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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找不到继承人的情况下,该如何继承房产?

 贾律师 2018-06-19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经济的建设,人们安土重迁的思想逐渐转变,随之而来的是大范围的户籍迁移与人际关系交往的复杂化,因五六十年代中国的户籍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并且在那个年代,国家还未实行计划生育,一家多子的现象司空见惯,一旦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尤其是发生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情形,就会出现牵扯数位继承人,甚至部分继承人因户籍迁移已失去联络的现象,这时候其他继承人该如何办理继承手续、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了难题。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杨某2,杨某1于1999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王某名下有套坐落于清扬新村的房屋,今年出售办理过户手续时,查询房屋内档后被告之房屋涉及继承,无法办理,需公证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权后方可办理。另查明杨某1父亲杨某3于2002年去世,母亲吴某于1981年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杨某3与吴某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杨某4,杨某1,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其中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8以及杨某2均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归并给王某,同时不需要支付折价补偿款。而杨某7无法联系到,据杨某4,杨某5,杨某6以及杨某8称,杨某7已于1976年时去世,去世前育有一女强某,强某随父亲居住,因没有往来,具体情况已无法知悉。

王某、杨某2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无果后,咨询本律师,经本律师耐心详细解答后,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

最后,法院依法调解结案,由王某、杨某2代持强某应得房屋产权对应份额的折价补偿款,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系因被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的父亲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后死亡导致被继承人父亲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案件,这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及转继承、代位继承的复杂继承案件。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是据查询的不动产内档可知,涉案房屋系房改房,由王某与杨某1共同申请购买,系通过王某,杨某1工龄折抵优惠的福利房,应当属于王某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1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应发生法定继承。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房屋份额,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先是杨某1死亡,涉案房屋的一半平均分为三份分别由配偶王某,儿子杨某2,以及父亲杨某3继承,对应房屋份额分别为2/3、1/6、1/6。接着,杨某3去世,杨某3的父母,配偶,子女应享有杨某3从杨某1继承而来的涉案房屋的1/6的继承权,因杨某3去世时已90岁高龄,并且杨某3子女们均表示未见过其爷爷奶奶,可以推定在杨某3去世之前,其父母已经去世,其次杨某3的配偶吴某早于杨某3去世,因此杨某3的父母、配偶均没有继承权。杨某3一共生育有子女六人,其中,杨某1,杨某7先于杨某3死亡,因为杨某1与杨某7均有子女,所以杨某1的儿子杨某2以及杨某7的女儿强某可以代为继承杨某1、杨某7应继承杨某3的份额,综上,杨某3的子女继承(包括代为继承)杨某3所继承而来的涉案房屋所对应的房屋份额均为1/36。最终,王某、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8、强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2/3、7/36、1/36、1/36、1/36、1/36、1/36。

关于法院调解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即强某应继承涉案房屋的1/36,但本案中保留的并非强某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而是涉案房屋的份额所对应的折价补偿款。我认为法院的处理是有可取之处的,理由如下:1.如法院最终确认王某、强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35/36、1/36,则涉案房屋权属为按份共有,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法院的处理不仅减少诉累,而且便于问题的解决。2.王某之所以诉讼确认继承份额,是为了出售该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如法院最终确认王某、强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35/36、1/36,则王某无法出售该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法院的处理不仅保证了物的权益充分发挥,达到物尽其用,而且保证了现有当事人对物的现实利益需求。3.基于涉案房屋无法按照上述比例分割,为无法通知到庭的当事人预留折价补偿款,也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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