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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认定?

 昵称11935121 2018-04-09

本文作者:赵菡麟

笔者曾经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债务人公司章程明令禁止公司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但该公司仍违反章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了担保,虽然抵押合同已经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担保行为是否当然有效仍然值得推敲,作为相对人的尽调律师有义务对其中存在的风险做出提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实务中,百分之八十的公司都会在其章程中规定对外进行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规定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当公司违反该章程规定时,相对人在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有义务审查该公司的章程?若未审查,是否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

针对此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典型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等6公司合同纠纷案、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等),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杜万华法官主编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书,目前我国的司法判例均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做出担保的行为不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许多观点认为因此签订的《担保合同》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而无效。但实际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立法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的实质是内部控制规范,用以约束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责编: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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