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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典型案例(汪兴平)

 四维空间809 2018-07-25

 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的规定,在我国首见于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因此,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具体案例极为少见,以下是笔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案例,特此记之。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414,R公司和J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14日至199443日。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化16.2%,逾期则加收20%G公司为R公司借款担保,担保“在R公司还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逾期三个月仍无力清偿贷款时”,由G公司负责清偿。债务人R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局于2005126日吊销营业执照。J银行于20046月将R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额41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某一资产管理公司,并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12月某一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二资产管理公司,同样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4月某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且进行了公告和催收。公告截止2008430日,该笔债权本息合计72.55万元。A20103月至20183月,每隔两年向G公司发函催收。以下是G公司对于2018年催收函的分析。

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G公司至少可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普通诉讼时效的抗辩以及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

在论述上述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本案G公司的担保性质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

本案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最高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的保证明确是债务人无力清偿贷款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因此,保证的性质是一般保证,只是,本案的一般保证与通常的一般保证还略有一点小差别,就是本案的债权人银行不能在一开始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时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要在债务逾期达到了三个月以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过,这一差别一是对保证的性质的确定没有影响,二是三个月的期限也基本不构成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有影响,因为对保证人主张责任有一个前置程序,就是要债务人履行不能,证明债务人履行不能一般是要启动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一时间通常是要超过三个月的。

以下就G公司的抗辩权逐项进行分析:

(一)保证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首先,在G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后,A对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其需要举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自199445日至199645日)向R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此后也连续向该公司催收贷款,使该笔主债权保持在诉讼时效内。初步估计,20046月以后,由于债权的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和A均应不会产生新的诉讼时效瑕疵,但20046月之前存在诉讼时效瑕疵的可能性则较大。

其次,若该笔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G还可以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对此,A还需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G公司主张过保证的权利来对抗G公司。具体来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 )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200281日至2003131)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故A须举证在200281日至2003131日期间内,曾向G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保证担保案件中,保证人还有自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但本案由于发生得较早,G公司基本没有担保债务这一从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保证期间已经持续至2003131日,在保证期间尚未起算的情况下,保证债务是无诉讼时效起算一说的,只有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才起算,而本案2004年的公告即开始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和对保证人的催款公告。

(二)最长诉讼时效过期

    如果说,对于G公司,上述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是确凿无疑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最长20年还没起诉或仲裁的,债权人将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此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客观标准,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无法延长。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69条,“特殊情况”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即使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跨越民法通则至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也只是增加了起算点包括知晓义务人这一要素(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A的该笔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199445日,此日开始了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至今已近24年,远远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可以判断A(包括之前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存在客观行权的障碍,无法要求法院延长该期间。故,A的该笔债权已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间,即使其证明其债权普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未过期,该笔债权亦无法胜诉、无法得到法院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由于不存在中止、中断,其判断的依据非常简单和客观,因此,不会象普通诉讼时效那样可能出现例外,而且延长的标准也相对客观,所以,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是绝对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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