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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予强制执行案件的警示(转)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一、案例:
 
   今年年初,某工商局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起行政处罚案件。法院按规定对该执行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不能确定为合法有效,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原来,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直接出面,而是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处理此案。其中授权委托书表述如下,××工商局:兹委托××全权代表本人接受贵局调查处理××案件。后来,该代理人代表当事人接受了工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有关涉案材料。在查明事实后,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代理人,该代理人也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对此,法院的意见是:该授权委托书仅委托代理人代为接受工商部门对该案件的调查处理,并没有明确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全权代表的说法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代理人代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除非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否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不能确定为合法有效送达,遂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二、分析

     法院的这一审查决定对工商部门的执法办案工作有着很好的警示作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违法嫌疑人不能或不愿亲自出面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而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比较多。一些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只看代理人能否出示违法嫌疑人出具的委托书、有无委托的意思表示等,而对委托书中的具体内容却关注不够,对代理人的受托权限把握不准,导致作出了一些对违法嫌疑人或违法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法律对委托代理行为有着严格的要求,只不过还没有被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士(包括大多数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所熟知,这也是目前在此方面较少出现行政复议的原因之一。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委托代理行为必定会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并加以运用。为提高办案绩效,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把握、处理好对行政相对人的委托代理行为。
    一是不宜坚持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如果违法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案件事宜,最好要求其出具正式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归入案卷。但是,如果其不愿意出具书面委托,则不宜坚持,因为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但对其口头委托的内容,必须在有关笔录中进行翔实的记载,并要求委托人、受托人签名确认。要求委托的权限具体、明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在接受代理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时,要仔细检查其是否具备该项规定的各项要素。考虑到工商执法办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向委托人提供表格式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由其填写。其中,对关键的委托权限栏目可事先设计好下列五个选项供委托人选择:代为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谈话,代为提交并确认有关材料、物品,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代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听证权,其他(供委托人自定)。 在委托时限栏目可设定两个选项:1.自签发该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本案结案止; 2.自定。这样一来,委托人一旦作出选择,其委托权限和时限就会一目了然,操作十分方便。
    二是及时处理好越权代理和超期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如果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越权代理或超期代理行为,要及时找委托人进行追认。如其拒绝追认,则要认识到基于该越权代理或超期代理行为作出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等行为无效,需要重新走程序。
    三是有意识地收集委托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有关证据。有的委托人发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利于本人时,可能会反悔,或不承认该代理行为。鉴于此,执法办案人员还要有意识地收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以确保案件查办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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