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1行初28号 原告曹飞。 原告曹福军。 原告边燕升。 原告边升起。 原告周骏峰。 委托代理人齐玉单、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地址:藁城区廉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丽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瑞泉,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利珠,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曹飞等五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曹福军、边燕升、周骏峰及委托代理人齐玉单,郭嘉琳,被告鹿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吉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边吉国、刘小平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答复称:你们所申请的信息公开请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咨询、申请。另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刘小平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项目征收房屋许可、审批情况请向辖区政府、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咨询、申请。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制作机关,被告具有公开的职责,应当将上述政府信息向原告予以公开。然而被告却将法定公开的职责推给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及邮单、物流查询单;2、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边吉国、刘小平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及邮单、查询单;3、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小平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 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012年9月28日,根据市编委下发“关于组建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石编(2012)69号),将石家庄循环化工示范基地管理机构名称确定为中国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工作委员会和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为中共石家庄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规格为副厅级。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所在地划归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藁城区政府不承担上述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3、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冀机编(2012)53号)《关于组建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机构的通知》;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设立首批省级工业聚集区的通知(冀政函(2011)74号)。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信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边吉国、刘小平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并予以送达。该答复称:藁城区政府不存在此信息,依据冀机编(2012)53号文件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于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的行政管理范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咨询、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该答复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制作机关,具有公开职责,应当将上述政府信息向原告予以公开。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边吉国、刘小平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公开“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虽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被告作为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制作机关,被告具有公开上述信息职责,应当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咨询、申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循环化工园区保存、管理。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冀机编(2012)53号)文件和河北省政府(冀政函(2011)74号)的通知,只是证明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机构的组建和批准设立。不能证实该政府信息已移交循环化工园区保管的事实。因此,被告答复原告应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咨询、申请的答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撤销。被告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属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所作《关于边吉国、刘小平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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