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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能否约定排除的辨析

 彭城孤烟 2018-06-28

一、案例导读

案例一(1)

宏达益生公司与骏马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设备开发协议》,约定根据骏马公司的需要,宏达益生公司有条件为骏马公司开发机心插件安装机,并就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开发时间、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均不得退出该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2013年5月31日,宏达益生公司将研发完成的机心插件安装机送货到骏马公司处,之后双方一直就该设备进行调试。自2014年4月起,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骏马公司要求宏达益生公司限期调试成功否则将解除合同并退货,骏马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宏达益生公司认为,设备已经交付,未验收是因为骏马公司未配合导致的。同时,根据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不得退出合作,因此骏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两公司签订的《设备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是宏达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开发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骏马公司验收合格。宏达益生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近两年时间内已交付合格设备。骏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据此,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予以支持。


(1)详见《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5840号。

案例二(2)

2011年12月11日,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原告)与浙江金程公司(被告)以及被告浙江东方海宏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系“东方女王”轮实际船东,就原告“先租后买”“东方女王”轮事项,三方达成本合同,合同条款主要有:合同标的物为“东方女王”轮,船旗国和登记国为柬埔寨,船级社为UBS,现状符合UBS国际认可,属于适航船舶;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配备船员的“东方女王”轮,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轮,并向被告支付租金;该合同同时约定:除非浙江金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撤船权或丧失船舶所有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船,包括强制性及非强制性因素,否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计算租金赔偿浙江金程公司损失。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将“东方女王”轮相关证书资料移交原告2012年1约20日,“东方女王”轮抵达广西北海港。经北海海事局经登轮检查,认为该轮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禁止该轮离港。之后,经过整改、复查仍无法达到适航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船舶买卖租赁合同》。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海商法》第六章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对法定解除权作出具体补充或改变。关于《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八点“除非浙江金程公司依约行使撤船权或丧失船舶所有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因素退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系原被告在审慎评估交易风险、权衡商业利益的基础上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达成交易目的自愿对其享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进行约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以往诉讼中对涉案合同均表示应当解除,故应当以当事人作出解除意思表示时确定案涉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对该解除的具体理由及裁判结论,二审广西高院未作评述,但对涉及判项作了维持判决。


(2)详见《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55号。

二、问题提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由此,一旦该五种情形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以触发,合同当事人即可以援引该条立法主张合同解除。但是,实务中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在拟定合同之初即排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具体有两种约定方式:

1.直接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如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

2.合同中存在约定解除权条款,以此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如合同约定“除合同中规定的解除事由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解除合同。”

此时,问题来了:

合同存有上述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除第一项不可抗力外)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是否还能基于该条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中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三、两种观点之争

观点一:合同约定有效,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主要理由:

1.《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而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即是实现契约自由的最根本体现。

2.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予以文意解释,“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其中使用“可以”一词,所以该条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属于指导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因为只有在当事人不排除任意性规范的情形下,任意性规范才可以被认为自动进入合同之中。

观点二:合同约定无效,当事人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权

主要理由:

1.如果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将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不能解除该合同,仍需受该合同义务的约束,明显有悖公平。

2.该条使用“可以”一词而非“应当”,旨在表明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而不能纳入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情形,即在解除事由出现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

四、立法剖析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即在特定事实出现后,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直接或间接予以排除,亦不能以事先承诺的方式予以放弃,否则与立法本意相悖,亦于当事人不公。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宜以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视角予以定性和归类

就法定解除权的权利属性而言,其既非人身权,亦非财产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权应属于其他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法定解除权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是通过事实行为而为当事人所取得、更非基于客观事件而发生,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民事权利。

市场活动中的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在合同领域最终表现为双方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立、变更、终止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主要内容是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志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进行调整、规范和评价的法律规范,该等法律规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的属性而言,相关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遵循“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对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容当事人违反或变更。但是,法定解除权并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所以,其不宜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框架下定性、归类。

(二)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项权利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现实化、确定化,无法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因此事先的处分行为无效

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按其作用分为三种,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使法律关系终止的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 形成权的概念属于法学理论范畴,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未有形成权的定义、种类、行使方式和消灭制度。

基于法定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属同类权利,因此关于法定解除权的消灭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撤销权制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项制度立意是撤销权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撤销权的抛弃分为两种:

1)明示的抛弃,是指权利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表明抛弃。

2)默示的抛弃,是指权利人以积极行为推定的方式抛弃。

同理,法定解除权亦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抛弃使其消灭。

笔者认为,法定解除权的抛弃制度应当解读为:

1.法定解除权并非自始存在,该项权利在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时间点具有不确定性。其产生的时间点既不是合同签订时亦并非合同生效时,而是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后才产生。那么,在合同签订之初,当事人如何能对一项尚未产生的权利作出界定或约定排除呢?

2.法定解除权的享有主体在合同签订之时仍未确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情形出现之前,究竟哪方是将来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仍属未知,又如何能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明显与常理相悖。

3.法定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对该权利的约定或处分只能发生在权利产生之后,对未来权利特别是存在与否仍不确定的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有效的处分行为。权利人再享有法定解除权后,可以明确表示或自己的积极行为表明其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才是法定解除权的正确实施之道。

(三)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该项权利的设置既是市场经济效率原则的要求,同时亦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这时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救济选择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使其能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以尽快进入下一个交易关系中,这也是市场经济效率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均是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若该等情形出现,非违约方仍需恪守己方合同义务或仍需被迫继续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明显有悖法律公平公正。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主体自愿继续等待或接受现状,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不加干涉。

(四)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别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意解除权,系两类平行且不互相交融的权利来源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已经订立生效的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合意一致予以解除,并进而确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并行不悖、相得益彰,使得合同解除制度更周全、更完善。

法定解除权的设置所保护法益是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理念,约定解除权的设置所保护的法益是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解除权排除法定解除权,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法定解除权就其本来功能而言,不仅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也在于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其更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二是如果约定解除权排除法定解除权得到认同,那么法定解除权就有可能被随意架空,法律创设该制度的目的将付之东流。

五、结论

合同解除制度是以法定解除权为根本、约定解除为补充、以特定有名合同中的法定任意解除为特例来完整构建的。就其权利属性、权利本质以及立法目的论,均不可以通过合同事先约定排除适用。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出现的任何形式的排除条款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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