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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 | 分值设置如何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

 羊羊2020 2018-05-17

在不少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中,都有“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认定,因此不少从业人员开始研究,何为评审标准中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标准中分值设置如何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


财政部发布的首批10个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的案例要点就指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在“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中,财政部查明,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3、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6、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0分。


财政部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和代理机构A限期改正,并对代理机构A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通过上述指导案例,想必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已经理解了“何为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同时,也清楚了“评审标准中分值设置如何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简单地说,就是评审因素必须是可以量化的;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也应该作对应的量化,评审因素的评价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应量化到区间


对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本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般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分值设置均量化到了5-8分、3-4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由此可见,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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