人张某某与出卖人刘某在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出卖人刘某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等原因,张某某与刘某以及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在20158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由于无力偿还邮政银行及链家剩余贷款(一次性结清)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三方明确清楚合同履行不能,在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二》后经三方协商,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已经取得了张某某、刘某让其办理网签手续的授权,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在2015810日继续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直接导致张某某在201512月购买房屋时购房契税及贷款利率均被作为第二套房屋予以对待,其应对张某某另购房屋多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本院对满懿房地产咨询公司有关“其办理网签手续是经张某某与出卖人授权而操作办理,张某某对此知悉且认可,不存在擅自操作网签手续的情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退还中介费也不应当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差额,张某某与刘某买卖房屋时采取的是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其另行购买房屋采取公积金贷款亦符合常理,且其另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并未超过涉诉房屋,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均与涉诉房屋一致,该利息差额损失应属其必然损失且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故张某某有关应当支持其公积金利息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京0112民初21969号民事判决;

二、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契税损失、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共计十二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张某某居间服务费二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邓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916日,经链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邓某(出卖人)与沙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由沙某购买×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8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320万元;定金50万元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80万元;出卖人收到全部房款3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双方于签订合同90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放弃办理资金监管声明书》,约定:就本次房屋交易资金中的51万元,放弃选择办理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双方自行交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同日,邓某(甲方)与沙某(乙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于2014917日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41027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299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定金50万元)通过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卖方,20141227日前第二笔首付款175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卖方;20141210日前,双方共同前往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141217日前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买方自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

同日,邓某(甲方)与沙某(乙方)、融信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号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后续交易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与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邓某以沙某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首付款299万元为由起诉沙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沙某提起反诉要求邓某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案件经法院审理于20151月以(2015)朝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邓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邓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55月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三中民终字第6015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沙某与链家公司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首付款通过融信公司垫资的形式进行支付。邓某提出链家公司未说明融信公司垫资方式需要抵押涉案房产及签订委托书等手续,故在实际履行时,就该付款方式的具体操作过程产生争议。沙某称链家公司只告诉其需要配合办理手续,对具体方式不清楚。链家公司称公司工作人员王卫豪在签订合同时口头向邓某告知过具体手续的事情,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邓某与沙某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以融信公司垫资方式支付房款。链家公司虽称王卫豪已向邓某口头告知了融信公司垫资方式需要抵押房产及办理委托书等手续,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对链家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邓某与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融信公司垫资的付款方式导致合同履行障碍,之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邓某与沙某就该合同履行障碍的出现,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庭审中,邓某提交其与王卫豪20141015日的电话录音,证明链家公司在签约前和签约过程中从未告知邓某需要全权委托公证和扣押房本。邓某提交其另行购房的买卖合同、其向银行、亲友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因沙某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导致邓某未能按时偿还为另行购房而向亲友的借款380余万元,直至2015713日按照法院判决沙某的房款555万元到帐,共给邓某造成借款利息损失193915元。

邓某称,工商登记显示融信公司是链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人员到办公等其实都是一家。在合同履行中融信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和链家公司业务员是同一个人,链家公司业务员称融信公司是链家的金融部。王卫豪既代表链家公司,也代表融信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签的。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188号】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邓某与沙某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以融信公司垫资方式支付房款。链家公司虽称王卫豪已向邓某口头告知了融信公司垫资方式需要抵押房产及办理委托书等手续,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对链家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链家公司作为居间方,明确知晓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需通过融信公司垫资方式在20141027日前支付首付款299万元,在20141227日前支付首付款175万元。上述大额房款的支付情况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经纪机构,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买卖双方详细说明在买方通过融信公司垫资方式支付购房款时需要买卖双方具体履行哪些手续,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买卖双方在履行中产生争议。本案中,链家公司未能尽到上述说明义务,并因此导致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造成合同履行迟延,链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邓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考虑到邓某在发生争议后未能与买方和链家公司妥善协商解决付款问题,反而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扩大,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链家公司赔偿邓某的利息损失10万元。判决:一、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某利息损失十万元。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邓某负担1002元(已交纳),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邓某已预交,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邓某)。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047号】邓某与链家公司就其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是居间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当然,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判定。本案中,邓某通过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与沙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邓某作为出卖人,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显然系其主要关切,也是链家公司需要向邓某报告的重要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下,邓某与沙某约定以融信公司垫资方式支付房款,但链家公司未就该支付方式所需履行的手续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实向邓某报告,致使邓某在后续履约过程中因不同意该支付方式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虽经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客观上确给邓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链家公司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邓某据此提出损害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链家公司赔偿邓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链家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邓某以链家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为由提出损害赔偿,链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链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仍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因当事人庭外自行调解扣除部分审限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链家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链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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