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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未尽书面催交义务 诉请物业管理费被驳回

 柳林1211 2018-06-12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具体情况,业主欠交的原因具有多元性,可能是由于事务繁忙而忘记或耽误,也可能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或收费存有不满。通过物业公司的书面催交,既可以提醒忘记交费的业主,也可以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一次沟通机会,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为了方便业主查收和物业公司举证,这种催交必须是书面的,口头的催交无效。至于具体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当面送达,也可以是发送传真,也可以是书面公告,以及电子邮件和短信等可以有形表现催交内容的形式。书面催交后出现以下两种情形的,物业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此时无需等待一定期间的经过,但是物业公司应对业主的拒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业主仍未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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