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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召银: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职能定位|把手聚合

 贾律师 2018-06-05

作者及文章来源

【作者】孙召银,吉林大学2016级民商法博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三庭庭长,长春市首批政法杰出人才。

【来源】《法律人之思》第18期【热·评】

【转载自公众号】“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中心


破产重整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共同构成了破产法的制度体系。在供给侧结构改革的背景下,破产重整对于挽救陷入困境的企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关系到企业的再生。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把法院比作生病企业的医院,力推借助该制度去挽救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可能和挽救价值的企业。但由于与《破产法》配套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匮乏,导致在审判实务过程中,各地法院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运用存在巨大差异,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本应发挥作用的破产重整制度并没有达到挽救破产企业的效果,反而产生了新的纠纷,致使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纠葛更加复杂。本文结合两起退市公司重整案,以案中涉及的法院是否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分析的切入点,探讨、分析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的职能定位。

作为分析依据的案例


(一)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长春市中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北京(长春)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五环公司管理人。2015年11月6日,五环公司管理人同时向长春市中院及债权人会议递交了《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依照债权性质划分的各债权人表决组均通过《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5年11月20日,五环公司管理人向长春市中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


长春市中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长春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破产法》第8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虽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具体内容见本裁定的附件),但其中涉及股权分置改革内容的实施应当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程序办理。二、终止长春北方五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二)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管理人向长春市中院提出申请称,高斯达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会议已于2017年5月31日召开,对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分组表决情况如下:一、债权人分组表决情况。高斯达公司无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故只有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共有2家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的债权人占出席会议的该组债权人人数的100%,表决同意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1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出资人组表决情况。因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并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参与本次出资人组会议现场投票的股东共27家,代表股份合计39,567,03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28.19%;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共35家,代表股份合计14,606,01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10.40%。上述参与投票的股东共62家,代表股份合计54,173,04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38.60%。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代表所持股份合计54,149,246股,占全体参与表决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99.96%;表决不同意和投弃权票的股东代表的股份合计23,800股,占全体参与表决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0.0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申请长春市中院批准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


长春市中院认为,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申请本院批准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中涉及的协助执行事项,如重整计划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在高斯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无法出具相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


经长春市中院审委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破产法》第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批准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关于法院是否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同争论


就上述两起重整案件,因法院未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管理人不能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资人权益调整部分所涉及的股票划转,该两起案件均面临重整计划不能有效执行及企业破产的问题。法院是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地做法不一,实务中主要涉及到对《破产法》第85条及第91条的理解及衔接适用问题。目前,实践中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有很多,从大数据看,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重整案件一般都进展顺利,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经济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也存在,最终致使重整计划不能有效执行,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成为具文,各方利益陷入新的更加复杂的纠葛之中。理论上主要涉及的是如何看待法院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出具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主要理由为: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契约性质,仅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将流通股股东股份无偿划转,缺乏法律依据且风险巨大。具体理由如下:

1.缺乏程序。我国《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案件审结,接下来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本次司法程序结束。

2.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但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89条第1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见:(1)法律明确规定重整计划仅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并且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因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属于契约性质,法院裁定批准是该契约的生效要件,生效后由债务人履行,而不是由法院强制执行;(2)法律规定如债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或者因主观原因不予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宣告企业破产,经破产清算后企业注销,这说明重整计划并非必须执行,无法执行则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进一步印证重整计划没有强制执行力;(3)从重整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的来看,重整制度充分尊重各方利益主体的商业判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商业谈判达成协议,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程序该协议生效,给濒临破产的企业一次自救重生的机会——即执行重整计划,如企业无法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则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经营,而并非通过公权力强行拯救企业。

3.欠缺权力。流通股股东账户中的股票属于股民个人财产,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公权力剥夺公民私有财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股权划转事项是重整计划中的内容,重整计划属于契约性质,应当适用因股份协议转让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0条:“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按照此规定,办理股权划转并不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一种意见为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主要理由为:

1.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一定司法强制效力。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后(涉有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出资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通过),经法院依法裁定即为通过(如果涉及法院强制批准通过的,还需要满足《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方、出资人等方对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进行协商安排的结果,具有协议平等、自愿等特征。但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强调公平、合理维持各方正当权益,所以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不完全等同于协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强制效力。

2.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执行文书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等。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其作为执行根据的一种,当然具有执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印手续才算财产权利交付完成,执行任务彻底完成。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就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及的股份划转等事项有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3.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破产法》立法体系。重整制度被公认为挽救企业最有效的制度,本着“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经济工作理念,重整制度应当在清理僵尸企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程中发挥更大作用。如果法院不出具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大部分重整案件执行程序都将无法进行,有违破产法立法原意,也与社会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存在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定义或确定破产重整程序的起止点、如何看待《破产法》第85条和第92条的衔接问题,深层次原因是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职能定位问题。就上述两起案件看,法院是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决定了破产重整计划能否最终顺利执行,关系到最终破产重整能否成功,关系到破产重整这一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发挥企业挽救之功能。


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职能定位


(一)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破产重整程序的起止点及法院在重整案件中的结案标准。现行《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如何理解该条终止重整程序的含义,实践中存有误区。在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即终结了重整程序,也因此等同于案件结案,法院职能完成。此种理解可以说是一种狭隘且不负责任的理解,是对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职能的误解,这一点可以从比较破产清算案件的终结时点看。对于破产清算案件,法院结案的终点是破产清算方案分配完结后或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提交终结请求后;就重整程序看,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及终结重整程序并不意味法院的职能履行完毕,也不能把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作为案件的结案依据。法院最终的结案时点应该是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确定不能执行完毕而宣告破产清算及清算最终完成之时。如果把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的终结时点,一旦因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完毕,企业应当被宣告破产时,由于缺乏适用的程序,最终导致战略投资人及债权人等的利益处于悬空状态。

2.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重整计划系经过债权人、出资人等分组审议表决通过后,经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如果重整计划仅仅系重整各方的民事协议,那么从法律角度看,无需法院的批准即生效。因为现行《破产法》并无明文关于批准生效的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从功能上看,一方面是法院在履行破产程序中的监督职能,即确保各方利益综合平衡;另一方面是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即批准的裁定是公权力介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依据的表现,这也是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与普通民事协议的重大区别所在。

3.《破产法》第85条和第92条的衔接问题。《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一方面,第85条明确规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另一方面,《破产法》第92条又明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遗漏了对出资人的效力问题。此种遗漏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出具协执时存有顾虑,也是对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效力存在争议的根源,故需要分析该种法律疏漏的性质是立法的有意疏漏还是无意疏漏。如果是有意疏漏,则法律限度不能突破也不能填补;若是无意疏漏,即立法之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则需要进行漏洞的填补。需要扩大解释适用第92条关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范围至出资人。解决此衔接适用问题也就从根源上断绝了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性质的争论。

(二)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职能

从上述两起案例看,法院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导致了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陷入困境,并最终会导致重整失败,企业最终归于破产清算。应否避免及如何避免此种失败的发生,需要系统思考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职能定位。

1.法院是否有义务促进破产重整的成功

对于具有挽救希望和价值的危困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是否应该积极作为,促进破产重整成功?从法律的价值及功能的角度看,重整程序的核心作用在于挽救危困企业,使之重生。法院作为公共职能部门,有义务依法促进重整程序走向成功。从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实践需求看,法院应该积极作为,促使破产重整成功。

2.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四种职能

(1)识别职能。对于破产重整申请,法院需要依照《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把好入口关,认真识别破产企业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及是否符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标准,并决定是否让其进入。

(2)监督职能。在危困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需要监督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一方面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选择合适的战略投资人,确保最符合债权人利益及能够使债务人企业利益最大化的战略投资人能够参与重整;另一方面是监督破产管理人制定切合实际的重整计划草案。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债务减免、清偿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复杂问题,为了实现各方利益的综合平衡,法院需要对计划草案起草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3)审查职能。对于经分组表决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法院需要依法进行审查,并最终裁决是否准许。

(4)协助执行职能。虽然《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主体是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法院并不负有执行义务,但是,在涉及权属非交易过户时,不向相关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导致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得到顺利执行,最终导致破产重整失败。法律允许破产重整失败,但是应当限于市场因素所导致的失败,如果因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中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导致失败,则属于制度性的失败,非属市场因素的失败,而此种失败可以通过法院积极履行职能、勇于担当来解决,即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能够依法理填补漏洞,实现法律实施的允当。


结语


法律滞后于生活实践是法律实施的常态,亦是制定法本身的内在缺陷。对于司法能动主义者来说,此种缺陷可以通过积极的行动来解决。就破产重整中应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一方面要破除种种错误观念,避免被错误的认知所误导;另一方面应通过明确重整程序中法院的定位,明晰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所应承担的职能。当然,问题的最终解决也许需要通过修改《破产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但在此之前,法院也不能完全机械地适用法律,应当依据职能行使之需要,从《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出发,积极作为,体系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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