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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老型监护案件的审理思路 B06

 贾律师 2018-06-28
    沈烨 刘鑫

  国务院发布的 《“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 指出:“预计到2020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55亿人左右,占总人口比重提升到17.8%左右。”我国很可能在未来50年里成为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形势最为严峻的国家之一。可以预见,涉老型监护案件势必随之增多。此类案件在案情、审理思路上与未成年人监护案件往往有着明显区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监护人是一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较之于监护问题,赡养问题显然对其更具现实意义。对此,应当在明晰监护与赡养的异同后,确立妥当、务实的审理思路。
  赡养与监护虽然在内容上互有关联,但各有独立的法律文义。依 《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文所释,监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以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而依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一条所释,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就法律文义而言,赡养与监护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两者均系法律义务。其二,两者的基本原则相同,均应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遵循。
  两者的相异之处在于:其一,监护的外延广于赡养。监护人还要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等职责。而赡养一般仅涉及、调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内部关系。其二,两者内容各有侧重。就实践情况看,监护侧重指监护人对外履行监护职责; 赡养侧重指赡养人对内承担赡养义务。其三,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并不意味着赡养义务的免除。 《民法总则》 第三十七条明确:“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综上,监护与赡养在内容上虽有重合之处,但绝非包含关系,即便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仍应承担赡养责任。
  在涉老型监护案件中,监护争议的评判往往仅是问题之“表”,更为重要的是妥善、合理地兼顾被监护人的赡养问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应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同时,法官应顾及被监护人的赡养、财产监管等问题,既要向监护人释明监护与赡养的区别,防止各方推诿赡养义务; 又要在审理过程中了解被监护人财产情况、确定具体监护方案,防止因共同监护转为单独监护后,当事人之间彼此监督、制约失衡的问题。
  一要充分且全面地释明监护与赡养的区别。为防止当事人混同赡养与监护的法律文义,从而在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法官不仅需在判决书中详释监护与赡养的区别,还应在审理过程中,对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丧失继承权等),向当事人作出详尽释明。争议双方既要杜绝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同守法律底线; 更要以提高被监护人生活质量为前提,共担赡养义务。
  二要在审理笔录中详细载明具体监护方案、赡养方案。处理此类案件,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仅是审理工作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固定争议双方对于监护、赡养问题所持的态度。审查要点至少包括:1、列明被监护人财产范围。如被监护人的退休工资、存款、名下的不动产、对外债权等。一般而言,此类案件中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负担其养老支出,法官需明确其财产的具体来源、项目、大致价值,此为保障被监护人今后生活的重要依凭;2、赋予对方必要的监督权。较之于单独监护,共同监护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实现各监护人之间的互相监督,从而防止监护权的滥用。当一方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为防止另一方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赋予被撤销方必要的监督权。如将被监护人收入支出列表,在固定期限内,由双方对账。这可以有效防范共同监护转为单独监护后可能产生的权利滥用问题;3、列明具体赡养方案,如经济上如何供养、生活上如何照料、精神上如何慰藉等。若申请人一方无法对监护方案、赡养方案做出明确、可行的意思表示,则表明其不适宜单独履行监护职责,对其提出的撤销申请,可依法予以驳回。
  三要合理补强法官心证。如“法官后语”的创设为补强法官心证提供了重要途径。审理此类案件,法官可在判决书后附以“法官后语”,对当事人施以伦理道德教化、矫正当事人的不正确认识、唤起人性的良知、最终将法律的“他律”转化为当事人的“自律”。
  当前我国老龄化社会所面临的最大、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如何能够实现每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恰当照料、财产的适当管理以及各项相关事务的妥当处理。在处理涉老型监护案件时,法官不仅仅是简单地找寻和发现案件事实与法律的对应之处,更多地是给予弱势个体必要的司法关照。对此,需要的是协同、整体、多元的综合性干预手段,唯此,才能更为有效地满足家事纠纷背后所隐藏的家庭功能障碍与情感需求。
  (作者均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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