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刷爆朋友圈的“江苏盐城女法官为夫喊冤”一事过去已有数日,该事件之所以能够引起舆论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广泛讨论,根本在于人们对司法者不守法的愤慨和悲叹。而女法官在网上为夫喊冤的重要原因是,其申请作为丈夫的辩护人被法院以做过笔录、可能作为证人为由予以拒绝。笔者因此认为,盐城中院的处理方式为办案机关争取主动权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法、新模式,亦即,为了避免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经验的亲友为其辩护,办案机关可以直接将其纳入证人范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录过口供、可能作为证人为由拒绝女法官为其丈夫辩护,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对于辩护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条分别从正反两面予以了规定,但并未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不得担任辩护人”的类似规定。虽然如此,证人不能担任辩护人却仍然有其学理解释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拒绝证人担任辩护人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方面,证人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无法担任辩护人。首先,证人具有优先性,作证具有义务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因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充分履行证人的义务,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其次,证人不得参与除作证外的其他庭审活动。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证人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但为了保证作证的中立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证人在发问完毕后应当退庭,并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因此,为了保证庭审时证言的原始性,防止证言因庭审变化而不断变化,证人不宜参与诉讼的其他活动。况且,《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一方面,证人担任辩护人将严重影响辩护效果。第一,证人担任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是控方提供,用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因而将会出现辩护人一边作有罪的证明一边又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的矛盾。第二,证人担任辩护人无法有效质证。《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担任辩护人,也就意味着自己对自己询问、自己对自己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便缺少公正合理的评价,不利于公正审理案件。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不能“身兼数职”,证人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其不能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盐城中院拒绝女法官为夫辩护,既符合司法实践,也与学理解释一致。 盐城中院的上述做法为办案机关掌握诉讼主动权提供了模版。司法实践中,出于某种特殊原因,特定的辩护人往往会对控方(亦包括审方)的工作造成一定的阻碍,如若此时办案机关将其列为证人,则可以加速推进案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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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刘政人性本恶 > 《法官与律师、法律人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