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及其借鉴意义

 激扬文字 2017-09-19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在公司体制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冲突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然而公司法中没有一个有效处理母子公司债权的机制。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将对美国为母公司可否向子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母公司的债权是否应该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的债权受偿提供一般原则的“深石原则”进行考察、分析,为我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受偿顺位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
   关键字:'深石原则' 母公司 子公司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6-1770(2006)02-0058-03
  
  一、问题的提出
  
  母子公司的关系极为复杂,就资金关系而言,母公司不仅是子公司的股东,还可能成为子公司的债权人,如在资本投入正常的情况下,母公司依需贷款给子公司,从而成为子公司的债权人。那么,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谁的债权应该优先受偿,如何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问题呢?
  在实践中,如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的子公司。控股公司甲与从属公司乙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甲对乙有50万元的债权。而乙因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有业务往来而欠丙50万元。假设乙除甲与丙之外别无其他债权人。现乙破产,其有80万元的破产财产,若甲与丙均为一般债权人,那么甲与丙的债权应如何受偿?若甲对乙的债权系其对乙行使不当控制行为而产生的,那么甲与丙的债权又应如何受偿?如何才能使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就子公司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呢?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美国早在1939年就确立了“深石原则”,以解决母公司的债权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受偿顺序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修正案已将美国的“深石原则”纳入公司法。因此,本文将对美国“深石原则”的发展进行分析,我国尚未引进该原则,我国立法是否应该导入该制度,以及如何设置并与其他制度相协调,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慎重设置。
  
  二、美国关于“深石原则”的发展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Taylor案中确立的原则。这是一项根据控股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该居次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Taylor-Pepper-Comstock三个案件建立了普通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这些案例评价了内部人以及与债务人有密切联系的个人的行为,如果他们有不公正行为那么他们的债权将合法地居次。
  
  (一)“深石原则”的产生
  在Taylor案中,地区法院同意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对债务人子公司(深石公司)的债权作出的让步,并同意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整计划。上诉法院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后美国最高法院经复审撤销了原判决。最高法院查明当时母公司控制着债务公司,然而债务公司出资不足,负债累累,处于财政危机状态下。最高法院还查明母公司让债务公司支付大量优先红利是为了防止债务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在经营管理中享有表决权以及决策权。最高法院指出在没有赋予优先股股东公平的参与权之前,任何计划或重组都不允许。最高法院最后撤销了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居次于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
  因此,“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如果子公司资本不足,并同时存在为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正常经营的情况,在子公司破产或者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地位应居次于子公司优先股东权益。该原则为母公司的债权是否应该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的债权受偿提供了一般原则。
  
  (二)适用“深石原则”的理由
  根据“深石原则”,如果内部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公平行为所得的话,破产法院将承认该债权,但这些债权仅能在公司所有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的债权充分满足后才能获偿。在实践中,破产程序适用衡平居次通常意味着内部债权人得不到受偿,因为公司的破产财产一般都无法满足外部债权人的债权。
  那么适用该原则的理由是什么呢?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决定何时该适用“深石原则”。美国学者史蒂文指出既然该原则源于衡平,那么法院将在任何公平或公正的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破产法院适用“深石原则”的原因与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许多原因相同,因为内部人对公司出资不足、设立公司失败、欺诈或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援用该原则。他还指出,一般地,破产法院适用“深石原则”比一般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更少要求被告对公司有不正当行为。因为内部人仅需要等待他的债权受偿,而无需采取为获得无经营资产的更严厉的救济措施来满足商业债权人的债权。
  
  (三)衡平居次的实体标准
  衡平居次最终在美国破产法510(c)中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在衡平居次原则下,法院将会为了分配破产财产而决定所有或部分债权居次于另一所有或部分债权,或者所有或部分利益居次于另一所有或部分利益。在Taylor-Pepper-Comstock三个案件中,法院要求在债权人的债权居次之前债权人要有不公正行为。但是最高法院在确定一些行为是不公正行为时并没有统一适用衡平居次的一般机制。第五巡回法院在Benjamin v. Diamond案中确立了该机制。这个案件建立了判定衡平居次是否合法的三个标准:债权人必须卷入一定的不公正行为中;这种违法行为必须造成对破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侵害或从破产公司其他债权人那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债权的衡平居次必须与破产法案47的规定相一致。经常是内部债权人成为衡平居次的惩罚对象。然而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也可能被居次,但是一般他们的行为需要尤其显著才能为救济提供法律依据。甚至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显著行为从而适用衡平居次。
  
  (四)对完全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有债权的原则之否定
  在Taylor案判决确立“深石原则”之前,美国法院的案例一般都采取完全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有债权的原则,而不是劣后、居次原则。因为他们认为母子公司是单一的人格主体,母公司不可能向自己主张债权。
  在Taylor案以及Pepper案判决之后,美国法院才开始关注完全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且Blumberg教授指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承认这是劣后与否的问题,而不是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存在的问题。汉密尔顿也指出所涉及到的是偿债的次序问题而非完全否认债权的问题。而从破产法510(c)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现在的法律也不是完全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的。我认为完全否认母公司的债权的存在是不合适的,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我们知道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他们之间很可能会出现债权债务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债权也并不是说所有的母公司都是通过不正当行为享有子公司的债权的。因此,一概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就否认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而存在的理论,这与公司法基本理论不符。而且,由于一概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合理债权,很有可能造成在子公司急需资金时,母公司基于对能否收回对子公司贷款的风险的考虑而会选择不贷款给子公司,那么就会导致子公司丧失扩大规模的机会,甚至有可能导致其加速破产,因而影响到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能否受偿的问题。所以完全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并不是就保护了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衡平各方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居次、劣后,而不应完全否认母公司的债权。

  上面我们分析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该采居次、劣后的原则,而不应该完全否认母公司的债权。那么应如何居次呢?是否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债权都居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呢?在Comstock案中,法官认为,“深石原则”并不是要求有不正当行为的母公司的所有债权都应居次清偿,他认为假如不正当行为可以分离时,仅该不正当部分居次即可。然而,如果母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是复杂的,难以分离开来的,则应该将母公司所有债权完全居次清偿。我们不能不区分情况,一概否定母公司的债权,我认为Comstock案中法官的观点尤为可取,应该区分对待母公司的债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五) 不正当行为的要件
  “深石原则”的适用是建立在公平与公正交易的一般原则基础上的。当事人不需要证明所欠之款是虚构的。因为所涉及到的是偿债的次序问题而非完全否认债权。“深石原则”的适用主要是根据母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平的标准而确定的。自从Taylor案出现以来,实践中的许多案例,一般有以下不正当行为,使得母公司的债权居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违反受托人的行为标准;母公司不遵守个别独立公司应该遵守的规范;资产混合或转移。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仅仅是造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原因而已。在Comstock案中,法院也指出“资本不足”并非居次原则适用的前提。还有如Mission Bay Campland, Inc.案的判决,法官也认为“资本不足”单项因素并不足以适用居次原则。母公司其他有害子公司债权人及投资人的不正当行为应同时存在才能适用该原则。在Pepper案中,法院就是以存在欺诈等不公平行为为由而否认控制股东的债权的。
  1975年,Landers 教授主张,为确保子公司的债权人于子公司破产时获得公平的待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该无条件地居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即著名的自动居次理论。
  我认为如果采用自动居次理论,在现实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该理论认为母公司的债权应该无条件居次,这样就会产生与完全居次同样的后果:在子公司急需拯救时,作为最方便也最可能给子公司贷款的母公司就会不愿伸出援助之手,因此就可能导致子公司破产,这样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样会受到侵害。
  从Pepper案的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并不要求母公司的债权无条件居次。该案中,最高法院最终判决Litton对其拥有的独资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院认为,Litton在公司破产过程中,违反对公司债权人应尽的诚信、忠实的受托人的义务,其行为几乎是欺诈,因此依公平原则,应否认Litton对公司的债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反对母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只要其行为是善意、公平的,并且特别谨慎,其债权就无需居次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Comstoc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认为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善意、诚信的话,就该承认母公司的债权。
  因此,我认为在适用“深石原则”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控制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子公司有为不合乎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的情况,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存在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不能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不充足就完全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只要其行为是善意、公平的,并且特别谨慎,其债权就无需居次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存在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就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因为在子公司资本充足时,即使可能出现母公司有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但子公司不存在破产的危险,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并不存在受侵害之威胁时,也就没有必要否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深石原则”是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运用和深化发展的体现。“深石原则”在母子公司场合下,提供了母公司可否向子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是否应该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证明了该原则是处理母子公司债权问题的有效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母公司受利益的驱使从而以不正当手段规避子公司的债务,并从中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所以,应该在公司法中增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受偿顺位问题的规制。另一方面,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应当遵循衡平各利益主体的利益的原则,对我国处理母子公司债权的问题提出最大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促进子公司发展相结合的制度设计方案。
  为有效地保障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受偿,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整体利益,我国公司法在构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受偿顺位制度时应该确立适当的居次程度。居次应该区分母公司的债权是否基于不正当行为所得,对基于母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所得的债权应该劣后受偿,但是对于基于合法行为所得的那部分债权应该按照正常的受偿顺序受偿,不应该居次。其设置必须非常谨慎,如果居次程度设置不当,则可能遏制母公司设立子公司或者在子公司存在破产危险时失去得到母公司的援助而度过难关的机会,从而无法发挥“深石原则”应有的作用。
  通过“深石原则”对美国判例法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其趋势是对不正当行为要件进行限制,避免法院完全否认子公司独立的人格地位。因此,我国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受偿顺位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践,合理设计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受偿顺位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法院根据衡平居次的实体标准、母公司的债权完全居次以及正常受偿的标准、不正当行为要件的范围对母公司的债权处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深石原则”既保障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合法受偿又促进子公司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
  在公司法中没有一个有效处理母子公司债权的机制,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的债权发生冲突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处理原则,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尤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强,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的数量日益增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日益突出,对跨国公司破产时债权分配的规制也需要立法加以明确。为维护经济交易的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应该引入规制关系企业的债权问题的“深石原则”。当然,“深石原则”只是处理母子公司债权的一个原则,我们可以在引进的同时对其加以发展,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出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美)Rafael Ignacio Pardo: Beyond the Limits of Equity Jurisprudence: No-Fault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75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489 (2000).
  2.(美)史蒂文.公司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3. (美)David Gray Carlson.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Fraudulent Transfers and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45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157 (2003).
  4.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5.(美)汉密尔顿.公司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作者简介:
  黄淑惠厦门大学法学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