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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与评论(上) | 讲座全文

 半刀博客 2018-06-03

谢谢平华院长,谢谢同学们!很高兴能再次来到烟台大学法学院。刚才张院长所讲的有些过分夸张,但是有一点却是肯定的,就是我和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房邵坤教授、张平华教授,如果他们算三代的话,我可以说和三代烟大人都有深厚的友谊。


我今天这个讲座,主题是对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就是今年第8号解释做一个解读和评论,时间大概是两个小时。下面我就开始讲。 我们的《合同法》从1999年颁布生效以来,已经过去了十多年。


这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这部《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逻辑结构,以及各项基本制度的设计都是成功的,它为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了立法基础和制度保障。


同时,十多年来,我们的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保障《合同法》的准确实施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我们暂且不谈论学术界的贡献,而是要讲一下法院和实践。


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裁判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当中创设了很多新的裁判规则。如果同学们能看到讲稿的话,我上面列举了近年来《最高法院公报》上所公布的一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权利时效、事后抵押无效、合同解除、不发生违约责任等等。


这都是近几年来裁判实践当中创造的新的规则。这些判例规则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丰富和发展了合同法的理论,值得我们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特别重视!但是今天晚上我也不着重讨论判例实践所创立的规则,而是要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做一个述评,以指出其成绩和不足!


《合同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三个针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这三个解释分别就是99年19号、09年5号,和今年的第8号。除了这三个针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外,还有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的解释》、《审理旅游纠纷案件的解释》。


这些也是对《合同法》的解释,只是相对于上面说的三个解释,其重要性有所降低而已的。这里先简单解释一下前两个解释。99年的19号解释,它规定的比较简单,主要是为了解决适用《合同法》的衔接问题,包括新法和旧法的衔接问题、程序问题、时效问题。


但是同时,它也有对合同法的实体问题做的解释,这就是《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如果大家熟悉民法上合同制度的话,可以看到,我们《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现在在现实生活当中发生了非常显著的作用。为什么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呢?


因为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初,我们社会生活中“三角债”现象非常严重。所谓“三角债”就是相互拖欠贷款、拖欠货款这样的经济问题。我们政府曾经三次通过行政手段来清理三角债,但都以失败告终。最后,还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了三角债问题。


现在我们看网上、媒体评论上还出现“三角债”这个概念吗?现在已经找不到了!那债权人代位权是我们《合同法》上的一项传统制度,但是我们《合同法》规定下来以后,最高法院第一个解释文件所作的解释,采纳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最少数说”(简称“最少数说”)。我们的这个解释和别人的都不同,所以说能发挥巨大的作用。


债权人代位权这个制度虽然是传统的制度,但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很少发挥作用。在日本,甚至还受到民诉法学界的抨击,说这个制度是不对的。这个制度在我们的实践中发挥很大的作用,这一点与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关。我们有兴趣的研究生博士生可以来研究它,就这个制度就可以撰写硕士论文甚至都可以撰写博士论文。


我们说第二个解释,这是隔了十年之后颁布的。这个解释有好多关于实体制度的解释,老师同学们可能已经注意到。一些概念,比如什么叫交易习惯,什么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什么叫强制性规定。


还有在第一个解释文件当中只解释了代位权,没有解释撤销权,这次对撤销权做了解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解释当中新创了两个制度,一个是悬赏广告,一个是情势变更。这两项制度是《合同法》中没有的,第二个解释创设了这两个新的制度,弥补了《合同法》的漏洞。


现在说第三个解释,也就是今年颁布的第八号买卖合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文件当中,不仅对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重要的制度作了解释,做了释义,而且大胆的应用司法解释权总结十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规则。


我们把它们叫做解释性规则。例如,第二条买卖预约,第三条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第九第十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三十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三十一条损益相抵等等。其中最能体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创造性的,是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即买卖预约和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

1
预约的法律性质


下面我对买卖预约,就是第二条解释做一些解读。什么叫买卖预约,在我们的《合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所谓预约,就是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合同。预约合同可以称为预备合同,那个本约,也就是最终订立的合同,可以称为正式合同。


我们的合同法在制定时没有规定预约,当时可能认为预约这个制度在现实当中不是那么重要。虽然立法上没有规定买卖预约,但现实当中是不是就没有买卖预约呢?当然有!如果现实当中发生了这样的纠纷,买卖预约究竟应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这怎么办呢?它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现在说一下什么是预约。民法上的合同有预约与本约之分,它们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我们说平常说的合同都是本约。所谓本约,就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目的。


如果说买卖合同本约的话,那就是满足一方得到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外一方得到价款的目的。像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满足了自己居住房屋的生活要求;出卖房子的开发商,他实现了得到价款、收回价款的商业目的。


预约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的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所谓预约,相对于本约而言,它是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债务的合同,它产生的义务就是将来订立正式合同。


这个还需要说到民法的发展史。为什么会产生预约制度呢?是因为早期的合同都是我们教科书上说的实践合同、要物合同,如果要订立买卖合同的话,一定要交货付款,买卖合同才成立。买卖合同从现在看是最常见的诺成合同,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就成立,但是在历史上不是这样,要求交货付款买卖合同才成立。


在这个情况之下就可能出现,出卖方自始不能交付,买受人一时不能付款,这个时候你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交货没有付款当然是无效的。这怎么回避?当时为应对实践合同要物合同的要求,就发明了预约,以根据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本约。


但是,我们在学习民法的时候,特别是在学法制史的时候,注意到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合同自由的原则慢慢就确立了。这个时候买卖合同就变成了诺成合同,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虽能够自始交货,但你可以约定将来某个时候交货,能付款你也可以约定将来付款期限到来之时付款,这样的合同它是有效的。


因此,当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了最典型的诺成合同,这个时候,订立买卖预约的必要性就大大的降低了。在近现代的社会生活实践当中,我们看到了大量合同都是本约,当事人直接订立买卖合同的本约,不能交货的约定交货的期限,约定付款的期限,没有必要再定一个预约。


另外,我们的《合同法》上还有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订立合同之后,条件成就合同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订立以后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这些合同制度可以代替前面说到的一时不能交货,一时不能付款之类的情况,满足当事人的要求,而无需订立预约。


这就是在现代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立法上,多数民法典都没有规定预约的原因。 我们现在看,民法典上规定预约的比较少,一个是法国,一个是日本,还有个瑞士,再说还有意大利、墨西哥、智力、秘鲁,只有这些少数的民法典规定了预约。我们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有没有预约呢?没有规定(预约)!


我国台湾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预约,但在台湾民法裁判的实践当中却承认了预约的效力。台湾的最高法院有好多判例,是承认买卖预约的,这些判例创制了买卖预约的若干规则。现在我们看到,规定了预约的民法,譬如法国和日本,它们规定的是买卖预约;瑞士的债务法规定是预约合同,可见,瑞士债法上的预约不限于买卖。


那再看日本和法国民法上规定的预约,它是单方预约,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是买卖单方预约,至于法国民法典上的买卖预约,仔细看看条文也是单方预约。所谓买卖的单方预约,就是在这个预约合同上,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则享受权利。


在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结构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对方负有义务。而瑞士债法上的预约,则属于双方预约。所谓双方预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要求对方订立合同本约的权利,负有履行订立合同本约的义务。双方都负有按照对方要求订立合同本约的义务,叫双务预约。法国和日本是单方预约,单务预约,瑞士是双方预约。这就是现在立法例上关于预约的这些区分。


下面来看我们最高法院的解释。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其规定当事人签订了订购书、认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就表示当事人双方要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如果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我们看这个解释在文字表述上,用了“预约合同”,用了“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可以解除合同”。从这个解释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最高法院解释所创立的这个预约可以被称作买卖预约,它也可以叫做预约合同、买卖预约合同。


它是双方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这一点与法国和日本的民法规定是不一样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这个权利可以叫做预约权。 现在我根据最高法院这个解释,对买卖预约的效力做一个分析。


首先,买卖合同双方都享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根据买卖合同的预约,你只能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那能不能够直接要求对方交货付款?当然不行!这是预约的法律性质决定的。第二,买卖预约的双方都有这种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叫做预约权。预约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性质上属于债权。


那它有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买卖预约的一方拒绝按照另一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要求,那对方只能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在买卖的场合存在预约,但出卖人却把这个房屋转出卖给别人了,那买卖合同的对方,可不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这个买卖合同无效呢?他是不可以的。


所以说,从这个解释来看,预约权只具有债权的性质,属于相对权。如果对方违反了这个义务,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债务,那么,只发生违约责任,或者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然后要求损害赔偿。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他当然构成违约,这个违约属于我们《合同法》上所说的根本违约。


但是,在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下,对方当事人可不可以要求法院按照《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履行的规定,来强制对方订立买卖合同呢?我们从这个解释条文上来看是不可以的。


我们解释条文上只是说,当一方违反义务的时候,对方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对这个违约责任可主张损害赔偿,没有赋予他强制实际履行的效力。


这一点我要解释一下。为什么本解释不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履行,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这个义务呢?这是因为《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大家回忆一下,《合同法》当中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预,更不得强制。


所以说,虽然当事人订立了预约,但如果他将来不履行这个预约,拒绝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本约,那也没有办法强制他;如果我们强制他,就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


那如果对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这个时候法院该怎么办呢?法院应该认为订立本约的债务,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所说的法律上不能履行,也就是法律上不能履行的这一类债务。


在这要顺便指出,同学们如果看过台湾方面的著作,读过王泽鉴先生的《债法原理》,你们就可以注意到,在我国台湾裁判实务,对于这个买卖预约的态度;当一方违反了预约以后,对方是可以要求强制订立合同的,这和我们大陆的法律不同,和我们的解释也不同。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合同本约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具体的救济方法,对方可以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根据《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


在我们合同法上和教科书当中都曾讲到,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规定在《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这也就是我们教科书上所说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要赔偿到如果合同得到了适当履行,那对方可能得到的利益。


那解除合同呢?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它赔偿的是机会损失。你当初和他人订立了这个合同,结果却没有履行,使对方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这就叫做机会损失或者信赖损失。机会利益在违约的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表现的是不一样的。


但是,要注意,违反预约合同以后,对方无论选择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还是选择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这两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完全相同的。这是由买卖预约的本质决定的,它只是实际损失,不是机会损失、信赖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


如果这个预约有定金,即在预约当中约定了定金,那在违反预约的情况之下,当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定金罚则;就是收受定金一方,若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他要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他就丧失定金。 现在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区分买卖预约和买卖本约呢?


区分买卖预约和买卖合同本约的一个关键标准,在于是否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交易关系当中要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买房子要得到房屋,出卖房子要得到价款,这是他的目的。


实现他的目的是否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如果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那他这个文件就是预约;如果不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直接根据这个法律文件或者这个合同,就可以得到房子,得到价款,实现他的目的,这就是本约。


这里,我们再把这个标准详细解释一下。比如在交货和付款的债务是否时直接发生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起诉到法院审理,那就要看这个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它到底是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还是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


假如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那么它就是买卖合同本约;如果并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那它就是预约。所谓“不直接发生”,就是第一,像前面所说的,还需要另外再订立一个买卖合同才能够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判断标准,就是看这个合同违反以后,对方要求的是什么。


我们的解释条文明确的规定了预约义务违反的救济办法,就是如果对方不订立买卖合同,你可以向法院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或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违反以后,对方向法院起诉的要求的内容,可以供我们判断这究竟是本约还是预约。


如果对方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在按照他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之后,才发生给付义务,也即交货或者付款,那它就是预约。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那是预约,相对地,那直接要求对方交货付款就是本约。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了,就是说附条件买卖合同,它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买卖预约同样既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都是附条件附期限,那我们怎么区分呢?


究竟应怎样区分买卖预约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买卖预约和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呢?这又是一个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就要看这个合同书上所附的条件的表述,倘若在这个所附条件的表述条款当中说某种条件成就,买卖合同即生效,那它就是本约;但如果说条件具备要订立合同,那么它就是预约。


期限是同样的,也就是说,要看它与这个期限相配合的标志性语句。我这里概括一个标志性的语句,在条件这个法律行为附款当中,标志性的语句是,如果条件成就,就订立正式合同。


这一定是预约,它是附条件的预约。那如果说条件成就合同就因之生效,一说到合同生效,它一定是附条件的本约。附期限也是一样,双方约定期限,某个期限到来订立正式合同,它就是预约;若某个期限到来合同生效,它就是本约。 


这里还曾经讲到,买卖合同经常有定金,预约也有定金。预约买卖合同当中最常见的就是定金。如果同学们买过房,老师买过房,同学们家长去买过房的话,通常都是找开发商,出卖人要求你先交两万块钱三万块钱的定金。定金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标志,但是它成立之后,合同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呢?那要看定金的约款。


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是违约定金,同时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合同当中有没有定金来区分它是本约还是预约。关键要看什么呢?看定金条款!


如果说的是不交货,不履行交货或者付款的义务就丧失定金,那它当然是本约;但如果它说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不订立合同丧失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丧失定金就是预约;同样,它说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订立合同就双倍返还定金,那也是预约。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交货不付款,他就丧失定金,就是本约。定金既可能是预约,也可能是本约,但无论如何,只要有定金的交付,合同就宣告成立。关于预约这个规则,我做了一些解释,有很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在实践当中注意。


在房屋买卖当中,现在交付定金成立预约的情况越来越多。要准确区分什么时候是预约,什么时候不是预约,不能仅凭它的文件;即使合同书上说的是预约我们也要看它的实际内容,要看合同书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倒底是什么。


2
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


下面我要对第三条,也即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做一个解读。这个解释的第三条,大家可以简单看一下这个条文,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看这个条文,它是非常新的条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我先说一下起草买卖合同解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五月份的草案、七月份的草案以及八月份的草案,为什么要包含这个规则呢?它解释的是《合同法》中的哪一条呢?在五月份的专家讨论会上,条文“当事人没有出卖权或处分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究竟是解释了哪一条,在五月的草案上没有标明。


后来,在七月的草案上就正式标明它是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合同法》第132条很简单,它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如果这个买卖合同当事人拥有出卖权或者有处分权,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利益,它就有效。


我们的《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成立就生效,这是一般的效力规则。那现在,第132条它没从反面说明出卖标的物的出卖人他的所有权受到限制,或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等情形。那遇到这种情况具体该怎么办呢?没有明文说明,这就导致法律上有所遗漏。


因此现实当中就出现这样的问题,具体有这样几种案件。第一种是国家机关案,事业单位处分它直接支配的动产或不动产没有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没有取得这个批准的手续。第二种,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没有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第三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转卖出卖租赁设备。


第四种,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这四种情况对应的刚好就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合同法》第132条说出卖人要拥有所有权或者有处分权,那反面解释就是出卖人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完全,受到了限制。


由于我们的《合同法》没有规定这四种情况的反面,在裁判实践当中把这四种案件通通适用《合同法》第51条,判决无效,这其中包含的意思就是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


在五月的讨稿上,除了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以外,还有一个规则,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什么叫将来财产买卖呢?就是说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出卖这个标的物、出卖这个商品的时候,他并没有占有这个商品,还没有买进他就卖出了。


这一点特别适用我们教科书上所讲到的经销商,现在的市场经济当中好多经销商,我们说的批发商也是经销商。我们的民法总论教科书在讲到代理这个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区分代理和经销。什么叫代理呢?就是他赚取佣金的,他替委托人出售商品,然后获得佣金。


经销呢?它是先买进后卖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经营者获得差价,这就叫经销。在经销的情况下,存在两个买卖合同,而在代理的情况下它实际上只有一个买卖合同,代理人签的买卖合同只对被被代理人有效。


我们教科书上讲经销的时候总是说先买进后卖出,但是,我们发现这一过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是颠倒过来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间商、经销商往往是先卖出后买进。


同学们想一下,我们买汽车的时候,特别是进口汽车,买德国的奔驰汽车、宝马汽车,都要原装进口。我们到什么地方去买呢?现在都号称4S店,我们到4S店去买汽车的时候,4S店它是不是有很大的停车场、很大的车库供我们一一仔细的检查?


不是!4S店通常是比较简单的。假如我们要买奔驰汽车,我们是在合同上约定的它的规格、型号、排气量、配置、颜色,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条件。我们并没有看到这辆汽车,这辆汽车并不在4S店,我们是通过合同条款详细列举规格、型号、排气量、颜色以及每部车的标准配置,来限定这个标的物。


那这辆汽车现在在哪里呢?这辆汽车还在德国,可能还在生产线上,也可能根本还没有生产。出卖人是在把汽车卖给我们以后,再去向进口商、出口商,甚至直接向德国的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再订购,购买这辆汽车。


这种交易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当然不可能存在,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存在。这种交易叫做将来财产的买卖,在合同法上也可以叫做未来货物的买卖,所谓先卖后买,先卖出后买进,这种交易方式是现代化市场经济当中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交易。现在的商事交易提倡零库存、零成本,这种交易最符合它的要求。


我们的《合同法》是在什么时候起草的呢?是在从计划经济刚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这个过程当中。那时的起草人,当时是来自十二家单位,十一个大学法学院加上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这些起草人在当时大多还不知道世界上有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交易形式,因此我们的合同法上就没有规定将来财产的买卖,这造成了一个法律漏洞。


后来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在社会实践中就出现了“先卖出后买进”这样的经销形式。这样的合同也就符合订立合同时候标的物还没有现实存在,出卖人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的情形。因此,在裁判实物当中就把它当做《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认定无效,当然,这样判决是错误的。 现在,我们就注意到了这一点。


最高法院在五月的专家讨论稿和七月的修改稿上,专设了一个条文,也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前面说到的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物,因为某种法律原因所有权、处分权受到限制,在五月的专家讨论会上大家说这解释的是哪一条呢?


在七月的修改稿上就注明,解释132条的反面!我们看这两个解释规则,马上发现一个问题,这两个解释规则完全一样,内容都是相同的,都规定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为标的物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加上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注意到这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因此最高法院起草这个解释文件的起草人就问可不可以把它合并起来一致规定。


当时,根据专家的同意就把这两个规则合起来,合并为一条,就是把七月修改稿上作为132条的反面规则的第四条,规定将来财产买卖的规则的第五条,合并为一条,就是现在的第三条。


由此可见,这个第三条是一个崭新的规则。这个规则有极重要的意义,它适用的案件类型就包括前面提到的四种。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按照我们的《宪法》,按照我们的《物权法》,交给它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并没有说不可以处分,说的是处分的时候要得到国务院有关机关的批准。


那如果这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没有得到相关的批准,没有履行必要的手续,应怎么处理呢?这涉及第一种情况,它属于处分它自己直接占有、直接支配的财产。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部分,它处分的这个财产是不是他人的财产呢?


不是他人财产,因为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部分!第二种,抵押人出卖抵押物,他处分的是他人财产吗?不是,是自己的财产!因为他抵押给了银行,所以他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第三种,融资租赁的买受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再转卖这个租赁设备,我们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可以看到,这个设备是企业、承租人自己买的,因为他的钱不够,付不了钱,他就找租赁公司,替自己垫付价款。


由于租赁公司为他垫付了价款,因此承租人,也就是买受人就把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租赁公司作为担保之用。我们《合同法》直接规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使用权归承租人。虽然法律上说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但这是否是真正的所有权呢?


不是,他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他不能够根据法律上所有权的规定占有、使用标的物,不能进行收益。那能不能够进行处分呢?也不能够处分!为什么法律上说所有权归租赁公司呢?它实际上是起担保之用,真正的所有人是承租人,也就是这个企业。


虽然这个企业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所有权受到限制,但实际上它转卖的仍是他自己的财产。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卖标的物的情形也是如此。虽然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但出卖人是否是真正的所有人呢?不是!


他已经将标的物卖给别人了,他不再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个标的物。他保留这个所有权干什么呢?它是用作担保的。这四种情况是属于所有人或者说真正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由于某种情况、某种原因,他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但他并不是在处分他人之物。将来财产的买卖更是如此! 


刚才讲到,由于没有新的规则,我们各级法院把这五种案件都通通适用《合同法》第51条,作为无权处分认定无效,这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现在创设这个新的规则,使这种类型案件不再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单独创设的这个规则,就叫做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它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它的理论意义在于弥补了我们《合同法》规定上的不足,填补了《合同法》的立法漏洞;另一方面,它的实践意义是使法院在裁判的过程当中能够严格的适用《合同法》第51条。


《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本来不包括这五种合同,不包括这五类案件,因为实务上发生了错误适用,现在就创立了这个规则,把这五种合同纠纷案件分离出去,使其单独适用该解释规则。这就明确了我们法院裁判过程当中法律适用的界限。


因此,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所创设第三条,也即买卖合同的特别效力规则,我们要给以高度的赞扬,值得钦佩,值得赞扬! 遗憾的是,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创设了这个崭新的、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之后,它又出了一本释义。


这本买卖合同解释的释义讲到这条的时候说,我们已经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的意思。我们还注意到有律师马上在网上发了一个帖子,说请广大律师朋友们注意,最高法院发布买卖合同解释已经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


那到底是不是改变了我们《合同法》第51条呢?不是!假如改变《合同法》第51条,结果将导致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混乱!现在我要顺便说一下,最高法院究竟能不能修正《合同法》第51条。


刚才讲到,这个解释文件讨论的时候,也就是在五月份举行的专家讨论会,崔建远教授,我,还有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都参加了这个讨论,我们还征求了王利明教授的意见。


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和我都是合同法的起草人,我们当初设计了《合同法》第51条,那我们能不能够同意他改呢?当然不赞成他改!正因为我们不允许他改,所以在七月修改稿上,最高法院在这个解释规则下面特别注明,本条是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 


现在要说到《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我们平常讲课的时候说《合同法》第51条是无权处分规则,其实这样说并不准确,全面的说应叫做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为什么说是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我们条文上说的很清楚,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得到处分权,合同就有效。


反过来推论,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得到相应的处分权,合同当然就是无效。我们这个规则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上的无权处分规则截然不同,和德国法的同名规则也完全不同。我们说的是合同无效或有效,不像他们所说的,他们说的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处分无效。


这里要特别注意,在《合同法》制定的时候我们是起草人,在90年代初的那个时候,是不是都对德国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了解的那么清楚?当然,也不是一点不了解,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都不赞成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这样的理论。


从哪点表明我们不赞成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呢?从我们的《合同法》第130条可以看出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所谓处分行为就是物权合同,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所谓负担行为就是债权行为(合同),它发生债权债务。


在德国的民法典上,在我国台湾的“民法典”上,它们的买卖合同就是一方负担交付标的物,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另一方负担交付价款义务的债权债务合同。


我们的《合同法》第130条说的很清楚,我们规定的是一方移转所有权与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就是说,我们的买卖合同直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从130条可以看见,我国的《合同法》不承认所谓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及其区分)。


那么,为什么第51条又用了“处分”这个词呢?这里需说明一下。其实《合同法》第51条所说的“处分”不是指处分行为,而是指我们通常所有权定义中所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指的是那个处分权能。


我们对与所有权定义所包括了的多项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还有处分的权能,而“处分”表示的就是这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合同法》上有没有做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区分?这是大有疑问的。


现在回过头来看,《合同法》生效以后,关于《合同法》第51条所谓的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就一直有分歧。实务界对这个条文没有意见,只是他们在适用的时候,发生了混淆,把本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范范围的那些案件,也就是前面讲到的五种案件类型,都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51条。


那我们学术界呢?学术界多数学者也不反对这个条文,因此持反对意见的只是少数,特别是少数从国外留学回来的年轻学者。他们为什么要一致反对《合同法》第51条呢?


简单概括一下他们反对的理由,可以说有三项:第一项就是,《合同法》第51条说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若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那就违背了共同规则;当然,他们所说的共同规则,就是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其实也并不是真正的共同规则。


第二点,《合同法》这样规定是片面保护财产竞争安全,对买受人不利。第三项,就是当初《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立法态度上故意标新立异。


对第一项和第三项批评,实际上都不值得回答,因为《合同法》起草的时候,创立《合同法》第51条就是有意的要和德国和我国台湾保持不一致,这没有什么问题,也没有什么可说的。


那现在把第二项批评说一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没有得到处分权,合同最终无效,对买受人是不是有所不利?没有不利!虽然合同无效,但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话,他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直接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


虽然合同无效,买受人直接得到所有权,不是根据有效合同而是根绝《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则,买受人直接得到这个所有权,原来的权利人的所有权当然就归于消灭。如果此处的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呢?不能构成善意,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的规定,要求还货退款,造成的损失还可以要求赔偿。


按照第58条合同无效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应恢复原状,退货退款,如果还有其他损失,那还可以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既然如此,怎么还能说这个规则对买受人不利呢?


所以,这个批评是没有根据的。 再简单说一下,当年设计《合同法》的立法方案的时候,本校的前任校长郭明瑞教授就是直接参与者之一。六位教授和两位法官,设计《合同法》的立法方案,然后由十二个单位分头起草,由我和法学院研究生张广新负责通稿。这就是说,我们烟台大学是直接参加《合同法》起草的。


所以说当年设计《合同法》》立法方案的时候,之所以要规定《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说到底不在于什么真正理论上的分歧,归根到底在于社会生活经验。按照中国人的生活经验,我们到商场里面买商品,绝不会想到这是三个法律行为!


我们到商场里面买一个商品,就是支付价款,拿了这个商品就走,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交易,一个合同。根据这个合同就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这就是我们社会生活经验。中国人无论如何不能想象,需要订立三个法律行为,三个合同。


按照德国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先要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只是发生交货付款的债权债务,不能够实际得到这个货物;要得到这个标的物还需要订立另外一个物权合同,双方还需就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第二个法律行为,即物权合同。不仅如此,还需要成立第三个法律行为,也就是就价款交付达成合意。 


现在日本人要买卖我们的钓鱼岛,我们的公务人员发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钓鱼岛绝不容许任何人买卖!最近我们外交部的副部长又再次阐明我们的立场,钓鱼岛的一草一木一滴水都不容许任何人买卖!


所以,这也反过来验证了我们中国《合同法》当年没有采纳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无权处分那样极端逻辑化的规则是完全正确的。假如当年我们真的采取了他们的无权处分的规则,买卖合同完全有效但处分行为无效的话,现在就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当我们国务院发言人申明,任何人不得买卖中国神圣领土钓鱼岛的时候,有人就会在新闻媒体上说按照你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51条,这个买卖合同是完全有效的。


当然,解决钓鱼岛的问题最终还要依靠我们国家抢得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靠我们外交上各方面的斗争,而不仅仅是我们法律上规定的某一条款。


但是如果《合同法》上的规定像某些学者人为的那样,别人就会在新闻媒体上写出一些文章来,嘲笑中国的公务人员、新闻发言人连自己的法律都不懂,说你们的《合同法》上明明写着买卖合同有效,这将会导致很大的尴尬。


所以说,《合同法》第51条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最高法院的释义当中说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但实质上最高法院有没有权利修改51条?最高法院只是行使裁判权,它要制定司法解释是行使附属于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它没有修改法律的权力!


那有的人说我们的法院没有修改法律的权力,那外国发达国家设置有宪法法院,这些机构可以判定法律有效还是无效,难道他们也没有这样的权力?


发达国家是有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这类的国家机构,但他们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也无权修改法律,因为他们只是裁判这个法律是合宪还是违宪。合宪当然有效,违宪当然无效。


他想要让这个违宪德法律归于无效,那可不可以直接由自己来把它改成无效呢?不行!这个法律如要修改,还需要它的议会或其他立法机关。所以,通过这些直接或间接的基本的知识,我们应当知道:最高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任何人无权修改法律。


在我国,有权修改法律的机关,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我们现在要把《继承法》的修改提上日程,当下烟大法学院有好多老师对继承法律研究有很深的造诣,提出了许多积极可行的修改方案,但是我们能不能直接去修改《继承法》呢?不能!我们只是提出建议稿,只是把这些方案提供给全国人大,最后还是要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社科大师| ID:shekeda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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