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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的四点困惑

 昵称8358064 2018-05-14

来源:监察理论与实务,文: 浙江 冯 楠。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邮箱:jcllysw@qq.com。欢迎直接转载分享本公号原创文章,未经允许,禁止将原创文章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编辑转发,违者按侵权处理。


随着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的陆续颁布,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更加趋于完善。4月1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出台,更是及时地解决了目前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遇到的同公安机关关于管辖权上的一些争议。随着监察体制的进一步深化,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困惑,笔者梳理了一下,认为有以下几种:

困惑一、管辖规定(试行)第11条表述为“国家监察委员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这里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对象表述与监察法一致,均为公职人员。而刑法上的表述则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部法律在对象的表述上存在着差异,应该说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有区别的,在刑法尚未修改时,建议有权机关对公职人员的概念予以明确。

困惑二、管辖规定(试行)第4条第5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该条的规定同中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由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一书的解释存在出入,《监察法释义》一书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解释是“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管辖规定(试行)中的表述比《监察法释义》一书的解释多了一个“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明确。

困惑三、管辖规定(试行)16条对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进行了规定,共有11个罪名,分别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上述罪名都是刑法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笔者认为将上述罪名纳入监察委管辖范围是为了督促有这些职权的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有疑问的是管辖规定并没有将刑法第二章中的类似的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罪名纳入其中。

按照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从管辖规定来看,上述人员将依法所配备的公务用枪非法出租、出借、丢失,造成后果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笔者猜测这样规定可能是因为这些犯罪不属于重大事故类的犯罪,但是从这些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看,都是侵犯了公共安全,而且上述人员也应该属于监察对象,至少警察属于监察对象是没有争议的。而且这些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的危害性不一定小于重大事故类犯罪。

所以,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的角度来看,似乎也应纳入监察委管辖对象。

困惑四、管辖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工作地点在地方,但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人员的管辖权在派驻该单位的纪检监察组。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同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协商决定。”从该条来看,监察管辖以属人管辖为主,首先看干部管理权限。上级部门管理的人员只能由与该部门同级的监察委或其上级监察委管辖,而不能由该人员所驻在辖区的监察委管辖。由此可能产生这种现象,上级监察委因管辖的人员范围过于庞大分散而管不过来,而下级监察委虽然掌握了职务犯罪情况却又无权管辖。这样就可能造成管辖上的漏洞,虽然下级监察委可以移送线索,但是体现不出高效。

类似的应该还有,随着监察体制的改革,有些只能在实务中慢慢体现出来,并找到应对措施。当然上述问题也可能并不是问题,笔者抛砖引玉,愿监察制度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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