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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违反廉洁纪律还是职务侵占?|337

 东海瀛洲 2018-07-10

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既执纪又执法,二者不可偏废。但实际工作中,由于个别领导和少数纪检监察干部对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职责定位认识不深刻、不全面,改革前纪检监察机关的单纯执纪和检察机关的单纯执法思维尚未转变,改革后的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既执纪又执法的理念尚未形成,时常发生顾此失彼的现象,注重了执纪,而忽视了执法,注重了执法,却又忽视了执纪。

张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某村原村委会主任。2015年8月,因某企业建设占用该村通组路,经镇村与企业多次协商一致,由该企业出资10万元,村委会自行负责重新修建一条出行道路。村委会主任张某经与村民周某、杨某协商一致,以6.5万元价格将工程承包给二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5年12月,企业转账支付该村文书个人帐户7万元,村文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承包人6.5万元修路工程款,余款0.5万元取现交于张某。2016年7月,村文书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将余款3万元从企业收回交给张某。张某将3.5万捐赠款未入村集体账户,个人长期私自保管使用至2018年。

对此问题如何定性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违反了廉洁纪律,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规定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在收到村文书交来的企业捐赠资金3.5万后,不及时上缴村集体帐户管理,个人非法长期保管使用,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问题,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8条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上述违纪行为,从主体来讲,张某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属“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客体来看,张某非法侵占的是企业捐赠或者说补偿给村集体用于修路的资金,而非国家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合法财物;客观方面,张某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便利,将村文书交给自己本应上缴村集体入帐管理的集体资金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为已有;主观方面,张某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7月收到村文书交给自己共3.5万元集体资金,个人占有至2018年组织介入调查后仍未上缴,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

本案中涉及的情形,最高法已于1999年以“法释[1999]12号做出过《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批复内容,且满足职务侵占罪的形式要件,但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不以犯罪论处。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8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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