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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关于汽车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的研讨

 法律止难争 2018-04-03
整理人:民四庭 张旭旭
编者按:随着汽车消费的日益增多,汽车消费纠纷层出不穷。对于这类案件,由于汽车的价格相对较高,汽车的系统构造复杂,检测程序的专业化及标准的不统一,不同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观点也有所差异。此次,民四庭法官会议以一则典型案件,对涉汽车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讨论,以期提供一些审判思路。


典型案例

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车,购买后,原告将车辆镀晶时发现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现象,原告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公司经理承认车漆有异常,但不确定是二次喷漆,双方共同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做鉴定。鉴定机关做出的结论如下:车辆局部区域曾进行二次喷漆(注:车漆成分及层数与正常部位的车漆不一)。

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未上牌照也未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二次喷漆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原告车辆购置保险等费用,并且赔偿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被告答辩称自己对于二次喷漆并不知情,没有欺诈故意,因此不构成欺诈。被告提交了总经销商的说明,总经销商证明:“此为厂家在分销车辆前依照标准流程所进行的相关调整,厂家将协助经销商根据三包规定解决客户争议,对车辆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汽车流通协会也提出证明:PDI流程及在PDI流程检测完毕后作修复属于汽车生产行为的延伸,车辆仍属于新车。被告认为其公司作为分经销商对于厂家在未分销前对车辆进行的调整,其公司并不知情,不构成欺诈的故意,故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三包,对车漆进行质保。


经营者“告知义务”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合同法上的告知义务可分为三个阶段:合同的成立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在合同成立阶段的告知义务也即先合同义务,若违反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60条;合同终止阶段的告知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92条。在合同履行阶段和权利义务终止阶段违反告知义务将会构成违约责任。

另外针对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

首先在消费者权利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经营者义务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1条对于经营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方面、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这几个方面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

同样针对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6条进行了规定。

《乘用车新车售前服务指引(试行)》

2017年3月10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以下简称汽车协会)正式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在《指引》8.2条规定了信息告知:

8.2.1 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

8.2.2 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

A)发动机组成的主要零件:曲轴、主轴承、连杆、连杆轴承、活塞、活塞环、活塞销、气缸盖、凸轮轴、气门、气缸体的修复;

B)变速器总成的主要零件:箱体、齿轮、轴类、轴承、箱内动力传动元件(含离合器、制动器)的修复;

C)轴向系统的主要零件:转向机总成、转向柱、转向万向节、转向拉杆(不含球头)、转向节的修复;

D)制动系统的主要零件:制动主缸、轮缸、助力器、制动踏板及其支架的修复;

E)悬架系统的主要零件:弹簧(螺旋弹簧、扭杆弹簧、钢板弹簧、空气弹簧、液压弹簧等)、控制臂、连杆的修复;

F)前/后轿的主要零件:桥壳、主减速器、差速器、传动轴、半轴的修复;

G)车身的主要零件:车身骨架、副车架、纵梁、横梁、车门本体钣金(不含喷漆)的修复;

H)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安全气囊、气帘、安全带装置,主动头枕,被动安全控制单元或传感器的修复;

I)车身经过钣金修复后的喷漆;

J)车身主线束的更换;

K)不属于上述应当告知的项目,但是修复率超过乘用车新车整车指导价格的5%的。

研讨思路

在《指引》第一条明确指出,《指引》仅仅是指导性规范,不作为强制标准。那是否可以作为审判案件中的依据?根据其效力层级来看,其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且不具有强制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法律对于汽车经销商的告知义务没有详细规定时,可以适用行业惯例,而《指引》的规定可以作为行业惯例进行认定。

从本案来看,无论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从《指引》的规定,在汽车销售商知情的情形下,二次喷漆行为应属于经销商告知义务的内容。

但在二次喷漆修复率未超过乘用车新车整车指导价格5%的情形下,经销商是否依然有告知义务,大多数法官认为是没有告知义务的。

欺诈及证明

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认定。从学理上说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二,在客观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也就是说被欺诈人的错误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诈人的欺诈所致;最后,因为被欺诈人的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买受人做出买卖的意思表示是因为经营者的欺诈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如果买受人知道真实的情况就不会购买。

而对于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但仍然购买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欺诈,同样如果行为人在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而不告知的,则不构成欺诈。

欺诈的证明标准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在证明欺诈行为时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

研讨思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初衷和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看,消费者对于欺诈的证明标准不宜定得过于严格。欺诈的证明一般先由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瑕疵以及经营者并未告知的情形,若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就可以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然后,由经营者对其不存在故意负举证责任,若无相反证据,则认为欺诈成立。

对消费者主张赔偿的认定

撤销合同同时主张三倍赔偿

从《合同法》上来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汽车销售商在合同成立阶段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构成了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因一方欺诈造成另一方在非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因而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应返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对于过错一方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在《合同法》在主张撤销合同的同时还主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被撤销,合同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这样同时主张?法官经讨论,比较认同一些学者的观点:“从最高院的第17号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的规定(第9条)来看,这两个同时主张是并行不悖的。”[1]

局部欺诈的赔偿基数

对于局部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有观点认为于机动车这种大件商品,进行局部欺诈,不影响整体效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应仅就局部欺诈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商品的价格为基数。

研讨思路

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的局部欺诈,不影响整体效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应仅就局部欺诈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在个案中还要综合考量瑕疵对整体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做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影响,以及欺诈的恶劣程度和对汽车交易秩序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基数。[2]

比如说有观点认为对于汽车发动机组成的主要零件、汽车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等影响汽车使用的重要部分的修复,如构成欺诈则应按购买车辆价格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如对于涉及车辆音响、部分车漆等不影响车辆整体使用部分的欺诈,则按照部分购车价格做为三倍赔偿基数。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商品的价格为基数。其正当性在于:第一,可预见性。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具有可预见性,使行为人能够进行理性的计算与评估,从而作出理性的行为决策。第二,可操作性。以商品价格为基数便于法官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第三,现实性。以商品价格为基数实行多倍赔偿, 无论是对于价格高昂的商品( 如高档汽车) ,还是价格低廉的日常小商品,从我国市场实践和立法者的追求目标而言,均具有现实合理性。[3]另外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字面解释应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使用的解释方法。

引注:

[1] 陆青,《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载于《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第154-155页。

[2]王伟、杨建勇、尹学新,《审慎把握法律适用 规范汽车交易秩序—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关于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9日第008版,第2页。

[3] 李友根,《论多倍赔偿的基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 17 号指导案例研究》,载于《当代经济法学研究》,第17页。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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