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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抓拍是行踪轨迹?住宿信息都不是行踪轨迹?

 danasu 2018-04-20

          

                                (图文无关)        

     案一:债务人甲为躲债逃至安徽某县,债权人乙追踪而至。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丙在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其车牌抓拍信息,获悉其车辆近期经常通过某个抓拍点。乙伙同他人守株待兔,待甲驾驶车辆经过时将其拦截抓获,强行带至江苏某市拘禁逼债。直至三天后甲被警方解救。                      

  乙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须赘言。对于提供车辆抓拍信息的丙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意见认为,车辆抓拍信息反映了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属于行踪轨迹信息,丙提供该类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二:甲怀疑丈夫乙有外遇,一直苦于找不到“证据”。某晚丈夫迟迟未归,甲请托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丙查询丈夫的开房记录,发现乙刚刚于半个小时前登记入住市区某高档酒店,尚未退房。甲会同亲朋好友赶至酒店,将丈夫和“小三”堵在房间抓个现行。对“小三”扇耳光拍裸体视频羞辱,致其轻伤二级。                   

  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提供住宿信息的丙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意见认为,根据《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特殊主体减半计算),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丙仅提供一条住宿信息未达追诉标准。

                               (图文无关)

  上述两案,均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行踪轨迹信息。按照司法解释,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不论数量多少,即使只有一条,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20177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业务网络培训”上的解读);或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50条以上行踪轨迹信息的,也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踪轨迹信息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体现了有别于其他信息的保护要求。从解释的规定来看,行踪轨迹信息是最为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该类信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被用于犯罪存在概括认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直接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无须再具体判断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信息被用于犯罪。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踪轨迹信息”,车辆抓拍信息是否行踪轨迹信息?住宿信息都不是行踪轨迹信息吗?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除了“身份信息”,也包括行踪轨迹等“活动信息”。前者是静态信息,后者是动态信息。其实之前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和个案裁判依据。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就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在此,“公民个人信息”除了“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包含“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在“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裁判认为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但这种位置可能会发生变化,故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从生活经验看,公民在某个时间内所处的具体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明显的隐私性或者权益性,对于其本人或他人而言都并非值得关注的问题。但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此时,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正是基于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较为严格的办理手续。在“胡某等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中,裁判认为,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也许并不具备识别个人身份的作用,但可能反映了个人活动情况,有可能损害其相关利益,具有隐私性和权益性。


       基于上述分析,谈谈浅见,车辆抓拍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实时住宿(入住)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

 

 1、从文义上看,“行踪,是指行动的踪迹(多指目前停留的地方)”(现代汉语词典1458页),反映了特定自然人目前的动态活动情况。“轨迹,一个点在空间移动,它所通过的全部路径叫作这个点的轨迹”(现代汉语词典490页),反映了特定自然人过去的动态活动情况。两者共通之处在于都是动态信息,而非静态信息。  

       车辆抓拍系统,多安装在固定的卡点,抓拍的车辆信息,反映了特定驾乘人员在过去特定时空所处的位置,属于静态信息。将固定的某个点位信息认定为轨迹,超出了文义的范围。如果非要将车辆抓拍点位信息认定为轨迹信息,也只能是某个时间段内(如x小时、x天)的一定数量的抓拍点的抓拍信息串联起来后连点成线综合认定。如此一来,相当数量的抓拍信息才能综合认定为一条轨迹信息。但是,参照住宿信息的认定,两高并没有将一定数量的住宿信息综合认定为一条或几条行踪轨迹信息。也就是说,无论再多的住宿信息,也只能是住宿信息,而不可能升级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2、如果将车辆抓拍信息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与《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500条以上才入罪,罪刑不相适应。行踪轨迹信息是反映特定自然人动态活动情况的信息,属于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如果按照将车辆抓拍的静态信息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的思路,“住宿信息”也完全可以理解为行踪轨迹信息。但是两高只是将住宿信息认为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而没有认定是行踪轨迹信息。

   

       3、从公布的典型案例看,行踪轨迹信息主要集中在手机定位、车辆GPS定位等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过去和现在(实时)活动情况的动态信息。如最高法201759日发布的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手机定位)、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1号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车辆GPS定位)、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9号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跟踪他人行踪)。而其他静态信息未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4、实时住宿(入住)信息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宿信息”。实时的入住住宿信息反映了自然人即时的住宿情况,能精确定位自然人目前的位置。相对已经过去的住宿记录,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具有更加高度的敏感性,属于行踪信息的范畴。而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规定为入罪门槛。说明“住宿信息”的敏感性相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稍低。因此,此处的“住宿信息”应当是已经过去的静态住宿记录,而不包括自然人实时的住宿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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