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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gzdoujj 2018-05-2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7号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阴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岳路移动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佐军,该公司董事长。


天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造价以招投标的取费依据进行鉴定,鑫福公司亦参与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审判决认定招投标系完善工程程序,天字公司并未参与,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案涉工程造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中标合同的约定,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显失公平,且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审查,严重损害了天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天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价格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而非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妥当,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查,2010年9月18日,鑫福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字公司承包鑫福公司建设的华阴市万象街区7号商住楼,并于同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鑫福公司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天字公司中标,但双方未就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中标合同。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双方未招投标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且双方实际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虽依据招投标文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但由于招投标手续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补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既未针对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相应的中标合同,亦未实际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履行,故招投标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所采用的结算标准系根据招投标文件作出,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依据该鉴定意见对本案进行结算并无不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签订中标合同,故本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二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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