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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的研究

 guoxiongxin 2018-06-29



作者简介

陈阳,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任职于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现于该行从事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工作。


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的研究


非法律专业人员,探讨法律问题,着实有点心虚,但学无止境,桑榆非晚,这本无错。近期,续作不良贷款清收化解工作时,遇到公路收费权质权实现的问题,遐想未来极有可能各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出现各种形式的司法对抗,回望信贷业务时,到底怎么去办理登记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目前,有的债权人在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有的在人行信贷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但极少债权人在两处均进行了登记。我认为,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时,既应该在主管部门登记,同时也应该在信贷征信机构中登记,主要原因如下:

1、1995年《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质押权利中未明确说明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但在2000年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解释中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总而言之,公路桥梁收费权可以质押。

2、1999年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此批复中明确权利证书为批准的收费文件,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这是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依据。

3、2007年《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007年人民银行颁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这是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的依据。

按照法条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公路收费权确定为应收账款,既然是应收账款就应该按照《物权法》约定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收费权质押理应在人民银行登记。这好像直接否定了1999年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登记机构,实则不然。

理由如下:

所有权的问题:按照《公路法》规定“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约定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经营期限内经营权利为投资者,《物权法》中虽有说公路国家所有,但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才属于国家所有,为便于探讨区分,我们暂设定交通主管部门向企业颁发了收费证书,公路的所有权属于企业。

所有权的实现:按照《批复》说法“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批复意指针对所有权实现的问题,也就是债权人能够通过司法方式取得所有权或对所有权进行司法处置,此处登记便于对所有权进行控制、处置,以实现清偿债权的目的。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公路的未来价值主要在收费,收益权没有抵押登记,或者有其他债权人已经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各权利有法可依,必然产生对抗,影响后期处置进程,所以只在此处登记,不利于不良贷款的清收化解。况且,公路的所有权本身就有分歧,拍卖公路如何拍卖得了?而债权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也就是直接收费,以银行为例,取得所有权营业范围也无经营收费,取得了收费资质,却无收费的其他条件,到头来还是一场空。

而《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法义是对公路产生的收益而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言外之意所有权仍然在企业,但债权人可对公路产生的收费具有优先受偿。貌似好像控制了实物,但现实中,公路收费全部是现金,在形成不良贷款后,必然不会存在固定的企业账户上,让银行顺利去扣划资金。在收现或分散存储的情况下,无法真正获得质权,失去实际控制。因此时登记的质权是针对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的,针对于未来的收益,无法抓住未来形成的收益,怎么可能实现质权。信贷系统中的登记,是针对应收账款的,根本无法撼动公路的所有权,对企业控制的能力较小,最终出现有质权无效果的局面。所以,只在信贷征信机构系统中登记也不保险。

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对抗,当债权人分别在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相互主张债权,必然会产生对抗,并且收益权与处分权本身就相互独立,获得收费权没有处分权控制不了,有处分权没有收益权处分会有障碍。因此,如既在主管部门登记又在信贷征信机构,既控制所有权又控制收益权,这样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将大大提高。收费可以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收费不还款,可以行使所有权处置。

无论从金融信贷业务风险把控来讲,还是法条法理依据来讲,两处登记两份保险,避免后期多个债权人之间出现对抗,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

        金融机构不能因为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方便而只在此处登记,也不能因为《批复》说的明确,而不去考究可能的对抗因素,自信的只在主管部门登记。最后,别忘了登记时间要保持一致,不让任何可能对抗的因素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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