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朱某自2009年开始与杨某共同生活,尤其是杨某晚年病重时承担较多的照顾义务,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朱某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结合杨某1和杨某2的实际情况,二人对杨某晚年的实际照顾程度明显小于朱某,因此,朱某分得的份额可以多于杨某1和杨某2。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价值700000元);2.判令被告腾出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朱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杨某2016年8月8日所立《遗赠》有效;2.确认涉案房屋归朱某所有;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屋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于杨某名下,系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现由被告朱某居住。二、杨某于2016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三、被继承人杨某与尹某原系夫妻,1979年生育原告杨某1,后双方离婚。后杨某与汤某结婚,1998年生育杨某2,2009年7月杨某与汤某协议离婚。朱某自2009年开始与杨某共同居住在房屋直至杨某因病去世。四、朱某提交《遗赠》载明:“我叫杨某(身份证号:)与朱某(身份证号:)于2009年相识并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在我患病期间,一直由朱某照顾,负责我的饮食起居,我们属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我现将登记在我名下的涉案房屋一套及屋内家电、家具等所有物品,在我百年之后遗嘱给朱某,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遗赠人:杨某(签名捺印)2016年8月8日见证人:臧某(签名捺印)见证人:冯某(签名捺印)。”该《遗赠》中除“杨某”“见证人:臧某”“见证人:冯某”系个人亲笔书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形成。杨某1认为,《遗赠》系打印件,非杨某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和日期均属于打印形成,不能证明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与杨某并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其不具有继承权。杨某2认为,《遗赠》系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形式,该《遗赠》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杨某本人的书写习惯,故申请对《遗赠》中“杨某”字样是否为杨某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因对比样本太少,无法进行鉴定。五、杨某1提交其母尹某与朱某之间的录音,录音中朱某表示“我连哄带骗吧,让他签上了个字,按上手印嘛,我得到了两张”、“两张纸,一张什么什么给谁给谁的,另一张给谁给谁的,叫他一分钱他也捞不着”。杨某2认为朱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连哄带骗让杨某在两张空白纸上签字,足以证明《遗赠》非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六、针对《遗赠》的形成过程,朱某称杨某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出去了一趟,中午回来时将涉案《遗赠》的复印件交给朱某,其也不知道杨某是去哪打印的原件,当时拿到复印件时杨某已经签名捺印,但暂无见证人的签字,当日下午六时左右,见证人臧某来了,过了半个小时,见证人冯某和一个男的过来了,此过程中其一直在厨房做饭,杨某在和他们说话,后来见证人签完字后离开了,没有一起吃饭。因公证成本太高,所以没有公证,杨某与子女关系及亲属关系不和,也没有要求近亲属见证,直至杨某去世后,其才发现《遗赠》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原告杨某1系台湾地区居民,继承争议的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据上述规定,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相关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杨某2是否系适格的继承人;二、涉案《遗赠》是否合法有效;三、涉案房屋应如何分配。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本案中,杨某2提交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2与杨某系父子关系,朱某虽主张第三人杨某2不是适格的继承人,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1.涉案《遗赠》中除“杨某”“见证人:臧某”“见证人:冯某”字样属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形成;2.一审庭审中,朱某称杨某在2016年8月8日中午已将《遗赠》复印件交于其保管,但直至杨某去世,其才取得原件。既然杨某已将遗赠的意思表示告知朱某,亦将复印件交于朱某,但直至死亡仍未将《遗赠》原件交付朱某,有悖于常理;3.朱某称杨某认为公证花费太高,故不进行公证,且杨某之亲属对杨某在遗产分配上存有巨大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明知近亲属对财产分配有巨大异议,其离世后继承人之间极有可能争端,却仅邀请一般朋友作为见证,且无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进行记载有悖于常理;4.一审庭审中,朱某称见证人到场时其一直在厨房做饭,而两证人均称朱某亦在现场就坐。虽见证时间距今已达三年,在场人员对细枝末节处有疏漏遗忘在所难免,但该见证对朱某日后生活居住影响深远,不应存在疏漏,其陈述与证人证言有明显冲突;5.针对杨某1提交的录音,朱某认为该录音存在剪辑处理,且当时是为了安抚杨某1及其母亲。法院认为,即使该录音存在剪辑处理,但“我连哄带骗吧,他签上了个字,按上手印嘛,我得到了两张”及“两张纸,一张什么什么给谁给谁的,另一张给谁给谁的,叫他一分钱他也捞不着”完整清晰,从字面理解亦无其他含义。综上,朱某主张《遗赠》系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在杨某1及杨某2均不予认可,且存在诸多于常理相悖的情况下,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现其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予认定。四、涉案房屋由杨某1、朱某、杨某2按份共有,朱某占50%产权份额,杨某1、杨某2各占25%产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朱某虽未与被继承人杨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二人自2009年即开始共同生活,在杨某患病情况下,亦主要由其照顾杨某的生活起居,应视为对杨某扶养较多的人,应依法取得适当遗产。另,杨某1、杨某2作为杨某之子女,亦应依法予以继承,因庭审中二人均未提交其已赡养照顾陪伴杨某的证据,应依法少分。杨某已因病离世,其真实意愿已不可得知,但其肯定愿家中安宁,亲人和睦。为宁亡者安存者,结合本案查明得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由杨某1、朱某、杨某2按份共有,朱某占50%产权份额,杨某1、杨某2各占25%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房屋由杨某1、朱某、杨某2按份共有;朱某占50%产权份额,杨某1、杨某2各占25%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涉案遗赠的内容的形成过程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打印部分系杨某作出还是他人代拟,虽然遗赠上具有杨某的签字,但是遗赠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其次,见证人所称的见证过程只是见证人先后见到遗赠后签字,不包含遗赠书的形成过程、杨某的签字捺印过程等关键内容,其见证的证明力较低。最后,杨某1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遗赠书的形成可能存在杨某在空白纸上预先签字捺印的重大缺陷,故杨某关于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遗赠并无不当,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朱某自2009年开始与杨某共同生活,尤其是杨某晚年病重时承担较多的照顾义务,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朱某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结合杨某1和杨某2的实际情况,二人对杨某晚年的实际照顾程度明显小于朱某,因此,朱某分得的份额可以多于杨某1和杨某2,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认定的分割份额并无不当,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显示杨某2与杨某系父子关系,本案中杨某1、朱某均无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杨某2系继承人并无不当。杨某1关于对杨某2、杨某进行亲缘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某1、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可以分得全部遗产 【关键词】:继承 分享遗产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已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的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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