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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股权第一步—-了解股权的价值和风险

 上下求索中 2018-04-22

投资股权第一步—-了解股权的价值和风险

刘学亮  北大法学硕士/20年法律经验/创业小咖律师

 

 

 

2018/3/23

 

投资股权与股权投资是一回事,当然,这是从通俗意义上来说的。从字面上来讲,投资股权的主体是投资人,是投资人用一定的资金或其他方式去购买某某公司的股权,或者是以增资的方式获得一定的股权。而股权投资呢,是投资人以持有的股权作为一种对价,去投向其他的公司,或者是购买其他某某商品。实践中,大家并没有对两者做严格的区分。所以,我们这里也把投资股权和股权投资当成一回事来讲,便于大家理解。

那,投资股权,我们首先要注意些什么呢?

个人认为,投资股权也是一种投资。既然是投资,利益应该是首先要强调的。因此,确定投资对象/股权能不能带来收益,尤其是带来其他途径不能带来的收益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

对于能不能带来收益这个问题,应该从不同的方面来分析。

第一,这个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到底能不能挣钱?如果它潜在的盈利能力,或者现在的盈利能力非常强。那作为投资人来说,是有意愿去获得这部分股权的。这个主要是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这里不讨论。

第二,也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地方,这个就是法律方面的风险,就是,这个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不是已经投到位了?很多时候,公司的出资是没有到位的,或者说是到位后又抽走了。在现行的《公司法》施行(201431日)之前,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公司的实缴制。实缴制意味着成立公司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注册资金,股东缴纳注册资金必须经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所以,为了满足这个要件,很多公司就会找融资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一部分的过桥资金用于验资,然后,在验资完成后,这部分资金就会被抽走。201431日之后,《公司法》开始施行认缴制。股东不再需要在法定时间内往公司投真金白银了,投多少,何时投,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约定就行了,验资也不再有法律上的要求了。

实缴制下,股东可能把资金抽走;认缴制下,股东可能根本没有缴足注册资本。所以,注册资金没有缴足的情况是很普遍的。

在注册资金未缴,或者没有缴足的情况下,咱们投资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就可能未缴或者没有缴足。如果投资购买了这部分股权,成为了股东,就需要对自己持有的股权承担补足注册资金的义务了。对于这个义务,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可以要求你去履行的。当然,“公司和其他股东”都还可以算是“内部人”,暂时属于同一战壕的战友,不会对你步步紧逼。但对于“外部人”,即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就不是那么回事了,他是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作为投资人,如果你购买了未缴或者没有缴足注册资本的股权,你不仅要花转让的费用,还得承担被债权人讨要注册资本不实部分对应的资金。

所以,咱们在寻求投资某公司股权的时候,就要考虑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到底是否已经缴足了。虽然咱们可以要求股权转让方承诺股权对应的出资已经到位,承诺股权未到位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予以赔偿,但这种约定只是效力及于合同双方。也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出资额方面的条款效力只对合同双方有效,而公司债权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没有必要受这个合同的约束。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作为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未缴足部分的责任。

需要强调一点,如果股权转让人是公司的发起人,通常他是公司成立时候的股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持有“原始股”的股东,他的责任尤其要重。如果发起人在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把股权转让出去了,无论后面又经过了几轮的股权转让,发起人都得与之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当然,他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说到这里,需要稍微展开一点,因为我们很多的投资人投资股权时,是想拿“原始股”的,是想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就成为股东的。这个想法虽然是好,可以充分享受到到后面的增值,但是否忽略了公司其他发起人未缴足时他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呢?!

对于注册资金的实缴的重要性,我们是可以根据上市时适用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都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的要求中看出其重要性。

 

结论:股权是一种财产,可以带来很大的收益;同时,它也可能“有毒”,会造成你严重损失。投资股权前,做个基本的调查是必须的!把风险防范住,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去追究其利益吧!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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