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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让方式供地还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吗?

 随缘4690 2018-05-26
 
以出让方式供地还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吗?​
​   ★洋县国土资源局朱晓鹏、何春玲同志来信: 

​  某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拍卖)取得一宗商住综合用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拟建商品住宅楼(符合城市规划用途)。但在是否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问题上,土地使用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期、容积率等内容的约定相当于以间接方式完成了审批,无需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请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否还要对项目用地进行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认为无需再办理用地审批的观点对否? 

  答: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3号令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程序。因此,对以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情形,大致的程序是按照公开出让的竞得结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对照上述法定程序,不难发现来信所述的情形,是将本应前置于土地登记环节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程序后置,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自己和土地使用者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惑,个中感慨不再赘述。 

  顺便在此讨论一点相关事宜,与朱晓鹏、何春玲等同志共同研究:尽管学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至今也没有对其究竟是经济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得出一个确切的定论。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后,业界及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倾向于将其按民事契约来看待,合同双方的签约及履约行为受民商法的调整。 

  基于此,个人以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此前的拍卖过程中,市、县政府是以国有土地所有权产权主体代理的身份作为要约方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受本级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出让国有土地相关事宜的办理;而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代表本级政府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实施行政许可的,换言之,在国有土地的配置、监管和保护方面,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所有权、调控权、行政管理权于一身,既是代行国有土地产权的民事主体,依法行使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与收益权,又是宏观经济的调控主体,维护和调节土地市场的稳定与供需,还是具体管理国有土地的行政主体,依法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所以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来信所述的土地使用者所持的观点是不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是不能互相替代的。(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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