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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华疆投资有限公司与溪海(无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上海郑律师 2018-05-22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三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华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廷贵,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德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溪海(无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坤,该××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上海三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深圳华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疆公司)与被执行人溪海(无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东,申请执行人华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锡山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19595832.4元,诉讼费50000元由溪海公司负担
因溪海公司未自觉履行,商业银行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执行到位6272160元后,因被执行人溪海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6年3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11月17日,商业银行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其合并重组设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而注销,权利义务均由江苏银行享有和承担
2010年12月23日,江苏银行将本案全部执行标的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1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将本案执行标的转让于华疆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5年1月8日,华疆公司向锡山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认为上海三和实业发展公司变相抽回了在溪海公司的500万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上海三和实业发展公司已变更为三和公司,故申请追加三和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锡山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06)锡法执字第0636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三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即在500万元本金及自1996年7月1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对(2003)锡民二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溪海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溪海公司于1992年12月23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成立,原无锡市计划委员会于1992年11月27日《关于同意组建溪海公司的批复》确定公司性质为法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1996年9月3日,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锡会验(96)56号验资报告,载明溪海公司由无锡市溪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溪海信用社)、三和公司、无锡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金马房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共同出资重新组建,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三和公司于1993年4月5日投入货币资金500万元
1996年7月16日,三和公司与溪海公司签订《股份转换协议》:将三和公司原投资在溪海公司的股本金500万元和溪海公司投资在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股本金300万元相互抵冲;三和公司同意放弃在溪海公司的股本金和所有权益,溪海公司同意放弃在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和所有权益;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此前在溪海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自93年度开始)中的“对外投资”栏目中,多次记载向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投资300万元,在《股份转换协议》签订后,1998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栏目未记载该项300万元投资
又查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6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由上海三和实业发展公司全资投入,于2006年12月1日变更为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上海三和实业发展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变更为三和公司;签订《股份转换协议》时,以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建国,顾建国同时为溪海公司副董事长;溪海公司已于2003年6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工商材料、股份转换协议、相关法律文书及执行材料在卷佐证
三和公司异议称:溪海公司没有向房地产公司投资300万元,溪海公司的工商资料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其入股房地产公司的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同意,未生效,也未履行,故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即使认定抽逃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抽逃了300万元;公司股东是否抽逃资金应经审理后才能断定,在执行中追加剥夺了诉讼抗辩权利;溪海公司成立于《公司法》实施之前,不受该法调整
综上,请求撤销(2006)锡法执字第0636号执行裁定
锡山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与溪海公司约定将三和公司在溪海公司的股本金500万元与溪海公司在房地产公司投资300万元相互抵冲,溪海公司工商年审资料中“对外投资”栏目记载的变化与《股份转换协议》表述内容相互印证了该协议的履行,意味着三和公司事实上收回了在溪海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但未作相应的减资公示,应当认定三和公司实际抽逃了注册资金500万元,只是与通常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同的是,三和公司并未撤回500万元现金,而是抵扣了其子公司应偿付给溪海公司的300万元投资及其相应收益,该抵扣行为同样导致了溪海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现溪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三和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溪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该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同意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协议虽名为股份转换协议,实际只是一份抵债协议,双方并未对股权的权利人互相变更,故不适用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且公司内部程序性的规定不影响对外协议的生效;关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房地产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其未收到溪海公司300万元投资的意见,该工商资料只能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三和公司,并不能排除溪海公司为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及溪海公司借款给房地产公司或与其合作等债权性投资的可能,经法院释明并限期举证后,三和公司仍未能向法院提供未收到溪海公司300万元投资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异议人主张即使认定抽逃,只能认定为抽逃300万元的意见,《股份转换协议》中三和公司支付的对价为其在溪海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故应按照500万元来认定抽逃数额;关于异议人主张公司股东是否抽逃资金应经审理后才能断定,在执行中追加剥夺了诉讼抗辩权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对于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追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人主张溪海公司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不受该法调整的意见,溪海公司虽成立于该法实施之前,但该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确“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1996年12月31日前又重新验资组建,其名称又沿用有限公司字样,故溪海公司应受该法调整
综上,锡山法院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执行异议
三和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称:认可《股份转换协议》的真实性,但溪海公司没有投资3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当时根据规定银行或政府机构不能投资企业,所以溪海公司无法实际运作,出资人资金都要抽出去,三和公司准备把资本金抽走所以就有了这个协议;即使认定溪海公司的300万元投资存在,抽逃数额也应当按照300万元计算,且不应当承担利息;三和公司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请求撤销(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2006)锡法执字第0636号执行裁定
为支持其主张,三和公司提交1993年到1997年溪海公司、溪海信用社和三和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往来明细,证明溪海公司未向房地产公司投资300万元
华疆公司答辩称:三和公司在溪海公司出资500万元是事实,其依据《股份转换协议》进行关联交易将其在溪海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出,且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抽逃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三和公司在协议中认可的500万元,三和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也基本认可了撤回出资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抽逃出资人应当支付利息
对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溪海信用社不是本案主体,对溪海信用社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三和公司缴纳溪海公司出资款500万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溪海公司通过协议约定将三和公司在溪海公司的股本金500万元与溪海公司在房地产公司投资的300万元相互抵冲,三和公司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溪海公司工商年审资料中“对外投资”栏目记载的变化与《股份转换协议》表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溪海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投资了300万元及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溪海信用社的往来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因溪海信用社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和公司并未直接将其投入溪海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出,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抵扣了其全资子公司房地产公司应偿付给溪海公司的300万元投资及其相应收益,故三和公司实际收回的是300万元投资及相应收益,但未办理减资手续,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抵扣行为造成溪海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投资的300万元及相关收益不能收回,导致溪海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现溪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三和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溪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锡山法院所作的追加裁定认定三和公司抽逃500万元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三和公司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理的主张,因三和公司的异议是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异议,该异议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锡山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山法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二、变更锡山法院(2006)锡法执字第063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即在300万元本金及自1996年7月1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对(2003)锡民二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溪海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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