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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商所集贸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商所集贸市场监管行为,切实履行集贸市场监管法定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系统内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工商所在县工商局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所合理设定监管责任区,将集贸市场作为重要场所纳入网格化监管,分别对应划归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区和监督检查人员,做到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每个监管责任区配备不少于两名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管区域内分片承担监管任务,实行各自负责、共同监管的互为AB岗制度。

第三条 工商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指导和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积极引导争创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巡查内容

第四条 依法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的经营资格

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是否亮照(证)经营;

2.名称(姓名)、经营场所(住所)、经营范围等核准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3.是否依法年检或验照。

(二)检查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1.对市场内在门面和有固定设施摊位经营的经营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主体监管巡查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检查;

2.对市场内摊位相对固定但在露天经营的经营者,尚不具备领取营业执照条件的,由市场开办者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收集其身份证明,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所在地工商所备案。

第五条 依法检查上市商品质量:

依法检查上市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及销售者为保持销售商品质量所采取的储存、保管措施。下列商品还应当遵守相应具体监管要求:

一)食品。按照《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检查。

(二)农资商品。按照《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检查。

(三)农产品。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肉类等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四)检查是否属于禁止上市的物品:

1.走私物品;

2.伪劣商品、超薄塑料购物袋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3.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4.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5.《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6.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8.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五)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假劣或群众举报假劣的商品,需要法定机构检测的,食品、农资以及其它商品应分别提请食品股、市场规范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送交法定机构检测;农产品应转交农业部门,由农业部门送交法定机构检测。

第六条 依法检查市场内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1.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2.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3.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4.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5.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依法检查经营者落实自律义务履行情况: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

集贸市场开办者均应履行下列义务:

1.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2.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3.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全有序;

4.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5.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6.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食品市场开办者还应履行《 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八条第5项规定的义务。

农资市场开办者还应履行《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1.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2.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3.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4.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2.
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3.
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4.
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5.
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场内的经营者

场内经营者均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食品经营者还应履行《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八条规定的责任。

农资经营者还应履行《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责任。

农产品经营者还应履行下列责任:

1.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2.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3.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4.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第八条 依法检查市场内的设施、卫生、秩序、环境、安全等文明创建情况:

指导与督促市场开办者设立专职市场管理员,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严格实行各项管理制度;

市场各类硬件设施要以保证安全为前提,按照现代化要求,指导与督促市场开办者因地制宜地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改善设施经营环境;

集贸市场应保持环境卫生,指导与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使场内经营摊位整齐干净,设有垃圾容器,及时清除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指导与督促市场开办者确立专门人员负责安全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相关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遇突发事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公示《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事项,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及时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宣传、引导、指导、监督集贸市场开展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创建活动。

第九条 发现巡查内容未设定但属于依法应当检查的项目,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实施巡查

第十条巡查监督主要是指日常巡查、专项整治的检查以及申诉举报的专门检查等。实施监督检查应包括对市场主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按照巡查内容,开展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巡查程序:

(一) 巡查监督前的准备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分类监管原则,监督检查应区别不同的检查对象,突出重点检查项目,掌握市场主体有无警示信息、限制事项,是否属重点或风险行业等情况;

2.携带监督巡查所需的证件、文书和检查工具。主要包括:巡查人员的有效执法证件、巡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相机等。

(二) 巡查监督的实施:

1.现场查看。按巡查内容的要求,检查市场主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有无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2.记录检查情况。检查人员把检查情况如实填写《巡查记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按规定予以登记保存;

3.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面提出改正要求,并记录在《巡查记录》;不能当场纠正的,应在《巡查记录》上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需要立案查处的按办案程序办理;

4.现场制发行政文书。当场纠正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发出非处罚类或当场处罚的行政文书,同时,巡查人员要留存一份备案。

(三)巡查监督后的处理:

1.录入信息系统。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记录情况及处理意见录入监管业务信息系统;

2.报请审核。录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按照报审的权限和规定,把需要报审的《巡查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工商所领导审核;

3.审核。所长签署审核意见;需要上级审核的,按规定报审;

4.办理。经办人按审核意见进行办理;

5.资料归档。检查资料应在审核后的7个工作日内存入市场监管档案。

第十二条巡查监督频次。对农贸市场的巡查频次,城区和农村工商所驻地的市场,每周不少于两次;其他农贸市场,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场内从事食品、农资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巡查频次按照相应的要求执行。

对其他专业市场的巡查频次,按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07208号)和相关规定执行。

要加强农贸市场早市管理(从清晨商品上市到800前时间段的管理),巡查监督频次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形,按照分工职责或者报经批准,依照本规范分类处置要求,分别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经营资格问题的处理:

(一)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的,按照《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无照从事农资商品经营的,按照《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从事其它商品经营或市场开办者无照经营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主体监管巡查工作规范》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上市商品质量问题的处理:

上市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首先,责令经营者退市;其次,根据实际情况,按《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再次,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问题食品,按照《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问题农资商品,按照《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问题农产品,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

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者销售下列农产品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理与处罚: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具体见附表一);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市场内违法交易行为的处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实施处罚(具体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落实自律义务问题的处理:

初次发现经营者没有履行自律义务的,且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后果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要求依法立案查处: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

1.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查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查处。

2.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下列义务,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查处:

1)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2)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3)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4)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履行下列义务,按《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查处:

1)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2)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3)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场内的经营者

1.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自律义务的,按《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2.农资经营者未履行自律义务的,按《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3.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自律义务处理:

1)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未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的,按《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查处;

2)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按《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查处;

3)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按《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查处;

4)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伪造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按《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保证市场安全有序;发现防火、卫生等隐患的,及时督促开办者整改,并抄告相关责任职能部门;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工商办字[2005]86号)及上级有关应急响应要求处置。

第十九条 工商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所管辖或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县局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县局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并处理集贸市场内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一)对消费者的申诉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二)对消费者的举报或《12315申诉转办单》转办的申诉,安排人员前往实地调查。查明举报属实的,构成案件并在查处权限内的,依据案件查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况作出责令改正或当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现处置内容未设定但属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五章信息录入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按照县局《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将集贸市场主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信用信息以及监管动态信息等及时准确录入网格化监管软件,并作为重要监管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集贸市场开办者应逐户建立重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收录以下内容:

(一)市场内经营主体台帐;

(二)有关管理制度、措施;

(三)巡查记录;

(三)责令改正、行政警示等材料;

(四)行政处罚文书;

(五)投诉、申诉、举报受理、处理等材料;

(六)获得的荣誉等经营信用方面的文件;

(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抄送的材料;

(八)其他管理文件或材料。

第六章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管,作为网格化监管的重要方面,按照县局《网格化监管工作督查考核办法》实施阶段性督查和综合督查考核,并执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监管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应实施检查、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的;

(二)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处理申诉、举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对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未履行监管法定职责、日常监管巡查不到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县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局会同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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