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鲁行裁判】当事人同时提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thw8080 2018-06-24


裁判要旨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两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对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的,根据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最终决定,当事人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的,在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当事人同时提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和原行政行为之诉,意味着同时寻求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而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立法精神。

如果允许该两种诉讼同时进行,很有可能出现“一事两判”的结果,如出现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认定处理不一致,或者审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的法院与审理原行政行为之诉的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不一致等情形。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当出现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并存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择一受理并作出裁判,而不宜对两诉同时进行实体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夫堂,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西朱隆村2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

周夫堂因诉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鲁13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2017年7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临政复字[2017]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原告以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行为违法,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鲁1391行初15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救济途径是诉请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种救济途径是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后续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诉请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见,第一种救济途径比第二种救济途径更有效率,且同时进行两种救济途径,可能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的重复审查甚至意见冲突,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穷尽任何一种救济途径都可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而选择两种救济途径从根本上并不能增加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故同时进行两种救济途径,缺乏诉的必要性。从监督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等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存在先后关系,即司法最终原则,故同时进行两种救济途径,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同于甚至晚于行政诉讼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但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诉,不可同时进行。

本案中,原告就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分别提起两起行政诉讼。在现行法律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精神,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原告滥用诉权,重复起诉,应予规制。鉴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原行政行为立案审理,且该救济途径能更有效率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再作实体审理,迳行驳回起诉,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夫堂的起诉。

周夫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先申请行政复议是出于对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的信任,被上诉人并非没有能力查清事实,而是故意延迟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原审法院故意将上诉人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不是认定事实错误,就是有意包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未和其他案件重复,也无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3、原审法院所作本案裁定是为了配合临沂市各级政府违法,故意阻碍上诉人的救济权利。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当事人同时提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情形下,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两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对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既提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又提起原行政行为之诉的情况,本案即为此种情形。

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驳回复议申请之诉的意图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在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复议决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向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对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目标而言,驳回复议申请之诉可能不具有终局性,在人民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如对复议机关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而当事人提起原行政行为之诉的目的是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裁判,该诉讼能够直接解决行政争议,具有司法终局效力。上述两种诉讼均起因于同一行政争议,本质上表现为行政复议救济途径与行政诉讼途径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其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的,根据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最终决定,当事人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的,在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当事人同时提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和原行政行为之诉,意味着同时寻求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而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并且,如果允许该两种诉讼同时进行,很有可能出现“一事两判”的结果,如出现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认定处理不一致,或者审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的法院与审理原行政行为之诉的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不一致等情形。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当出现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之诉与原行政行为之诉并存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择一受理并作出裁判,而不宜对两诉同时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在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针对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分别提起两个诉讼,该两诉虽然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但均起因于同一行政争议。原审法院鉴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原行政行为之诉立案审理,且该救济途径能够更有效率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情形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夫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王云阁

审  判  员    许  琳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