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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会议纪要的公开问题

 fdk123 2016-08-10


   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进步的共生环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也是各级政府重点推进的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载体。

譬如为切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8月11日印发的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重点要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及公众关切,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大力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着力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和回应工作,积极强化制度机制和平台建设,不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和实效,进一步提高政府公信力,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公民在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对于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有一定的认识误区。今天就先来谈谈较为常见的一类申请:“会议纪要”的依申请公开。


【案例一】唐某某与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91”(“《会议纪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告)-13号《告知书》,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其两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会议纪要》。被告第一次答复原告,该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会议纪要》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会议纪要》系内部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此次申请时,该信息已经解密,应当予以公开。故不服被告答复诉讼至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在与该《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解密后是否就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内容为“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虽提出《会议纪要》现已解密,但该信息已解密仍不足以证明该信息符合公开的条件,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法治说】正如本案例中,一般情况下政府内部的“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或者管理信息,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也没有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会议纪要,本来就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载体,它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对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务提供指导和依据,没有某一特定行政机关的具体操作,会议纪要便是单纯的档案资料。

不过在实务操作中,也会存在着将会议纪要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视作一种连续行为或共同行为而一并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申请的做法,所以也不可断然会议纪要绝对不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


【案例二】张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因拆迁安置问题,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简称《申请书》)。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此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答复主要如下:你申请公开《关于洛碛镇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131)(“《会议纪要》”)。经查,该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与你有关,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该会议纪要与你有关的内容依法向你公开,内容详见附件”。附件为《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房屋遗产继承人要求划地安置问题。鉴于该部分人员既没有纳入个案调查登记、户口又没有在房屋产权范围内,不属于安置对象(或已作安置),不予安置”。原告认为:作为一个《会议纪要》应当完整,从该会议纪要名称来看,其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内容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而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答复》中只向原告公开了《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其余内容拒绝公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1:该《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诉《会议纪要》是为解决该区域内相关移民要求划地建房安置问题而形成,并非法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内容源自具体人员的具体要求。属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规定申请公开范围。

争议焦点2:本案被告仅仅公开第八条是否适当。原告以房屋遗产继承人身份要求某镇政府划地安置。某镇政府按照《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房屋遗产继承人要求划地安置问题”规定之精神,答复原告对其划地建房的诉求,不予解决。故原告仅与《会议纪要》第八条内容相关,与《会议纪要》其余内容并无关联。所以法院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法治说】如果会议纪要内容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那么,当遇到类似情况时,我们应该怎么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应当公开?

一般情况下会议纪要大多数以内部管理信息出现,那就势必要厘清政府信息与政府内部信息的区别。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政府信息的定义,其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强调的是履职过程中。其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信息,但这些信息未必都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保存。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那么就可以说,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存在一致或者交叉,如果是一致的,内部管理信息应该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存在交叉,那么交叉部分的内部管理信息应该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既不一致也不交叉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践中,多数内部管理信息属于最后一种情况,这类信息只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与公共利益无关,比如行政机关内部奖惩、关于午餐时间的规定等,因此不予公开。当然,一旦内部管理信息与公共利益有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就应当公开。


法律规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责任编辑:贺玉洁  

 

 文章来源:新法治,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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