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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 破产程序中的“深石原则”

 春雨s67eb5axvi 2022-10-31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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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破产程序中的“深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件简析

案情摘要:

A公司系B公司为开发项目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资金来源主要靠B公司借款。A公司在开发中欠付C公司工程款等,C公司取得生效判决(未主张优先权),后项目失败,A公司破产。破产程序中,B公司以其出借款申报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约占债权总额的50%)。现C公司单独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债权劣后于C公司等人的普通债权受偿。

法律问题

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主要理由: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深石原则”是衡平法的规则,如适用突破过大。

乙说:肯定说

主要理由:我国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执行程序中已有运用 “深石原则”的先例;且从比较法上看,“深石原则”主要适用于破产程序,将破产企业控股股东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也符合公平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 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意见阐释
一、关于“深石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深石原则”也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就关联公司债权的处理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这一原则由法院在 Taylorv. Standard Gasand Electric Co. 一案 (通常称为深石案)中得到发展,故称为“深石原则”。
美国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往来而产生。虽然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因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而招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 与公平合理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母公司控制、完全为母公司利益而经营,故判决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①
根据“深石原则”在美国的适用情况,相关学者尝试对深石原则的概念和含义进行明确。有观点认为,“深石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从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②也有观点认为,该原则是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③同时也有观点将“深石原则”定义为在子公司不能支付债务或宣告破产时,母公司在某些情形下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④也曾有学者对深石案以来所有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案件中,违反公平标准行为进行过统计并分类。大概有以下四种:(1)从属公司资本不实;(2)母公司或控制权企业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时,违反受任人的诚信义务;(3)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4)资产混同或输送。
由于“深石原则”为判例法产物,根据该原则在美国的适用情况,理论界尝试对“深石原则”的概念和含义进行明确,但也有所差异,既包括适用范围上的认识差异,如仅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是适用于所有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也包括适用条件上的认识差异,如是否需要主观恶意;等等。但持有不同意见的学者均认同,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企业,在具备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应劣后清偿,这也是“深石原则”的本质内容。
二、关于'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实质公平理念
公平公正应是法治国家法律建设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是至关重要的组成。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了对于社会权利和义务的高效分配,对于社会经济发 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初步达成了一般意义上公平公正。另一方面,若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问题,便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债权人自身利益,进而加剧当前在社会权利和义务分配方面不公平的程度,对深石原则的来源及发展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其最为本源的理念便是公平公正理念。此外,我国《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领域中有着较强应用价值,最主要的表现便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针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定。
(二)诚信原则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诚信原则历久弥新,价值更加凸显。各国公司法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都结合时代背景以及发展实际,对诚信原则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解读与诠释。为了能够 更好地促进公司股东诚信履职,当前各国公司法在加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方面呈现出规则的一致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尽管没有更加明确诚信原则,但《公司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应当在《公司法》以及作为《公司法》特别法的《企业破产法》中一体适用。我国法律对衡平居次原则并未加以规定,但仍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适用的空间。既然《公司法》已经规定特殊情形下可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特定条件下也应当允许在企业破产法中通过股东债权顺位后置,实现不揭开公司面纱亦有效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效果。
三、'深石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实质合并原则一并被视为处理关联公司关联关系三大基本制度,并且各自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在立法层面,目前我国仅正式确认了法人人 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从未放弃对实质合并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的尝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层面:(1)《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第1款第2项通过规定禁止股东抵销债务情形对“深石原则”予以具体适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则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规定特定情形下关联企业之间债权的清偿顺序适用“深石原则” 予以处理。该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地方法院在具体个案中适用该原则,或者在相关案件审理规则中对该原则予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即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因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法院据此认定45万元应先由沙港公司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案明确了岀资不实股东向外部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后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对公司债权同等顺位受偿。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案也运用了衡平居次原则。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 也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在案件审理中,应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家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进行了审査,结果为: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两个机构、一套人员,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使用同一银行账号,经济关系难以划分清楚。法院据此认定,两家公司虽然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但使用同一银行账号,经济关系难以划分清楚。因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劣后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四、关于“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美国,破产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仅能以股东行为不公正或不公平为由,将控股股东所提出的债权清偿请求置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东的请求之后,所以该原则本来就被视为美国破产分配原 则的例外,同样也是作为原则外的实际操作补充。因此,“深石原则”作为一项破产法公平受偿制度的例外,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纠正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欺诈和不公平的情况。其制度目的在于:实质公平重于形式公平,让欺诈不占上风。
因此,我们在个案办理时,应立足于实体层面对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深石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纠正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行为。重点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衡平居次并非自动居次。法院需要考虑破产企业控股股东具体债权形成的客观情形、公司存续期间控制股东的控制行为及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控股股东债权是否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状态。
二是控股股东的居次债权并非当然全部都居次于所有债权。 实际上,一般认为衝平居次原则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并不具有惩罚性,因此,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债权仅在弥补对受害债权人的必要损失范围内居次,且仅居次于受损害的债权人之后即可,而不能“一刀切”将其居次于所有债权。当然,如果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具有持续性、全面性和高度复杂性,以至于正常债权与不当债权无法厘清时,则可认定控股股东的所有债权均可劣于其他债权人。另外,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表面上为独立法人,实际上是人格混同,则可果断适用“深石原则”,将母公司的债权全部居次。
三是只有在穷尽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后才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如果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比如,如果破产管理人能够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合法路径对控制股东的不当债权予以规制的,人民法院就不应直接适用“深石原则”将其债权居次。
延伸阅读
我国在“深石原则”的法律归属上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专家认为,“深石原则”应当归入公司法,由于公司法本身是实体法,“深石原则”中对于债券的规定也是实体法规则,所以应当引入公司法当中。而破产法主要是对程序问题进行针对性地解决,并未涉及实体的问题。与此同时,我国台湾地区引入“深石原则”的经验表明,公司法规定“深石原则”有一定的科学性。还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这种意见主要是认为“深石原则”能够有效解决破产分配顺序的问题,所以应当引入企业破产法当中。结合相关经验可以看出,之所以我国台湾地区会用其所谓的“公司法”进行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以及特别清算全都在其所谓的“公司法”中进行规定,但大陆在公司法模式上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司法”模式存在根本上的差别,所以不能一味地模仿我国台湾地区的方案。
也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判断“深石原则”能否可以使用的标准是看控制企业是否存在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不正当行为,其所指向的其实是法人独立人格与 有限责任制度问题,而该问题正是公司法在根本原则基础上所出现的问题,所以应当由公司法规定。然而,“深石原则”能够在从属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得到应用,与此同时,其所采取的法律调整手段也是破产法中所规定的内容。由此可见,针对债权人保护这一问题,不能仅在某一部门法中进行规定,而是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中均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使二者能够起到互相补充和互相协调的作用。但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主要是在程序问题的解决上进行应用,所以应当在公司法中进行“深石原则”制度内容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中只要涉及程序使用方面的问题便可。

①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 年版,第136-138 页。
②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③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版,第138页。
④黄鹏、陈文岳:《试论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

类案报告
检索工具:法信。检索关键词:深石原则。筛选条件:民事、执行。
序号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1
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46家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申请公司清算
(2008)民二他字第40号
2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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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北方基地销售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在破产企业自有资金不足时, 利用借款使内部风险外部化,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该借款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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