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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址扩建不属于“无照经营”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裁判要旨

迁址扩建新厂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投入经营的,并非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不应以“无照经营行为”对其行政处罚。

案情

    原告棉麻公司根据兵团计委师计发(2004)34号《关于对棉麻公司齐干却勒轧花厂迁址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决定将其分支机构齐干却勒轧花厂从原住所52团三连迁址并扩建到与原厂相距约5000米处。2004年12月27日,喀什地区工商局图木舒克分局执法人员到新建厂址进行检查,发现新建厂在未办理消防安全验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质量认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已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2004年12月31日,喀什地区工商局图木舒克分局以无照经营收购棉花为由,依照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棉麻公司齐干却勒轧花厂下达了图工商扣物(2005)2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新建厂收购加工的长绒棉6474609公斤、细绒棉2958251公斤予以扣留封存,同时送达了图工商扣委(2005)2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

    喀什地区工商局经调查,截止到2005年3月,新建厂累计收购加工籽棉11852202公斤,加工皮棉2965347公斤。2005年7月1日,喀什地区工商局以棉麻公司“一证多厂”,从事非法收购、加工棉花为由向棉麻公司送达了喀地工商听告(2005)11号听证告知书,拟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无照经营的设备和违法收购加工的棉花、罚款48万元的行政处罚。2005年7月2日,棉麻公司向喀什地区工商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8月4日又书面撤回了该申请。2005年8月19日,喀什地区工商局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棉麻公司作出喀地工商检处(2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30万元。

裁判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棉麻公司根据兵团计委师计发(2004)34号《关于对棉麻公司齐干却勒轧花厂迁址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对新厂址建设完工后即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但无证据证明新建厂棉花的收购、加工经营活动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手续,且原厂址也在同时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喀什地区工商局图木舒克分局对其作出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律依据,喀什地区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由于棉麻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30万元损失不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喀地工商检处(2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棉麻公司要求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棉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喀地工商检处(2005)11号处罚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扣押棉花及解除扣押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有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职责,但喀什地区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棉麻公司要求喀什地区工商局行政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棉麻公司要求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撤销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喀地工商检处(2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棉麻公司的迁址扩建行为是否属于“无照经营”?

    一、棉麻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齐干却勒轧花厂属于棉麻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棉花收购企业资质。根据计委师计发(2004)34号《关于对棉麻公司齐干却勒轧花厂迁址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齐干却勒轧花厂迁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齐干却勒轧花厂2004年4月10日开始建设,当年10月1日新厂房建设完工后即开始收购加工棉花,虽然齐干却勒轧花厂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化,同时对棉农来说也没有任何影响,但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企业迁移应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二、棉麻公司的经营行为能否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喀什地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齐干却勒轧花厂在距原厂址5000米的地址所建厂系新建厂,应当办理相关企业设立登记手续,因其未办理,所以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国家对棉花市场进行严格管理,目的是保护棉花经营市场中的农民利益,对于企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无照收购棉花及涉黑势力欺行霸市、危害棉农的合法利益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专门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其中第(一)项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但本案中,齐干却勒轧花厂迁址目的有二:一是扩大棉花加工生产能力;二是符合图木舒克市的总体规划。同时,在喀什地区工商局行政调查过程中,齐干却勒轧花厂具备棉花加工企业的资质,新厂的负责人与老厂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通,两个厂区虽然分别加工棉花,但均由老厂的财务室进行账目结算,且并非以齐干却勒轧花厂之外的企业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其违法经营行为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所确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喀什地区工商局以“无照经营行为”对棉麻公司进行处罚不当。

    三、喀什地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本案中,齐干却勒轧花厂未办理相关企业迁址变更登记手续即进行生产经营,确属违法经营行为。喀什地区工商局作为企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违法经营行为有法定处罚权,但其以“无照经营”为由处罚棉麻公司显然与该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不符,违背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应认定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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