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东丽诉济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济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2)济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 2012-04-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张海霞 高卫东 赵鑫 原告信息 原告:戴东丽 原告代理律师 王国胜 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马尊建 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4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3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30)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东丽,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继贵,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玉久,济阳县公安局济阳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夏炎,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东丽不服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于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贵、杨玉久,第三人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1日15时许,在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北头,原告戴东丽因琐事殴打夏炎。经法医鉴定,夏炎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戴东丽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济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传唤戴东丽审批表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2011年8月11日,对夏炎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李吉芹上来抓住我的头发,打我头上和肚子上几拳,随后又抓我左脸一把,把我左脸抓破了,紧接着,那个年轻妇女也抓住我的头发,打了我前胸处一拳,抓了我脸上两把;4、2011年8月11日,刘德臣的自述材料,内容为:李吉芹和夏炎骂起来后,李吉芹冲上前,一巴掌打在夏炎的脸上,又用左手抓住夏炎的头发,用右手抓破了夏炎的脸。王世东同志一手拿相机,另一只手去拉李吉芹,我也上前拉。这时戴东丽过来,抓破了夏炎的脸,刘新强同志急忙上前把戴东丽拉开;5、2011年8月11日,李光鑫的自述材料,与刘德臣的陈述一致;6、2011年8月11日,王世东的自述材料,与证据4、5内容一致;7、2011年8月11日,刘新强的自述材料,与证据4、5、6内容一致;8、夏炎的法医鉴定;9、夏炎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夏炎通过12张不同年轻女性的照片辨认殴打者的情况;10、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复核说明;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家属通知书;15、暂缓拘留审批表、暂缓拘留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戴东丽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县政府行政复议办书面审查,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济阳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拘留的决定,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只是根据夏炎的陈述及本局的证言,这令原告感到不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济阳复决字(2011)03号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戴东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2011年8月11日14时许,济阳县公安局济阳镇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夏炎报警,称在洼里王村发现一杀人犯王书虎。接警后,我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当日14时许,夏炎系在洼里王村北发现王司虎而报警,因夏炎与王司虎因民事纠纷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局民警到王司虎家做说服工作。15时许,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侄媳妇戴东丽在洼里王村北不顾济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新强、王世东、李光鑫等人的制止,殴打了夏炎。经法医鉴定,夏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夏炎的陈述、李吉芹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非如原告所诉称的没有殴打他人。 二、我局对原告戴东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根据我局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李吉芹、戴东丽与夏炎在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北头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吉芹、戴东丽殴打了夏炎。李吉芹抓破了夏炎的脸部,戴东丽也抓破了夏炎的脸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吉芹、戴东丽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1年8月25日对原告戴东丽作出了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戴东丽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原告戴东丽本应以此为戒,悔过自省,但从其诉称的根据和辩解理由可以看出,她无视法律对个人违法行为的约束,毫无自责悔改之意,实属不该。综上,我局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我局撤销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查明实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夏炎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1、2,5-14号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受理案件后的具体程序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3号证据,系第三人的陈述,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4-7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四名协勤作为被告的出警人员,在协助公安干警维护社会秩序、处置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亲眼目睹案发的过程且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客观真实,在原告未证明与四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4时许,济阳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处置第三人夏炎所报警情。当了解到第三人夏炎与该村村民王司虎存有民事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到王司虎家进行调解。15时许,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与第三人夏炎在王司虎家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派出所协勤刘德臣等人阻拦、制止过程中,原告戴东丽上前将夏炎的脸抓破。经鉴定,夏炎左颌面部五处线条形皮肤擦伤及十余处点状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立案进行调查,第三人夏炎通过照片辨认原告戴东丽系除李吉芹外另一殴打自己的人。8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夏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为证,且原告的殴打行为系在公安协勤人员的制止下所为,其提出未参与打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被告经几次找寻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并送济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月28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告知、复核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戴东丽提出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拘留时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但事实上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该主张无法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戴东丽否认自已参与殴打,但第三人夏炎的陈述证实除李吉芹外,还有个年轻妇女抓住自己的头发,打前胸部一拳,抓了脸上两把;随后又自12张不同年轻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者系原告戴东丽;另外,协勤人员刘德臣、李光鑫等4人亲眼目睹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将其制止,可以看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卫东 审判员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赵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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