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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何进宝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lu_jinglin 2018-05-2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进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进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蓉娟。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陈学谦,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宝、高蓉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翁肖楠、被上诉人何进宝、高蓉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陈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鹭升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庭责令何进宝、高蓉娟提供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要资料,并同时要求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何进宝、高蓉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更没有依法提供福建珍宝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备资料。依据有关规定,鹭升公司主张何进宝、高蓉娟怠于清算造成珍宝公司财产、财务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的侵权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2.何进宝、高蓉娟作为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珍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何进宝、高蓉娟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备资料,也无法证明曾经加以妥善保管,最终导致必备资料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何进宝、高蓉娟怠于清算与珍宝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至于厦门海事法院作出(1999)厦海法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珍宝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珍宝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珍宝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二)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如经审查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果考虑,不要求债权人在追责股东前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本案中,珍宝公司注册地址已人去楼空,何进宝、高蓉娟也下落不明,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因此,珍宝公司目前已无法清算的事实得已确定,鹭升公司可直接追究何进宝、高蓉娟对珍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进宝、高蓉娟辩称,(一)讼争债权转让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且该资产转让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二)讼争债权转让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尚未完成,鹭升公司并非讼争债权的债权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鹭升公司丧失胜诉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若负有逾期义务的股东,逾期未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而鹭升公司直接请求由何进宝、高蓉娟承担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六)鹭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就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1、珍宝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3、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系因何进宝、高蓉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但鹭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鹭升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前提下,珍宝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能否清算尚属未知之数。而鹭升公司对珍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灭失及灭失原因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进宝、高蓉娟对珍宝公司拖欠鹭升公司本金6,589,631.60元及利息(计至1999年8月20日利息为1,966,565.04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珍宝公司的股东为何进宝(持股96.33%)、高蓉娟(持股3.33%)、何进兴(持股0.34%),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江支行)因与珍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判决:1、珍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台江支行偿还第96技0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拖欠的该笔借款至1999年8月20日的利息937212.76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该笔贷款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工行台江支行就该笔借款中的1800000元及利息有对“宝丰”轮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就该笔借款中的2,200,000(含延期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对“宝达”轮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珍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台江支行偿还第90003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拖欠的该笔借款至1999年8月20日的利息343117.43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对上述本息工行台江支行有就“宝鼎”轮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厦门海事法院于1999年9月7日另行作出(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判决:1、珍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台江支行偿还第950006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至1999年8月20日的拖欠利息686234.8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该笔借款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工行台江支行对上述本息有就“宝丰”轮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因珍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台江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珍宝公司另涉其他民事纠纷,故工行台江支行仅就(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从珍宝公司处执行到债权50万元,扣除诉讼费及执行后,余下410368.4元用于清偿该案项下本金。(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到财产,厦门海事法院遂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1999)厦海法执字第110号裁定,裁定:(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0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华融福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前述判决项下债权本息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3月16日,华融福州办事处与鹭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融福州办事处将包括珍宝公司在内的62笔债权转让给鹭升公司,其中珍宝公司债权本金为6589631.60元,利息为4856955.16元。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何进宝、高蓉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台江支行对珍宝公司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工行台江支行将其对珍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华融福州办事处又将其债权转让给鹭升公司,前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鹭升公司依法受让讼争债权,其有权依生效裁判向债务人珍宝公司主张权利。
  鹭升公司系起诉珍宝公司两名股东何进宝、高蓉娟承担清算责任,要求何进宝、高蓉娟直接向鹭升公司偿还讼争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何进宝、高蓉娟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何进宝、高蓉娟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珍宝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行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自此才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厦门海事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现有证据表明珍宝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鹭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有财产及这些财产因何进宝、高蓉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未依法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珍宝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或灭失与何进宝、高蓉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综上,鹭升公司要求何进宝、高蓉娟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鹭升公司若认为珍宝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鹭升公司亦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依法申请对珍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若通过清算发现何进宝、高蓉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则方可要求珍宝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进宝、高蓉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693元,由鹭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进宝、高蓉娟对鹭升公司提供珍宝公司工商登记住所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何进宝、高蓉娟应否对珍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珍宝公司的股东何进宝、高蓉娟应于2000年10月6日前成立清算组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但何进宝、高蓉娟未依法组织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何进宝、高蓉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保存珍宝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亦无法证明珍宝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厦门海事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的(1999)厦海法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珍宝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珍宝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珍宝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珍宝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全部灭失。何进宝、高蓉娟作为珍宝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珍宝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何进宝、高蓉娟应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珍宝公司存在“人去楼空”等情形,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资产状况及与何进宝、高蓉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的关联性,系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2007年3月16日,华融福州办事处将珍宝公司的债权本金6589631.6元、利息4856955.16元转让给鹭升公司,并依法公告。鹭升公司诉请珍宝公司的债务金额为本金6589631.6元及利息(计至1999年8月20日利息为1966565.04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至2007年3月16日的利息超过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鹭升公司对债权转让后的利息金额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珍宝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何进宝、高蓉娟应对珍宝公司拖欠鹭升公司的本金6589631.6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3月16日利息为4856955.16元,之后以65896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珍宝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鹭升公司依法受让讼争债权,有权依生效裁判向珍宝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何进宝、高蓉娟并未提起上诉,其关于讼争债权转让无效,鹭升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审查。何进宝、高蓉娟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何进宝、高蓉娟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何进宝、高蓉娟迄今未成立清算组,其未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是持续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何进宝、高蓉娟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无溯及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
  二、何进宝、高蓉娟对福建珍宝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的本金6589631.6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3月16日利息为4856955.16元,之后以65896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福建珍宝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3元,由何进宝、高蓉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1693元,由何进宝、高蓉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强华
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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