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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

 anyyss 2018-04-2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但是对于“一年”的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一年内”是指前次盗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对于被拘留的行为人,是指拘留期限期满之日起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尽合理。

 

以张某盗窃案为例。2014年3月17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被害人贾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0余元,后张某被抓获。经查,张某曾于2013年3月7日因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上的锂电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4年3月19日,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张某在2014年实施盗窃的数额虽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按照《解释》规定,张某的盗窃行为已达到立案标准,涉嫌盗窃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张某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处罚标准,不宜认定为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于“一年”的起算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司法解释中的“一年”应当以前一次盗窃行为完成之日起算。二是“一年”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三是“一年”应当以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的时间同一,但也存在例外。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担保人或按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此时行政处罚开始执行的时间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就不同一。因此,应以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作为“一年”的起算点。四是“一年”应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若张某于2013年3月7日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处罚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3月17日。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则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开始执行的日期同一,那么前三种理解得出的结论相同。如果“一年”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算,那么行为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适用《解释》关于立案标准减半的规定,3月7日以后再实施盗窃的则不能适用;如果“一年”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那么张某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之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适用《解释》关于立案标准减半的规定,3月17日以后再实施盗窃的则不能适用。张某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只有在第四种解释方法的前提下,才属于“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才能适用数额较大标准减半入罪的条款,即根据第四种理解,张某构成盗窃罪,根据其他三种理解均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一年”的起算点应当看行政拘留是否实际执行。因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关于盗窃罪行政处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指的是单处行政拘留或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而不是单处罚款。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是指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不包括罚款的执行。具体而言——

 

在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处罚并已实际执行的情况下,采纳第四种解释方法,“一年”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第一,从严格执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考察期来看,《解释》第2条关于“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标准数额减半的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严惩盗窃惯犯而设置的。立法为审查判断盗窃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改造效果,规定了“一年”的“考察期”,只有在一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的,入罪门槛数额才予降低。如果将“一年”的起算期设定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或者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那么行政处罚执行的期间显然包括在了“一年”以内,而违法行为人在被处行政拘留期间显然不具备再次实施盗窃的客观条件,如此,“一年”的考察期限因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占用而事实上被缩短,未能严格执行立法关于考察期间的规定。第二,从刑法条文对于相似制度累犯起算时间的规定来看,刑法将成立累犯后犯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设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而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设立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从重处罚那些经过了前一次刑事处罚而仍不思悔改的犯罪人,而判断一个行为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应以其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表现为标准,只有等到刑罚实际执行完毕以后才能看出执行的效果如何,若刑罚还在执行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改造成功具有不确定性。同理,行为人前次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的,也宜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作为计算特定时间内是否再犯的起点。

 

在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但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采纳第二种解释方法,“一年”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上述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即具备再次实施盗窃的条件。另外,参照刑法第73条对于相似制度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一年”考察期间也宜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而且,行为人已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其应当认识到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并知错能改,以此作为起点考察其是否再犯的一年期限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作者:彭现如 邢永杰 向晓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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