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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丨电信网络诈骗中分工式诈骗的认定

 一山行人 2018-05-19


电信网络诈骗中分工式诈骗的认定


分工式诈骗是当前网络诈骗犯罪日益显现的新趋势,是指各行为人按照事先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别负责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分工式诈骗更易欺骗被害人。


同样以网络中奖诈骗为例,有人开立收款的银行账户,有人发送邮件,有人跟进要求被害人汇款,有人取款。在已经破获的一些涉案人数多、诈骗流程长、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犯罪团伙,负责诈骗过程的不同环节。


如北京破获的牧某等重大涉外网络诈骗案件中,警方共抓获179名犯罪嫌疑人,端掉24个网络诈骗团伙。而广东破获的特大跨国跨境网络电信诈骗案中,整个诈骗团伙分为负责打电话的“电话机房”、负责开立账户的“开卡团伙”、负责网银转账的“转账水房”和负责银行提款的“车手团伙”。其中“开卡团伙”可以同时为多个诈骗团伙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专业”属性。
  

分工式诈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在于,后参与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对先前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他参与者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有共谋,按照分工实施不同阶段的诈骗行为,则虽然加入实行行为的先后不同,均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事先没有通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但在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之前,另一行为人又以共同实行的故意单独或者与前行为人一起参加犯罪实行”,则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一般认为,在承继的共犯中,后行为人对其所参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先行行为或结果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先行为的效果处于持续状态,后行为人利用了这种状态,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断后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先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事中是否利用了先行为造成的持续状态。如果先行为的效果处于延续状态,后行为人明知这种延续状态,并利用了先前的状态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则后行为人就应当对先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在网络中奖诈骗中,先行为人发送虚假中奖邮件,被害人信以为真,与邮件中提供的电话联系,后行为人此时在电话中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税款、手续费等,最终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行为人即使与先行为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沟通,但其明知存在先行为人发送邮件行为产生的后续状态,并且利用这种状态,因此与先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
  

2.事后是否参与分赃。与平行式诈骗相同,不论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如果事后共同占有诈骗所得的赃款,后行为人参与先行为人诈骗所得的分赃,则其一般应对先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后行为人只占有自己参与诈骗后所产生的赃款,不参与分配先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那么后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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