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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公诉人并非起诉书落款的公诉人是否允许

 一山行人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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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公诉人并非起诉书落款的公诉人是否允许


选自《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

(最高人民检察检院公诉厅编,彭东主编)


实践中,会出现检察机关选派公诉人集中出席简易案件庭审或跨地区调配公诉人出庭的情形,这时可能发生出庭公诉人与起诉书落款公诉人不一致的情况,有的辩护人就以此为由质疑出庭公诉人的出庭资格。面对此种情况,公诉人应如何面对?


【应对建议】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6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因此,出席法庭的公诉人是否具有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其前提是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批准程序。本公诉人作为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代表本院出席的公诉人,具有出庭资格。(并出示《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其次,在我国,检察权是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而不是由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一体化”既是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组织原则的重要内容。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可承继、移转和代理性。因此,本公诉人并非原起诉书落款的公诉人不影响本公诉人的出庭资格,也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最后,本公诉人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本公诉人具有出庭资格。


【分析说明】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前提和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起诉书的落款。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其中起诉书格式的落款明确规定列明承办人的职务和姓名。从实践来看,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一般就是起诉书落款的公诉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选派公诉人集中出席简易案件庭审、跨地区调配公诉人出庭等,可能出现出庭公诉人与起诉书落款公诉人不一致的情况。有的辩护人就以此为由质疑出庭公诉人的出庭资格。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决定指派出庭的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在被指派为公诉人之后才具备国家公诉人的身份。


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与“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基本一致。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检察官被视为一体,可以互相代替履行职务。公诉人的出庭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因此,检察职能具有相互协助性、检察官之间和检察院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可承继、移转和代理性等特点。公诉人更换对诉讼的结局不致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就不需要更新审判程序,而使审判得以顺利进行。这也正是检察一体化为这种在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前提下检察官相互替代履行职务提供了依据。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职能相互承继、移转也被法律所认可,在法国,检察机关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检察机关的数名检察官介入同一案件,或公诉书签名人与出庭审判的不是同一人,都不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因此,无论是甲检察官或是乙检察官,只要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都具备合法出庭资格,不应局限于在起诉书中署名的检察人员。更换公诉人出庭也并不会影响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基本权利。因此,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二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国家公诉”首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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