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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福建高院: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权(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2-07-21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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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73号“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麟龙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债权;共益债务;申报;管理人主动认定
【裁判要旨】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权(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故权利人未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
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既然债务人应当随时清偿,则共益债权人就可以随时主张,何况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已执行近三年时间,但至今仍无清偿案涉共益债权的意愿,故权利人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案涉工程款,即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
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海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105万元工程款;2.四海公司支付自201622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105万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7620日,为33.6万元;扣除2017125日支付的20万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至2017620日还需支付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13.6万元);3.四海公司支付海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58万元(以1-5年贷款利率4.90%4倍计算);4.四海公司支付海升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30860元;5.麟龙公司和张碧龙对四海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42日,四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海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编号为HS20140328号《桩基承包合同书》一份,张碧龙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即四海公司)将承包拟建的厦门火车站(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静压沉管灌注桩任务委托给乙方(即海升公司)施工。四海公司委派张静山为现场代表,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上有关事务,及时在海升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资料上签证。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四海公司在收到海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5天内给予审核确认,若逾期不予答复的,则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如四海公司在打桩完成十五天内未能进行工程量结算,则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代表确认的施工记录作为付款依据。如四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工期及工程验收可相应顺延,并按欠款总额的1‰日计取支付海升公司,作为对海升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合计最高不高于所欠工程款的50%;如引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用。四海公司法人或签约代表人对本合同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四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由签约方法人或代表人承担偿还责任。
2.2015年119日,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代表人与海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一份,并加盖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经理部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的印章。决算清单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工程款为1150000元,扣除2015215日已付款项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0000.00元。另约定:20162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发包单位(即四海公司)未能在以上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从20151120日起四海公司愿承担按欠款总额3%月息计取支付海升公司,作为对海升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海公司法人和签约代表人张碧龙对四海公司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3.2016年224日,海升公司与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在发包单位:福建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处签字,麟龙公司由张碧龙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麟龙公司印章。该付款确认书中载明:甲方(即四海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50000元。甲方(张碧龙)支付按欠款总额2%的月息作为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给乙方(海升公司),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按月计算,并承诺于20168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如四海公司未能如期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并承担海升公司诉讼的律师费用。麟龙公司及张碧龙本人同意作为四海公司的担保人,对以上欠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四海公司还清以上欠款债务为止。
4.2017年620日,海升公司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收费方式为乙方(即律所)先收取基本费10000元,案件受理后和解、判决、调解,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确定的工程款的5%、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不含基本费10000元)。20171129日,海升公司向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北站安置房项目律师费
5.2015年5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春辉对被申请人四海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161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厦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批准四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四海公司重整程序。
6.2015年212日、201626日张碧龙先后两次向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云转账50000元,两笔合计100000元;2016224日张碧龙通过张雪萍向洪子云支付两笔款项合计76000元;2017125日四海公司向海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6000元,各方确认均系用于履行本案讼争合同。
二审查明:《桩基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总工期:从打第一根工程桩起55天内施工完成。如遇雨天,自然灾害或停电、法定节假日或变更设计、、地质障碍工期相应顺延。如遇当地居民不允许连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约定甲方(四海公司)职责:1.提供现场三通一平一排(路通、电通、水通、平整场地、场地排水)……2.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三份、测绘坐标报告壹份、地质资料壹份《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中载明,四海公司应向海升公司支付368天的停工窝工补偿款合计441600元。
二审另查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4.4.5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4.5条载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74000元;二、四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麟龙公司、张碧龙对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麟龙公司、张碧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四海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海升公司与四海公司经平等协商于201442日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海升公司已经依约完成相应的桩基工程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2015119日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与海升公司进行的决算行为是否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201442日四海公司与海升公司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由张碧龙作为签约代表在发包方处签字,四海公司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其次,决算行为发生前,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先后于2015212日、201626日向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决算后,张碧龙也再次代表四海公司向洪子云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落款处加盖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足以印证张碧龙持有、控制项目部的印章,对讼争项目具有管理权限。虽然该印章注明本章用于签约及担保无效,但按照一般理解,决算并不属于签约或担保,而是对既有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属于用章无效的范围。综上,即使四海公司未授权张碧龙与海升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决算,海升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张碧龙有权代表四海公司,张碧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决算行为有效,讼争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升公司诉求四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2015119日决算清单确认,最终决算工程款为115万元,审理中,各方确认讼争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共计为37.6万元。虽然讼争承包合同书及前后两次决算书中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院已于201555日受理了四海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应当认定已支付的37.6万元均系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金,海升公司诉求四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自20162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尚欠工程款总额应为77.4万元(115万元-37.6万元)。关于海升公司诉求的律师费,虽然委托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海升公司仅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海升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308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讼争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用,故四海公司应向海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麟龙公司、张碧龙自愿在2016224日的《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中承诺作为四海公司的担保人,对四海公司向海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四海公司还清欠款为止。故海升公司诉求麟龙公司、张碧龙对四海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升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篇即明确其适用范围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四海公司、麟龙公司、张碧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海升公司能否对四海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四海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3.四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升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此,二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关于海升公司能否对四海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四海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1442日,约定的施工工期为自打第一根工程桩起55天内。另外,《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中记载,海升公司停工窝工368天,该事实经四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碧龙签字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此计算,海升公司的工期至少应当延续至201561日,即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四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结合四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升公司何时开始施工以及何时完成施工任务,故对于海升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仍在施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受理对四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履行合同,而是让海升公司继续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应当视为四海公司认可并接受海升公司的履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虽然,海升公司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可能已经部分施工,但其施工行为具有延续性,而四海公司对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产生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举证予以区分,结合保证人张碧龙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清偿形成在先的债权,故目前四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均应认定为属于其共益债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权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故海升公司未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亦作了如是约定。既然债务人应当随时清偿,则共益债权人就可以随时主张,何况四海公司的重整计划已执行近三年时间,但至今仍无清偿案涉共益债权的意愿,故海升公司要求四海公司立即清偿案涉工程款,即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四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升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对四海公司逾期付款引发纠纷的律师费负担作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四海公司赔偿海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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