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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拓展】公司法中深石原则初探

 半刀博客 2018-05-20

民商法

首发民商法交流

 图片源自网络


⊰ 作者 : 彭友来律师  ⊱


     

 深石原则是由美国司法判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其内容为当公司债权人同时是公司股东时,在其向公司主张债权,基于衡平原则决定是否落后于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





深石原则的起源


深石原则源于 1939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公司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在该案中:深石公司是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的被控股公司,且其设立时即属资本不足,该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又将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的利益置于其自身利益之上的优先地位。

例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订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租赁合同,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租赁费转给母公司;

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订一份管理合同,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合理的管理费;母公司通过与深石公司的往来账户索取高额利润;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要求获得股息红利等[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深石原则在Pepper V. litton 一案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美国学者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财产独立,基于此确立了公司的实体保护规则即公司的财产免于股东债权人的请求,并进一步对实体保护细化为

其一、弱势的实体保护:允许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

其二、绝对的实体保护:拒绝任何非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财产提出主张。


但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极易借助债权的形式,实质予以规避实体保护规则的适用,从而侵犯公司的财产独立。




深石原则的内在法理


股东获得对公司的债权主要是基于股东借款或关联交易。


对于股东借款给公司情形,

其一,难以分辨该笔资金是属于借款还是出资[如美国有学者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系企业的贷款也必定以获得整个关系企业之最大利益为目的。因此之故,此等贷款与一般之贷款有别,其性质上与风险资本较为接近,既然该贷款具有资本之本质,故当子公司破产时,积欠关系企业的所谓‘债务’,当然不能和该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平均分配-参见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

其二,即便是借款,还涉及借款是否公平的问题。


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正当性的问题。公司的财产构成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对于公司的交易主体而言,判断交易对手的偿债能力之一就是经营状况,当公司需要对股东借款之时,一般为公司资产不足以维持经营,此时,通过股东借款维持经营并对外产生债务时,倘若,此时股东与债权同处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将有违公正。[在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就是,股东通过借款或租赁等方式维持公司经营,从而构成欺诈]

对于因关联交易获得对公司的债权,涉及关联交易的效力及是否公平问题。

 

在深石原则适用之前,主要以人格否认理论以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由于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由于不存在自己向自己主张债权的理论,进而否认公司股东的债权。


然而,一般而言,让外部债权人举证证明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难度极大,再者,人格否认乃个案否认,并不能基于全部公司外部债权。再者,全面否定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过于绝对,亦大大挫伤投资的积极性。

 

需予以明晰的是,深石原则在于基于衡平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其目的在于填补而非惩罚。

因而,适用范围应仅适用于积极股东,因为衡平居次原则是基于考虑公司股东因对公司控制权而获得对公司的债权存在欺诈或不正当的行为,而对非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上述理由并不存在。

即便适用,也是股东对公司债权的个案债权适用,并非要求有不正行为之母公司的所有债权都应劣后清偿;


但进一步而言,倘若公司股东与公司存有大量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有诉讼利益、转移资产的嫌疑时,采用完全居次原则则并无不当,即便适用的结果略有惩罚性质,在不正当债权无法界定时,仍不违衡平之法理。




深石原则的适用情形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其法理源于衡平原则,是为制约公司股东不当、过度操纵公司而采取的一种简易规范方式。

然而,何为不当行为,却是极为不确定的概念,以下是笔者尝试对不当行为的简略总结。


(一)

资本显著不足

      从上述可知,深石原则适用在于股东滥用控制权,如若股东基于控制权,极力压低公司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不足维持经营时,却以借款、租赁等方式维持公司经营,从而获得对公司的债权的,应该认定该贷款具有资本之本质,从而得以适用深石原则。

(二)

违反受信义务

      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但其自身并无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其权益的保障,跟基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基于此,法律规定控股股东等负有受信义务,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严重违背受信义务时,构成不当行为。


(二)

无视公司独立人格

     

 对于此种情形,美国司法判例常用“另一个自我”“工具理论”等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从而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但是,人格否认仅适用个案,且其并不排斥深石原则的适用。




深石原则的实践适用



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一案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综述

      

深石原则不宜采取自动适用原则(即自动居次理论),应该采用类似抗辩权的适用,在债权人提出主张时得以适用,并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由股东对其对公司的债权具有正当性进行举证,而不能片面的、一刀切的采取全面居次,如此,将致使深石原则成为惩罚性原则。



彭友来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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