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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浅析员工虚假报销行为之维权技巧——如何化解立案难题

 江中鸟6933 2018-07-06


常见类型

日常实践中,员工进行虚假报销发票的行为多种多样,经我们亲身实践和检索案例,发现有如下几种主要类型:类型一,报销基础事实真实,确属因公支出,但发票虚假或违规,如发票虚假、不同报销批次但发票连号等;类型二,报销基础事实真实,发票真实,但违反报销制度,如存在购买违规产品、报销事由与发票不符、超范围(标准)报销不应报销的费用等;类型三,报销基础事实虚假,特征主要表现为员工提交的发票真实,但据以报销的基础事实及支持性文件为虚拟、伪造的,具体表现为报销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发票与事实之间不能对应等等。

维权途径

基于上述虚假报销的种种类型,当公司发现员工有上述虚假报销行为时,不外乎两种处理方式,对内会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员工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处罚。只要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列明虚假报销的违纪情形(且公司已证明员工存在规章制度中所列的虚假报销的违纪事实)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后果,并明确规定该类违纪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此为由合法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法院支持概率较高。

对外,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权。即如何将已经装进员工“口袋里”的报销款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要回来,无论是从立案案由、确定虚假报销的违纪事实、具体数额以及案件审结方式等方面来说,均是难上加难的事情。

今天,笔者从案由选择的角度谈谈公司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的种种困难。

立案难

简言之,员工在职期间的虚假报销发票行为应受哪种法律关系调整,公司在维权时应果断选择哪种案由进行立案,是案件后续结果是否顺利、成败的前提要件。如果案由选择正确,则事半功倍,案由选择错误,则事倍功半。笔者以所在团队代理的某公司与多名虚假报销发票员工之间的集团诉讼在多地的司法实践为例,进行说明:

(1)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的结果

大多数人认为,鉴于员工虚假报销发票行为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般归口“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所以很多单位优先选择以“劳动争议”案由进行立案,但笔者通过亲身实践发现:以“劳动争议”案由追索员工报销款完全行不通!

在2017年年底,笔者曾经三度“昼出夜伏”飞往管辖地以“劳动争议”案由分别在仲裁和一审法院分别立案,但残酷的裁判结果给了我们明确答复:劳动仲裁对于凡以“劳动争议”申请立案要求返还报销款的案件,直接出具“不予立案受理决定书”。而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过实体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公司要求员工赔偿因其虚假发票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辽0293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书]。

建议:为节省大家时间、避免少走弯路,不建议按照“劳动争议”案由进行立案维权。

(2)以“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在两个不同管辖地立案的不同结果

相似的案件事实,我们分别以“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为由分别在吉林和深圳两地立案,但是结果却截然不同。

在吉林某法院,法官经过实体审理,认为该案件并非属于民事案件范畴,认为涉及刑事案件,建议双方调解结案,否则会以本案不属民事纠纷裁定直接驳回。后经过几番回合,在法官和我们苦口婆心的说服下,员工不再坚守“一份不赔”的原则,最终就赔偿数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签署“和解协议”向法院撤诉结案。

而在深圳某法院,法官则认为:根据《刑法》第2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被告涉及经济犯罪。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之规定,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分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因此,裁定驳回公司方起诉,将案件移至深圳某公安分局办理,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017)粤0303民初8074号民事裁定书]。

建议:公司按照“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进行立案相比较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更容易被法院接受。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公司以上述案由进行立案后,案件结果多半是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署“调解书”或以劳资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结案,如果双方无法协商的,一审法院不会轻易出具判决,而是选择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例,裁定驳回或移送至公安机关办理为主。

我们的观点

很多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基于企业中的文化理念和情面考虑,不太主张通过追究员工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合法维权。但是,当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已经形同虚设、员工之间竞相效仿、虚假报销发票行为已经蔚然成风时,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处理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一是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效果,另外,对于其他员工来讲,知晓了公司在处理违纪员工方面公正的态度和决心,起到了内部“维稳”的管理效果。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数额较大”(即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因此,对于已达数额起征点的案件,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员工刑事责任。

综上,公司可以根据个体案件实际情况、事后员工的主观态度及虚假报销发票涉及数额,采用相应处理方式,从根本上有效惩治员工的虚假报销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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