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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 信息公开补正告知属过程性行政行为

 thw8080 2018-07-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超,国家邮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国家邮政局作出的国邮行复决〔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国家邮政局向贾友宝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广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粤邮管公开[2017]第1号,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是履行法定程序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家邮政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贾友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贾友宝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邮政局受理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友宝向广东省邮政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6)粤7101行初1121号案中你机关接到汪龙复议广州市邮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和具体应诉应复议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电话、联系邮箱”。2017年2月l7日,广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贾友宝“补正所申请事项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2017年3月6日,国家邮政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补正告知书。国家邮政局经审查,于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3月14日向贾友宝邮寄,贾友宝于3月23日签收。贾友宝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贾友宝主张,国家邮政局提交的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显示,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2017年3月1日到达北京的,从该日起至3月13日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经超过复议审查期限,故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中国邮政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仅显示了贾友宝复议申请书投递到北京的时间,并未显示签收时间。在此情况下,国家邮政局通过提交该局邮件登记签收簿证明其收到贾友宝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贾友宝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国家邮政局所主张的收到贾友宝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邮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被诉行为,符合法定期限。贾友宝有关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复议行为,即补正告知书是否属于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根据履责需要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具有终结行政程序性质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补正告知书是广东省邮政管理局在对贾友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查过程中作出的,并非对贾友宝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结论性告知。因此,国家邮政局认定补正告知书是广东省邮政管理局履行法定程序行为并无不当。根据行政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补正告知书作为过程性行为并未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家邮政局据此对贾友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友宝关于补正告知书违法的理由与本案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其相关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邮政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贾友宝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以补正告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国家邮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贾友宝申请复议的补正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贾友宝将广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补正告知书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补正告知程序系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亦不能对贾友宝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其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对于贾友宝提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超期问题,从现有查明的证据看,国家邮政局收到贾友宝行政复议申请书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期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贾友宝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国家邮政局在法定程序内以贾友宝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贾友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刘天毅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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