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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租车后转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老太阳550 2018-07-12


一、基本案情


某天,王某和陈某因没钱上网,便合谋通过租车后再将车卖掉的方式,换点钱供日常开销。


二人先到路边做了一本假的驾驶证,便来到林某经营的租车行内,将假的驾驶证提供给老板林某,林某仅在一张租车条上做好信息登记,便将一辆别克凯越牌汽车以日租金200元的价格租给二人。随后,二人联系了收购黑车的人,将车开以5000元卖了。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租车协议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诈骗财物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林某仅是做了租车登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车合同,而口头租车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刑法中的合同,在内容及形式上应从严把握,否则一切没有书面合同的市场交易意思都可解释为口头合同,会扩大刑罚打击面。本案中,口头租车协议是建立在虚构的事实基础上,无实现的可能,只是诈骗的手段而已。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口头合同系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且本案的口头租车协议是以市场经济交易为内容,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具体,且已支付了租金,合同也已部分履行,可以证实该合同关系的存在。利用口头租车协议实施的诈骗行为,同样扰乱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口头协议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从形式上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仅限于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口头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同样具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同样承载着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除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之外,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在内容上并没有区分规定。因此,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作为区分刑法中合同的标准是不妥当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然包括口头协议等形式。


(2)从内容上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不管是书面合同,或者是口头合同,均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如利用口头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会使人们对合同这种经济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当然,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口头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等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合同内容予以严格区分,不会因此扩大打击面。


2、合同诈骗罪应优先于诈骗罪适用。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且,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王某、陈某与租车行的林某未签订书面的租车协议,但是双方对于租赁的车辆、租金等方面已达成口头协议,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具体,该口头协议体现的是租赁这一市场经济行为。且租金已付,车辆已出租,合同已有履行,可以证实该租车协议的确实存在。因此,王某、陈某利用口头租车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最终,法院也以王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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