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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没有依法通知家属,应确认违法

 thw8080 2018-04-19




刘某某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1行终54

裁判日期  2016-06-03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判决

文书性质  行政

审理程序  二审

   王颖 辛宗寿 任艳芳

原告信息

 

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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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6

一审

刘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12-16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八条(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10753)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常金娥,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光明路,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占山,男,汉族,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刘某某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该局民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葛焕新,男,汉族,该局民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

 

负责人苏万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许,男,汉族,该局民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以下简称回民分局)不服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金娥、武占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葛焕新,被上诉人回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729日被告呼市回民分局环河街派出所值班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环河街派出所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并于2015730日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方法为胶体金法筛选试剂盒(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该检测报告书载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该检测报告被检测人处由原告刘某某签名捺印。


回民区公安分局环河街派出所于2015730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刘某某在该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065月、20102月、2013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并供认其于2015715日左右在回民区政府对面的公园内吸食毒品。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于2015730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要求回避、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进行申辩和请求调查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并要求补正更正、有权检举控告、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告知书被询问人处由原告刘某某签名捺印。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呼公回(环)审字〔2015〕第234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该表中记载了原告刘某某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并将承办人“建议对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意见逐级呈报,经承办单位、审核部门、领导审批同意承办人意见。经被告呼市回民分局向法庭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显示原告刘某某于2010210日、2013322日、20131126日被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于201589日作出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730日,接群众举报抓获一名吸食毒品人员,经现场尿样检测,尿检呈阳性,由于该吸毒人员已被多次打击处理,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89日至201789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回民区公安局或者回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处由原告刘某某签名捺印。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委托武占山于2015827日向被告呼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呼市公安局于2015828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向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下发了呼公复答字〔20152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于201592日向被告呼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呼市公安局于201599日经集体通案决定维持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呼市公安局与2015921日作出复议决定呈批表,对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予以陈述,复议机构建议维持原决定,并呈报复议部分主管、局领导审批,经批示同意维持原决定。被告呼市公安局于2015921日作出复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回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原告委托的武占山于2015922日代为签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答复通知书呼公复答字〔201521号、回民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案件受理呈批表、复议决定呈批表、集体通案记载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及复议决定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

1、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被告呼市公安局作出的复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被告呼市回民分局在仅对其进行尿液检测而没有化验血液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该决定明显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730日经呼市回民分局环河街派出所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并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阳性,该报告书有原告刘某某签名捺印,该报告书中对于申请实验室检测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故对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称其在事发前曾经因伤服用药品导致其尿液检测呈阳性,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呼市回民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其在被抓获前吸食毒品以及曾经多次被强制戒毒的的事实供认不讳,故本院根据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对于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结合原告供述及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原告刘某某多次因吸毒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呼市回民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根据被告呼市回民分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要求告知当事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法定事项,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拒绝提供其家属信息,根据被告呼市回民分局提供的送达回执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提供家属信息,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上具有瑕疵,应当认定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在实体上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呼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呼市回民分局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就此作出复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被告呼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程序上具有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被告呼市公安局基于原行政行为作出的复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在程序上被告呼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受理案件,并告知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作出复议决定经集体讨论并经过领导批示,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在程序上虽然具有瑕疵,但该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在实体上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呼市回民分局作出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但对该决定书不予撤销。而呼市公安局就该决定书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复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作出的呼公回(环)强戒决字〔2015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民分局当时为刘某某进行尿检的尿检片为弱阳,尿检报告上写的是阳性,回民分局没有向法院提供尿检片。事发前刘某某因受伤吃过药,所以导致尿检呈弱阳性。在为刘某某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派出所民警说签字了就拘留十天,刘某某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作为复议机关,我局在办理刘某某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被上诉人回民分局答辩称,本案中,刘某某在尿液采集过程中配合采集,并在检测采集笔录中签名捺印。在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中,刘某某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在询问笔录中,刘某某供述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并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申请。通过对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的认真审查,刘某某违法事实成立,属吸毒成瘾严重,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729日,回民分局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对刘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样本呈阳性。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对此次吸毒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回民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回民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对该决定予以确认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宗寿

 

审判员王颖

 

审判员任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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