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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昵称47627854 2018-05-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931488167,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荆树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曰法,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树德,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004221062T,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温,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女,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曰法、巩树德,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桓台县人民政府总量办主任司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崔明温、邢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实施了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程的格栅、污泥调节池、污泥回流等工序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采取加盖密封措施,造成恶臭气体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诉称,一、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首先,污水处理达标排放,且多年无超标排放违法行为。其次,处罚决定书无检测报告,在缺乏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恶臭气体排放错误。最后,污水处理设施属于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由辰龙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被调查人对相关事实并不是很清楚,处罚对象错误。二、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首先,被告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其次,被告未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拒绝接受原告听证申请。再次,被告案件调查完毕应根据查处分离原则送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涉案罚款30000元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未提供有关材料。请求撤销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桓环罚告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桓环令改字[2017]3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桓环令改字[2017]7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桓环罚字[2017]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影响报告书、鲁环审[2006]189号关于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轻涂书刊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污水处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对原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确认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不存在执法人员不清的行为。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听证。案件呈批表显示本案调查终结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均同意拟处罚意见,其中,分管法规科负责人审理意见代表法规科同意。被告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原告,处罚对象正确。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缴纳涉案罚款,涉案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并履行。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情况反馈表;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7、送达回执;8、行政案件处理呈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12、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污水处理协议存在异议,认为当庭提交的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污水处理协议原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当庭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环保部第三十七检查组向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反馈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存在有关环境问题。后桓台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原告存在涉嫌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程的格栅、污泥调节池、污泥回流等工序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采取加盖密封措施,造成恶臭气体排放的行为,并对原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随后被告对此进行立案,对原告作出桓环罚告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桓环令改字[2017]3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在被告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在行政案件处理呈批表签字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同时,还查明,被告未提供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记录现场情况的有关材料。鲁环审[2006]189号关于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轻涂书刊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载明:“二、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中应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本批复的要求:……2、在污水处理过程的格栅、污泥调节池、污泥回流井等部位采取加盖密封措施以及在污泥浓缩脱水车间采取收集、集中处理的措施,确保恶臭无组织排放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0)相关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鲁环审[2006]189号关于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轻涂书刊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线使用单位负有对在污水处理过程的格栅、污泥调节池、污泥回流等工序按环评批复要求采取加盖密封措施的责任并无不妥。但是,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被告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记录现场情况的有关材料,仅依据对原告有关工作人员的询问就认定原告实施了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程的格栅、污泥调节池、污泥回流等工序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采取加盖密封措施,造成恶臭气体排放的行为,证据链不够完整,属事实调查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桓环罚字[2017]3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此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桓台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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