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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实务!同一法院重复受理执行案件,后立的案件如何处理?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6-14

作者:郝绍彬、黄志佳,授权法务之家发布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案情

杨某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杨某损失4164.35元。判决书生效后,杨某于2018年1月17日先后两次以同样的申请书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份判决。立案人员当天太忙,没有发觉杨某是重复申请立案,对杨某的两次申请均办理了立案手续。

分岐

针对同一法院重复受理执行案件的处理,先行受理的案件应该依法实施执行并无异议,对于立案在后的案件,不应该重复执行,这已经形成共识。但对后立案执行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由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后的处理程序,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类推,重复申请执行的,对于立案在后的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撤销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在同一法院发生重复立执行案情况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处理。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立案在先的案件需要继续执行的情况,故不宜对后案终结以免对前案的正常执行产生歧义。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情形,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立案在先的案件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需要继续执行,故立案在后的案件不予执行,但不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笔者以为,终结执行是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予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是这样表述的:“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的执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法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表述:“终结(2010)江油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执字第000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中的表述:“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裁定驳回重复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够充分。首先,对后立执行案不宜适用裁定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对受理执行案件明确规定必须符合6项条件,但其中并没有对重复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本案虽属重复申请执行,但并没有不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的6项条件的情形,因此,不宜适用该条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其次,参照重复起诉的情形驳回申请的理由也不充分。虽然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有相通之处,但二者毕竟在程序、理念上存在诸多不同,在可以参照诉讼程序又可以参照执行程序处理执行案件的时候,倾向于参照同类案件处理更具有合理性,即执行案件参照执行案件处理,同一法院重复受理执行案件对后立案案件,不宜参照重复起诉进而裁定驳回申请。

3.裁定撤销执行重复立案符合法律原意及司法实际。裁定撤销案件的实质是重复立案错误。法律意义上的撤销案件表明重复立案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在先执行案件正常推进的情况下,再次重复立案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采取撤销案件让错误的立案决定归于消灭。在同一法院发生重复立执行案情况的,在可以参照诉讼程序又可以参照执行程序处理执行案件的时候,倾向于参照同类案件处理更具有合理性,即执行案件参照执行案件处理,即参照“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之规定裁定撤销案件较为合理。本案中,杨某两次以同一份判决重复申请立案,尽管法院再次办理了执行立案手续,实属立案错误,故应在执行环节发现依法予以纠正。故以裁定撤销案件更能体现法律原意,也便于实际操作。该问题的最终解决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经验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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