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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管辖等程序规则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黄肥虎 2018-05-02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第3辑总第27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管辖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债务人提消极确认之诉,应遵“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就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或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将合同标的额切分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将同一合同争议标的额切分后起诉,就被切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

 

3.合同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再提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法院在前案中已就保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保证人又另案诉请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4.与合资合同有关争议已约定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

——合资双方因出资、股权及管理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认定为与合资合同有关争议,已约定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

 

5.时效期满后,部分履行行为不等同于同意全部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6.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规则详解】

1.债务人提消极确认之诉,应遵“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就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或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消极确认之诉


案情简介:2014年,赵某以其受让付某对开发公司享有的股权、债权共1500万元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开发公司以其中1100万余元债权不存在为由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此前,付某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开发公司、赵某一案中,开发公司抗辩称其与付某债权不存在。


法院认为:①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是消极确认之诉。本案属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近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开发公司诉请确认债权不存在,实质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而在另案胡某诉赵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开发公司已就该问题提出抗辩。因开发公司所提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争议事实上已包含在前诉之中,而审理前诉必然要对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存在之争议作出裁断,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开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某开发公司与赵某等债权纠纷案”,见《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3/45:50)。

 

 

2.将合同标的额切分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将同一合同争议标的额切分后起诉,就被切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分割起诉


案情简介:2006年,杨某牵线介绍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合作投资。2008年,依开发公司承诺,杨某诉请支付10万元居间费,诉讼中变更为498万元,最后变更为180万元,经法院调解,开发公司支付26.5万元,“余款自愿放弃”。2009年,杨某以开发公司应支付1050万元居间费为由,再次主张“剩余居间报酬中的98万元”


法院认为:①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中即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神。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中虽未提“调解书”,但因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适用于该法修改之前的调解书。前述条款中之“一事”,系指同一合同标的争议整体,其对此不能分割开来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诉讼,或者说其即使将同一争议标的分割起诉,法院只能认为其所争议之“事”已经诉讼处理,其亦不能就所谓被切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诉讼。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以全体纳税人税款为支撑,故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亦不应对其进行靡费和滥用,而杨某此种将同一争议标的不断进行切分诉讼行为即是对诉讼资源的靡费和滥用,亦妨碍了其他公民对该项资源的正当利用,此正系前述条款精神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故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调解前案诉讼应被认定为属“一事”范畴,而不应再予受理。②退而言之,杨某并未完成居间协议基本义务,而只起到了牵线介绍双方认识并进行首次商谈的作用。居间行为应指居间人提供了有效的居间服务并撮合双方实际达成协议的一种合同行为,而涉案投资协议的达成系由当地政府及投资双方共同努力反复磋商并实施政府政策优惠的结果,故杨某不能亦不应获取其单方算定的所谓“居间报酬”,裁定驳回杨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将同一合同争议标的额切分后起诉,就被切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申字第256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原告杨善兵将合同标的切分再诉金瑞公司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起诉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3/27:37)。

 

 

3.合同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再提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法院在前案中已就保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保证人又另案诉请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确认之诉|给付之诉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为卞某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银行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卞某及王某。随后,王某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因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亦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且会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稳定,故当事人对法院已审理案件,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重复起诉。②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曾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法院已就保证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现王某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保证合同效力,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法院在审理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时,已就保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担保人又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属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 “王某与某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江苏宿迁中院裁定王冲等人诉民丰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朱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503:06);另见《王冲等人基于同一事由重复起诉民丰银行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被裁定驳回起诉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2/32:90)。

 

 

4.与合资合同有关争议已约定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

——合资双方因出资、股权及管理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认定为与合资合同有关争议,已约定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


标签:管辖法院受理仲裁诉讼程序合资合同


案情简介:1995年,商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设立开发公司,合资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仲裁”。2012年,香港公司以开发公司为被告,以商贸公司为第三人,诉请确认商贸公司所持开发公司60%股权相应出资款系香港公司实际出资、该名义股份归香港公司所有、香港公司享有独家经营权。第三次听证过程中,商贸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书面异议。


法院认为:①《仲裁法》第26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各项活动。本案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是在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属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并非开庭审理。商贸公司虽在两次听证中未明确提出本案应当仲裁的异议,但其在第三次听证中口头提出了异议,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书面异议。②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纠纷双方是香港公司与商贸公司,两者应为原、被告关系。本案中,根据香港公司诉状和诉请,其虽主张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实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请求权,即请求商贸公司将其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交付给香港公司,故本案实质是香港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香港公司和商贸公司是涉案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特点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被告应是与原告发生直接民事争议的一方。本案属于发生在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被告应是与原告直接有股权争议的股东,而香港公司诉讼的股权争议对象是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亦主张争议股权应归本公司所有,对争议股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故其应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由于涉案股权争议是发生在股东之间,开发公司无独立实体权利,且开发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股东,股权变更无需经开发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其对本案争议股权关系无法提出实质性抗辩,故开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涉案合资合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仲裁。香港公司诉请确认商贸公司占有的开发公司60%股权的相应出资款系香港公司实际出资,商贸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份归香港公司所有,香港公司享有独家经营开发公司的权利。此即涉及合资合同中关于出资额、占股比例及股东经营管理权等内容,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依合资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故裁定驳回香港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合资双方因出资、股权比例及经营管理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认定为与合资合同有关争议,依约应提交仲裁的,法院无管辖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9号“某香港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案”,见《香港百孚公司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等涉合资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4/40:66)。

 

 

5.时效期满后,部分履行行为不等同于同意全部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标签:诉讼时效自然债务|部分履行


案情简介:2008年3月,机械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在2008年10月前付清全部货款5.8万元。2012年,机械公司向钢管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钢管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5年,就余下货款4.8万元,机械公司诉请钢管公司偿付。


法院认为:①依《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40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交易发生在2008年,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尾款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在2008年10月前付清,机械公司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机械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钢管公司主张权利,但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机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向钢管公司主张过权利。②机械公司2012年向钢管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已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钢管公司未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钢管公司虽自愿偿还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但不能视为对案涉债务重新确认或自愿同意履行机械公司主张的全部债务,亦不能据此认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钢管公司对案涉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机械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40号“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磁能公司诉新世纪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2/50:56)。

 

 

6.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标签: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赃款|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1年,面粉公司发现孙某等人职务侵占行为后“私了”,孙某依口头协议给付面粉公司40万余元。2013年,孙某因被举报而被判处缓刑,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共侵占单位财物10万元。2014年,孙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面粉公司返还3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口头协议赔偿额系双方合法自愿达成,并无胁迫、欺诈等非法情形。至于是否报案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系公诉案件,受害人无权决定法律应否和如何处理,不应成为认定协议效力依据。②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损失,而非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③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某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某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孙某侵占财产价值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因本案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独和共同侵占面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口头赔偿额,故其主张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海安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816号“孙某与某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7/225:45);另见《孙卫诉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4/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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