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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信、王风芹与杨东生、李合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努力的笨小孩 2018-07-24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少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恩信,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风芹,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东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全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东生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存锋,男,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合超,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进民,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恩信、王风芹与被告杨东生、李合超、常进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邯郸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信、王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杨东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印、范存锋,被告邯郸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5时许,原告之子王立冬骑电动自行车放学回家,行至王奉镇王店子村东“家乐家”超市南处,被杨东生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李合超)撞伤。肇事后,杨东生未保护现场、未做标记,又辗转拖延治疗,错过最佳医疗期,致使王立冬未能得到及时抢救去世。杨东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如果被告常进民有责任,应在交强险之外与杨东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东生辩称,事故那天约13时许我开车自西北向东南沿道路正常行驶,车速在20公里/小时左右。到“家乐家”超市门前,因路左侧常进民晒有玉米籽,占道宽三分之二左右,同时迎面过来四五个骑电动车的学生压着玉米经过,王立冬在其后约十多米远骑电动车追赶,车速非常快。我为躲让将车靠到了柏油路面右边边缘,此时王立冬骑车与我相会,突然他的车向其右前方摔出,本人则向左撞到了我车的左后轮。停车后我看到王立冬脸部有血,随后招呼学生将其抬上车送到王奉医院,后又到金滩镇医院、大名中医院救治,因医疗条件限制,15时许转至大名县医院予以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原告所称“辗转拖延治疗,错过最佳医疗期”不实。同时事发现场常进民占道30米长、2米宽晒玉米。因此,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我在事发前减速躲让、事发后积极施救,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损失,愿意承担交强险外1/3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进民辩称,事发现场我只晒了一百多斤玉米,紧靠路东侧有一米宽,其间还回来往东扫了扫。下午两点左右我和家里人去收玉米,发现在玉米南头有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拉扯一辆电动车,中年妇女往东拉,小孩向西拉,小孩声称要“保护现场”。我认为事发时电动车在面包车的西边,受害人在面包车的东边,应该是面包车直接撞击受害人,致使人车分离在东西两边。因此事故发生和我晒玉米无关,是面包车和受害人的责任,我不应赔偿。
被告邯郸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证明显示面包车车体与电动车无接触痕迹,面包车左后轮有明显擦痕,但无法确认两车发生直接接触碰撞,也无相关痕迹鉴定;同时受害人并非在骑行状态下遭受车辆撞击而倒地身亡,而是因路面晒有玉米导致滑倒、身体不受控制倒向保险车辆,车辆驾驶员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其本人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发生碰撞,因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我公司也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杨东生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莘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奉镇王店子村东“家乐家”超市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冬发生碰撞,致使王立冬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东生开车载王立冬赴医院救治,事故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次日16时王立冬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救治过程中在大名县中医院急诊科花医疗费449.8元;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7839.93元,杨东生交门诊费用5000元、住院押金(临时收据)10900元,尚欠该医院医疗费11939.93元,由原告王恩信出具了欠据。以上杨东生共垫付16350元。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7月4日聊城市检察院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王立冬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8月7日,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有:2013年6月28日15时13分,杨东生电话报称其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在王奉镇王店子村东处,与一骑电动自行车者相撞,为抢救伤者,其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现场破坏;经调查走访见证人,案发时案发路段的道路东侧晒有玉米,占道宽约三分之一以上;面包车车体无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左后轮外缘有明显擦痕;因现场破坏,两者如何发生碰撞无法查实等。
另查明,受害人王立冬1998年10月19日出生,系王奉中学学生,其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莘县王奉镇西滩村,原告王恩信、王风芹系王立冬之父母。冀D×××××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东生,系杨东生于2013年6月19日以2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李合超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邯郸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常进民在现场路段的道路东侧晾晒有玉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例、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东生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立冬发生碰撞,致使王立冬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因现场破坏,双方如何发生碰撞无法查实,结合被告杨东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以及杨东生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面包车车体无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左后轮外缘有明显擦痕等事实,本院依法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杨东生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邯郸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立冬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另有其他侵权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东生对交强险限额外因王立冬死亡所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常进民在事故路段晾晒玉米,妨碍通行,与被告杨东生的交通肇事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其过失程度、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被告常进民对交强险限额外因王立冬死亡所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杨东生的陈述,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医疗费用数额,有被告杨东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含临时收据),大名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王立冬住院费用明细(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尸费运尸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并提供所租车辆车主王红起的收款条,王红起同时出庭作证,结合王立冬住院急救、尸体停放时间、原告处理善后事宜的时间、路途远近等事实,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不超过三人七天为宜。因王立冬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因王立冬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39.93元+449.8元=28290元,2、丧葬费24335元,3、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4、交通费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5元/人/天×3人×7天=189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252436元。对此,被告邯郸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32436元的60%为79462元,应由被告杨东生赔偿,其已支付16350元,还应赔偿63112元;剩余损失132436元的20%为26487元,应由被告常进民赔偿。被告李合超对肇事车辆不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信、王风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东生赔偿原告王恩信、王风芹6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进民赔偿原告王恩信、王风芹2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恩信、王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东生承担3906元,被告常进民承担565元,二原告承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龙
审 判 员  王香彩
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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