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9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那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要不要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税呢?显然不,这是增值税的特性决定的,因为增值税在理论上是对增值额计税的。举例说明如下: 乙建筑公司与甲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1亿元(含税),乙建筑公司将其部分合同分包给丙公司(一般纳税人),与丙公司签订2000万元(含税)的分包合同。假设乙建筑公司和丙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采购成本一样(因为如果成本不一样的话,进项税就不一样),该项目无论是乙公司承建,或是乙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建设,该项目的进项税都相等,在这一假设前提下,我们就只比较销项税了。分两种情况计算乙、丙公司销售税如下: 第一种情况:乙建筑公司全部承建 乙公司销项税:(10000÷1.11)×11%=990.99万元 第二种情况:分包给丙公司2000万元 乙公司销项税:(10000÷1.11)×11%=990.99万元(未扣除分包款) 乙公司分包给丙公司2000万元,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增值税进项税(2000÷1.11)×11%=198.20万元,乙公司扣除分包工程进项税后的增值税净额为792.79万元(将分包款作为进项抵扣)。 丙公司销项税:(2000÷1.11)×11%=198.20万元 所以乙公司与丙公司为该项目计提的销项税合计仍为990.99万元,只不过相当于把乙公司2000万元合同部分的进项税转移到了丙公司而已。如果乙公司与丙公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没有必要按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 假如乙公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仍按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9款规定那样,乙公司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支付给丙公司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税,乙、丙公司销项税为: 乙公司销项税:【(10000-2000)÷1.11】×11%=792.79万元 丙公司销项税:(2000÷1.11)×11%=198.20万元 结果与上述第二种情况完全一致。 只不过在实际工作中,如果丙公司不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或者丙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乙公司就会因少抵扣进项税而导致实际税负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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